检察官_法学汇|检察官考评制度:如何让“隐形诉讼法”更科学

检察官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强调,要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和检察管理,推进检察监督能力现代化,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检察总体办公人员的绩效评价,建立科学绩效评价机制,通过具体的检察管理制约把中央决策布局传达给地方,压迫检察官。 科学评估制度是检察机关管理系统不可或缺的环节,区域外检察官称之为“看不见的诉讼法”。 如何判断检察是否合适,检察的录用、培训、奖惩、职务升降、报酬管理应该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域外有什么样的经验? 本次“观点主题”将委托专家进行说明,敬请注意。

从观念、技术和补助制度层面

完善检察官的审评

检察官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万毅

要慎重研究各具体评价指标设置的合理性,反复权衡,严格论证,充分发挥绩效评价制度的积极激励功能。

从我国目前检察工作实践看,绩效评估已成为检察机关内部管理不可或缺的手段。 横向比较表明,区域外法治国家主要是沿用大陆法系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检察机关也普遍采用绩效考核制度作为其内部管理的重要手段。 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检察官在职业特殊性上建立了与其他公务员区别开来的单独职务序列,与普通公务员区别开来,但身份属于公务员范畴,属于特殊公务员。 检察官依然要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把审查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职务、级别、工资等的依据。

经过多年的改革尝试,自上而下的各级检察机关都期待着更好的内部业绩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 面对新形势的新任务,技术方面,现在继承的绩效评价制度是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必须尽快调整和完善。 特别是随着全国检察机关内部设施改革的完成和刑事检察逮捕起诉统一制度的实施,最初构建的业绩评价指标体系也要根据设施调整后的职能分工情况和逮捕起诉统一后的新型事务机构的构建,重新设置,以指导和指导检察机关的整体工作,切实有序地展开“四大检察”的全面协调发展目标

在具体评价方案的设计中,笔者认为一些重要的前提问题值得充分关注

第一,在观念水平上,要充分认识绩效考核制度的“双刃剑”性质,重视绩效考核制度对检察官案件行为的影响和诱导作用,慎重设置各类考核指标体系。 其实,即使是法治完善的区域外法治国家,检察官对业绩评价制度的感情也很复杂。 区域外的检察官个人称绩效评价制度为“看不见的刑事诉讼法”。 也就是说,绩效评估制度像刑事诉讼法一样,发挥着诱导检察官事件行为的作用和效果。 作为司法官,检察官必须遵守法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手续实施案件行为,但业绩评价的结果关系到每个检察官的工作报酬和职业的将来,实际上,作为引导每个检察官的案件行为的“指挥棒”,发挥着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指导功能。 因此,目标评价体系建立了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对检察官的事件活动具有正面的激励作用。 否则,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不合理,也不容忽视其负面影响作用。 在此基础上,在构建检察机关绩效评价目标体系时,应充分认识其“双刃剑”属性,慎重研究,重复平衡,严格论证各具体评价指标设置的合理性,充分发挥绩效评价制度的积极激励功能。

第二,在技术层面,要明确绩效评价的基本要素是“质量”和“量”。 前者反映了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和事务能力,后者体现了检察官的职业勤奋度。 业绩考核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初衷是提高检察官的业务能力,同时表彰职业勤奋的态度(俗语称“多劳多得”)。 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可能因业务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其核心要素应始终是“质”和“量”,检察机关各类业务指标体系的构建应牢牢包围“质”和“量”基本要素。

因为“量”的评价重视检察官的工作量和效率,所以“量”的评价需要在评价检察官处理的案件数的同时,评价检察官的结果率,结果量和结果率是常见的评价指标,对“质”的评价重点是防止不正当事件。 包括防止公安机关和法院事件活动发生不正当事件的监督,以及防止检察官自身事件活动发生不正当事件的监督。 对于前者,指导应鼓励检察官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功能,勇于监督,能够监督,因此对于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是“加分”的后者,应该指导以防止检察官事件的质量问题,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重点是“减分”,一般的评价指标是诉讼一致率、无罪率等

对于无罪率、诉讼一致率等评价指标,理论上和实务上争论较多,而这些评价指标的设置,原则上采用后续程序的结果来评价前一程序的效果,容易陷入“唯一结果论”和“结果决定过程”的混乱逻辑,是不完全合理的。 例如,如果法院仅作出无罪判决就判定检察官的起诉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法官和检察官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合理认识差异很有可能被掩盖。 但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前后性本身具有后续程序审查、验证前续程序的质量效果的预设功能,因此用后续程序的结果评价前续程序的质量效果在方法学上还是不可避免的。 只能考虑如何更合理地设定这种评价指标。

笔者建议:一是区分法定犯与自然犯,重点评价自然犯的诉讼一致率和无罪率,降低法定犯的审查权重。 所谓自然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在性质上被视为具有反社会伦理的犯人的法定犯人,其本身在性质上不具有反社会伦理性,只是法律上被定为犯人。 对于自然犯,由于其性质上存在着反社会伦理性,因此法官和检察官之间对于这样的犯罪是无罪的,一般认识上不会产生差异,所以可以根据审判一致率和无罪率等评价指标,在一定程度上评价检察官的工作质量。 但是,由于法定犯由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因此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成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在法律解释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因此对法定犯的审判一致率和无罪率进行合理考虑,在绩效评价指标的设定上存在差异,应该降低其权重 其二,建立个案评价制度。 包括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件在内,检察官主张没有过失,没有责任。 例如,起诉后证据变化被判无罪的,可以考虑建立案例审查制度,检察委员会审查检察官案件的质量。 如果检察官的起诉确定无效的话,可以将该事件从业绩审查中排除。

第三,在补助制度水平上,必须着力解决“政出多门”“忙碌闲散”等问题。 由于检察机关的业务类型复杂多样,实践中各业务线经常制定各部门的审查指标体系,招致“政出多门”,各业务线分别制定的审查指标可以说是“五花八门”。 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完成后,在刑事检察领域,地方市级以上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与地方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出现不一致、对应的情况下,地方检察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往往需要同时对应上级检察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上级检察机关的各内设机构依然各自的线性表现 因此,笔者从慎重统一的观点出发,建议各业务线不应以其名义建立业绩评价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总结制定全面评价指标体系,统一应用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 另外,由于“四大检察”职能间业务类型的差异和业务发展的不平衡,即使在“四大检察”职能间业绩评价指标难以完全实现共性的刑事检查线内部,由于各部门间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也难以保证各部门间案件量的一致性。 因此,在制定业绩评价指标体系时,最重要的是计算、分析各检察业务部门的核心工作量,不仅把事件数量作为业绩评价的基础,还要实现各业务类型间评价的共性,避免业馀不均衡。 例如,某个部门在事件量上可能不能与其他部门相比,但谁也不能否认事件量少的部门的工作量,特别是其中的事务性工作量相当大。 因此检察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平衡审查的角度出发,必须在不同业务部门的事件间实现换算和换算。 但应该如何换算、换算,始终是评价实践的一大课题。 笔者认为,这有必要根据两者各自规范化的事件流程,计算检察官处理各个事件的核心工作量,并以此作为事件换算和换算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实现“四大检察”职能间工作量评估的通约性。 当然,在辅助机制中,各业务线的检察官定期进行职场交替,实现一定期间内的相互工作量的大致平衡的“在空间交换时间”的战略也是可以适当考虑的。

法国司法官采用比较严格的业绩评估制度

检察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施鹏鹏鹏

法国对司法官有比较完善的工作评估机制。 从一般意义上进行业务和专业技术评估,是构建优秀司法团队的基本保障。

在法国,法官和检察官都采用严格的业绩评价制度,业绩评价成为司法官晋升的重要依据。 司法官(法官和检察官的总称)的职务升级不是主要以工作熟练度为基准,而是根据职业素养。 因此,司法官有比较完善的工作评价机制。 1958年《司法官身份法》第12-2条规定,各司法官在司法部内有“行政文件”,相关内容包括司法官的公民身份、任命文件、司法等级、受训司法事故和纪律。 司法官分为二级司法官、一级司法官、最高司法官三级。 司法官最高委员会在提供晋升意见时,主要根据“行政文件”的业绩评价资料,对司法官候补的管理能力、行政能力、活动能力或司法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尽量在现役与司法官候补之间寻求最合适的匹配点,确保司法制度的良好运行。

司法官审查的指标体系。 除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外,所有法官每两年进行一次职业评估,其高级责任(各级法院或上诉法院院长和检察长)适用对席手续。 被评价的司法官在审查过程中首先进行了“自我评价”和“评价会谈”,充分叙述了过去自己从事司法职业的情况。 之后,评价机关的负责人根据各司法官的实际工作情况制作了分析评价表,设定了3种评价指标,共计设定了5个评价等级。 3种评价指标分别是一般业务能力指标、法律技术专业能力指标和特定功能专业知识指标。 5个等级分别是优秀、优秀、良好、满足、不足。

以一般业务能力指标体系为例,评价采用表形式,表纵列分别为22项指标,横列为5项评价标准。 评价时,根据5项评价标准分别评价22项指标。 五个标准分别是非常优秀、优秀、良好、令人满意和不足。 一般业务能力指标体系内的22项指标分别为: (1)常识和判断;(2)理解工作的社会经济背景;(3)性格顽强、自制;(4)倾听建议和交流能力;(5)责任感;(6)做出决定;(7)在期限内开展工作的能力;(8) 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9)工作能力和效率( 10 )适应能力( 11 )遵循创造精神( 12 )程序进行审判( 13 )专业履行职责( 14 )达到规定目标的能力( 15 )负责管理职务的能力( 16 )与其他法官的关系( 17 )与书记官的关系( 18 ) 与书记官的工作合作( 19 )与其他法庭参加者的关系( 20 )参与司法活动( 21 )行使职权的能力( 22 )代表司法机关的能力。

法律技术专业知识能力指标主要包括法律知识的准确性和理解范围,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进行更新的能力,分析能力,摘要能力,书面表达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新的信息通信技术能力。

特定职能专业知识指标区分医院领导和一般司法官。 对法院院长、检察长、各设施负责人和书记室主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执行司法政策的能力、法院、指导检察院和各部门的能力、行使职权的能力、管理能力、预测和建议的能力、设计和实施计划的能力、沟通能力、设定目标和协调手段的能力、组织会议的能力、人才管理能力、 对于包括组织规划能力、对话能力和管理能力在内的一般检察官,评价指标主要是管理部门的能力、执行刑事政策的能力、遵循检察级别关系的能力、实施规划的能力、法庭的公诉和讨论能力。 对于一般法官,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明确、适当的判决能力、部门管理能力、审判能力、处理争议的能力、协商能力。

院长和检察长做了相关评价后,必须将相关意见发给相关联的司法官。 司法官不同意的,可以向晋升委员会提出意见或异议。 晋升委员会听取申请人和上级的意见后,发现明显错误的,应当纠正,发表明确理由的意见,并附在司法官的行政文件中。 如上所述,法国司法官的晋升实行严格的内部行政手续,最核心的参考标准是候选人的职业素养。 因此,分析评价表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司法官审查制度评析。 司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这有助于将业务能力最优秀的司法官推向最重要的司法岗位。 从而形成精英团队,得到社会的普遍赞同和评价,享有法律保障的地位。 但是,这样复杂的评价指标能够很准确地评价所有司法官吗? 特别是院长、检察长作为评价主体,能实现客观公正,避免干预司法官的日常工作吗? 今年5月28日,笔者访问了张保生教授国家社会科基金的重大项目“司法评价理论与方法”小组和法国司法部,与司法官评价管理事务所的詹姆斯·谢尔·伯尼科德先生进行了交流。 伯尼高德表示,目前的评价指标体系确实需要完善,一些指标指向性相对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官员不满足严格的评价指标体系,但不应否认审查的正面引导和激励作用,尤其是通过科学合理的晋升机制,使更优秀、更负责任的司法人员履行更重要的职责。 关于院长和检察长的审查权与一般司法官的工作无关,伯尼高德的回答非常明确,不过,审查指标与任何案例无关,被评价的司法官也有权发表反对意见。

近二十年来,法国司法官制度确实受到很多谴责。 但争论的焦点基本上集中在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等问题上,从未涉及到司法官的内部管理和审查。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国司法官审查体系总体合理,基本上可以将最优秀的司法官送到最合适的司法岗位。 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官在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时并不是完全受到约束,至少应该从一般意义上进行业务和专业技术评价,这也是构建优秀司法官队伍的基本保障。

将智能评价纳入检察业务管理系统

检察官

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李乐平

智能评估规则被纳入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体系,成为人工智能保障绩效评估的客观、科学逻辑理论的缺省。

检察官

照片来自江苏检察网

业绩认定以客观、科学的评价为前提,基于标准化、中立的评价措施和经验认知、避免主观评价偏差的纠正体系协作完成的工作量效果评价,属于内在的评价机制。 在国家管理、社会管理智能化的背景下,人们已经完全融入智能时代生活的氛围,寻求智能的评价规则已经纳入检察机关业务管理系统,成为人工智能保障绩效评价客观、科学的逻辑预设。

在智能化时代,检察机关的业绩评价希望利用智能技术更加客观、科学。 首先要检测、修正检察系统运行过程中非程序性因素的干扰,用客观智能评价系统收集检察业务性能,量化检察系统运行效果,然后对公信力、意识形态等检察工作社会效力的影响因素, 通过智能模拟建立可量化因素,以此因素进行绩效评估,再次对人员性能进行智能评估,不同检察工作中人员知识的更新和运用可以采用智能技术评估,建立适应新时代的智能型检察队伍建设体系。 检察的基本作用还需要吸收智能因素(为满足大众越来越广泛的智能运用有效、高能量地运行检察权的需要,制定智能一致的检察工作方式和成绩目标,利用智能化评价检察工作。

在利用智能技术进行业绩评价的同时,必须克服负面效应。 如果在某个程序上传统运行着偏重实体、忽视程序的司法权,则绩效评价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会推动智能形象,普遍指标的设定可能无法评价过程性绩效。 适度关注程序性、程序性指标和部门协同性指标的智能构建,极力避免表层共识遮蔽深层存在的关系制约和冲突。 原则上智能绩效评价应该是客观、科学的绩效评价,必须包含智能因素,不能完全置换智能。 因为检察是人的检察,是有血液的检察,不是纯粹的电子检察。 前者是根本,后者是手段。 在智能技术评估中,检察官不能完全被动“机器”评估的结果,而应该借鉴区域外的有益经验,参与交流、协商等对话过程。 正确把握智能技术的运用程度,才能进行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业绩评价。

以上是检察绩效考核智能化改革的初步设想,根据以上改革思路,智能化考核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另一方面,给予评价技术真正的智力意义。 智能差异化是现有技术的本质特征是能够记录、提取超越数据,对数据进行关系分析、行为决定等。 检察机关绩效考核技术的应用给出了真正的智力内涵,绩效考核来源于考核体系分析、推理和决策结果。 例如,通过技术系统深入分析检察官的业绩和检察官的能力素质,在促进检察官专业化等评价结果的应用方面发挥作用。 从检察权运作的角度出发,要求绩效评价机制的运作保证检察职能的行使不脱离不当干涉和正确指导。 这种分析、推理和决策过程将各检察权运行的特点和规律相结合的评价事实与价值判断相结合,这也是技术客观化拒绝主观化、技术刚性与司法理性相结合的意义所在。

另一方面,构建基于检察权本质属性的智能技术评价载体。 技术运用的效果取决于技术载体建设的本质程度。 良好的指标体系、权重分布、估计方法等根本决定了技术在绩效评估中的推动力。 技术载体的建设与检察机关的绩效评价理念、文化、指导等有关,这些渗透到绩效评价技术载体中的软件要素对评价结果的客观、科学也起着重要的平衡作用。 同时,检察机关绩效考核技术体系要树立实战思维,综合考虑不同职能履行者的工作实际和作用需求,坚持“边建边应用边完善”的原则,不断加大技术保障力度。 例如江苏省苏州市检察院在检察官绩效考核软件过程中体现了考核技术体系智能化的开放性,若多位检察官判断考核结果不合理,可召集检察官联合会议修改考核方案。 检察官从单纯的被评价对象变成评价方案的设计主体,容易接受真正的评价信赖评价。

要使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更加客观、科学,流程控制、考核项目的完善是关键和难点。 程序控制与评价项目之间有很高的相关性,程序控制本身也可以通过评价项目的有效设定来提高。 例如,在审查系统的事务质量项目中,通过事件管理大数据应用平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推算过程监视、质量审查项目的负减分。 当然,是否应以减分的形式对逮捕后撤销案件、逮捕后不起诉、逮捕后判处缓刑、逮捕后撤销起诉、撤销无罪判决等“程序性否定”案件进行负面评价是慎重的,处理案件质量问题是否可以减分,是业绩评价的过程控制 而且,事务效率方面的事务时间缩短和超额评估也可以是技术评估过程控制的重要方面。 另外,审查项目不仅要有反映实体结果的指标,还要体现检察行为(行为的决定、决策行为、参加行为可以分为指标,计入不同的分数)、检察解释法(优秀的检察建议书等)、检察程序流程等反映司法过程的指标。

回到审查项目本身,不仅表现出差异,还在其间表现出逻辑性。 业绩评价以特定的技术形式表现,具体在业务指标、权重的赋予和计算方式等方面,通过技术设定有效地表现业绩评价的本来功能是很重要的。 开发江苏省应用的业绩评价软件,将评价内容设定为案件数量、案件质量、案件效率、案件效果、司法态度、司法技能、职业培训等8个级别的评价项目,具体结合各检察权的运行进行了符合各项业务特点、规律的评价设计,例如刑事检查业务评价中前5个项目为“评价项目” 该业绩评价技术体系通过分数要素的划分、事件类型的细分等充分考虑了工作的大小和质量。 例如,在审查诉讼环节的业绩评价中,采用(件+人+卷)×罪名系数的四维式综合事件数、头数、卷宗数、事件罪名等,充分尊重和考虑检察工作评价的差异,评价指标、权重体系不仅表现了技术的形式逻辑,还表现了法律的辩证逻辑。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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