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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大气网:前几天,运城晚报全文发行了《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全文如下:
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8日通过运城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
公告
《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2019年11月29日批准,自2020年3月1日起公布。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
2019年12月10日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市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强统一协调,促使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加强重污染气象应急管理,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配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审查办法,把防止大气污染重点任务和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审查的重要内容。 审查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颁布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管理目标,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浓度管理目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企业建设影响大气环境的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放必须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大气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遵守重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要求。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止区,按照本行政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止区的范围。
禁燃区禁止销售、扩建国家规定的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建设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九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设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区域禁止新建35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经建设的应当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拆除。
第十条对不通过排气缸的大气污染物,污染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和内部材料积累、运输、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体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经营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有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技术,设置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废气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物焚烧企业的部署。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必须设置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素和焚烧设施运行状况在内的在线监测设备,连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维持正常运行。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同时在工厂的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向社会公开污染因子和排放浓度等信息,接受一般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排放污染防治投资,加强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合作,建立和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护管理闭环管理制度。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排放检测和维修管理的单位,分别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维修管理方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汽车排放定期检测和维修管理,忠实提供检测和维修报告,实时将汽车排放检测和维修管理情况上传到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未达到当地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登记登记。
汽车不得超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标准。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大气污染物的汽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市行政区域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明显不得排放黑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范围。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型号、种类、数量等基本信息。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合格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型号、种类、数量、使用时间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与其他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合作,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开始应急救援时,可以采取限制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等限制措施,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建设部门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制定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完善的工程防尘措施,将防尘污染费用计入工程成本,按照施工承包合同明确施工部门的防尘污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粉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收集场应当开展区划工作,采取围栏、盖子、淋浴、道路硬化或其他防尘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防止发尘污染的需要,确定并公布砂、石、粘土的开采和加工等禁止发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饮食业。 城市开发改造时,要规划和建设一定比例符合规定的餐饮业专业辅助室,鼓励设立比较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为商业经营设计建筑物时,必须确保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音等防污染设施的设置场所。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没有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的居住楼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设、改建、扩张产生油烟、异臭、废气的饮食服务。 申请在上述地区从事饮食服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签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许可证。
排油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设立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维护,维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村绿化、平川绿化、河堤绿化、荒山荒坡荒沟绿化等造林绿化,提高城乡林木绿化率、森林垄断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构建绿色生态屏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解体,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燃烧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二)禁烟区内建设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改变清洁能源的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设区新设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新设35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未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纠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拒绝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内行政区域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收集场不实施分区作业,采取防尘措施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绝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纠正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禁区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加工等易发尘污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责令纠正,拒绝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纠正的,责令停止或者停止整顿。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部门的职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分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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