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局_丛某某诉瓦房店市交通局行政行为违法案

原标题:丛某控告瓦房店市交通局违反行政行为事件

【杨律点评】

生米是煮熟的米饭,不能撤销行政行为了。 不用说停止施工了。

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只有形式意义。 原告支付的维权成本,本案胜诉也只有象征意义。

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后,如果不追究责任,行政机关就不在意违法行为或者不在意。 因此,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后,监察机关根据情况批判教育责任人,进行检查、协商,进一步追究某种程度的责任,可以说是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良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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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财广律师

“大连公开”评论家

单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地址: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450号

交通局

2012年2月28日,为建设哈大铁路客运专线瓦房店西站的进路道路、巴士广场、站前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工程,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要求,瓦房店市虎屯镇政府向该镇的大虎屯

村发布《征集公告》,进行征集转移,丛某承包的高铁瓦房店西站附近的区划在征集转移范围内。

2012年建设部门瓦房店市交通局公布瓦房店市友谊路、玉虎路及市政辅助工程招标通知,2012年5月18日,第三方永兴公司中标了“瓦房店市友谊路、玉虎路及市政辅助工程”,2012年6月1日,永兴公司与瓦房店市交通局签订了招标区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协议第一部分载有工程名称。 “哈大铁路客运专线瓦房店西站前辅助工程进出道路

友好路、玉虎路、对外贸易路及市政辅助工程”工程场所:瓦房店市虎屯镇资源为国有资金,按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九. 3项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1)施工场所具备施工条件要求和完成时间:施工前清理施工现场主要障碍,具备施工条件。

2016年11月,瓦房店市交通局通知永兴公司开始中标工程的施工,2017年竣工。 这片土地上完成了道路等设施的建设。 原告丛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瓦房店市交通局在原告承包地进行的土地平整、障碍物清理行为是违法的。

在此之前的其他行政诉讼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 2017 )辽02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虎屯镇人民政府是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判定“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虎屯镇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迁丛某承包经营的瓦房店市×××村土地的附着物的行为违反”

一审中,交通局提出原告的本案重复诉讼。 庄河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丛某承包的高速铁路瓦房店西站附近的区划在瓦房店市政府的征用范围内,涉案土地强制撤走行为,业经( 2017 )辽02行初220号行政判决强制撤走行为的主体,以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 瓦房店市虎屯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丛治玉承包的瓦房店市×××村土地附着物的行为是违法的,建设部门瓦房店市交通局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行为是瓦房店市政府征用土地进行的,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行为和强制拆除行为是两个不同行政主体实施的两个不同行政行为

本案由建设部门瓦房店市交通局发布瓦房店市友谊路、玉虎路及市政辅助工程招标通知,第三人永兴公司中标施工是瓦房店市政府征用土地进行的,对原告提出土地平整、排除障碍的行为是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就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应该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被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一审庄河市法院判定被告瓦房店市交通局在瓦房店市×××村土地上“瓦房店市友谊路、玉虎路及市政辅助工程”的施工行为违法。

瓦房店市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主要原因如下:

申诉人对友好路、玉虎路、对外贸易路工程施工并非没有办理施工手续,而是由于财政资金进度等原因,一直在处理中。 其次,被上诉人原审请求的是确认上诉人在其承包地进行的土地平整、清除障碍物的行为违法,工程的整体施工行为不违法。 在由申诉人承包的地上进行的土地平整、障碍整理行为有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辽02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书,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虎屯镇人民政府有效的( 2017 )辽0283民初6239、6240号民事判决,上述道路的土地平整、 只有清理障碍才是上诉人义务的上述连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只是承诺上诉人在动工前有义务清除障碍,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继续平整上诉人的承包地,清理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但是,原审法院通过强制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虎屯镇人民政府土地平整、排除障碍的行为归纳为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行为,认定施工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超过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大连中院在审判中

上诉人瓦房店市交通局根据合同的约定,事件自认为区域的土地平整和障碍物的整理是义务。 案件的有关区划已经整理好土地平整和障碍物,申诉人对此行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和道路建设工程的许可和批准制度,但本案申诉人对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的正当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其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作为依据的规范文件。 被告没有提供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过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因此,应对上诉人的该行为确认违法。

上诉人声称没有办理工程手续的原因是财政资金的进度等,但这个原因不能成为上诉人没有办理工程手续的理由,对于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采用。

申诉人向申诉人提出原审请求,要求申诉人确认在其承包地进行的土地平整、清除障碍物行为的违法性,不是工程整体施工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土地平整和清除障碍物是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总结不当。

大连中院于( 2019 )辽02行末203日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始前,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工程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度以下小型工程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求许可。

王某诉说瓦房店市虎屯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土地承包权管理监督)

2、丛某等人向瓦房店市虎屯镇政府提出了“征地动转补偿案无效案”。

3、吴某向瓦房店市虎屯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提起违法和赔偿案

四、瓦房店市村民和虎屯镇政府履行“即缴访问协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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