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知识产权新判决_最高法: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符合3个条件就合法(附判决书)

原题:最高法: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录音,满足3个条件即合法(附判决书)

资料来源法律读品综合羊城晚报,审判文件网

导游:如有纠纷或不满意,擅自录制证据保存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制对话得到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制对话是违法行为” 但是,广东珠海的民事事件经过一审、二审和二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审判中当事人提供的擅自录音,判决结果最终“逆转”。 那么,擅自录音在什么情况下是合法的,在发生纠纷之后会被法院信任呢?

事件的介绍

张某武近年来一直在诉讼。 这与他2008年与商人陈某雄签订的《合作协定》有关。

陈某雄是珠海物流综合市场公司的股东。 2008年3月20日,张某武和陈某雄就共同经营这个物流综合市场的项目签订了《合作协定》。

双方同意,张某武协助陈某雄开展对外关系协调工作,各有关政府部门得到该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雄以合法经营为前提顺利开展业务,陈某雄负责项目的具体运作,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协议第四条规定,陈某雄同意将6000多万元作为张某武的项目分派,自该协议生效起7年内分期付款。 其中,到2010年12月31日,陈某雄至少应向张某武支付6000万元的25%,即1500万元。 双方还承诺协议生效后,两人将于2001年就该项目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

但2010年11月,张某武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起诉,要求陈某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并支付应付款1500万元和逾期利息。

判决大不相同

在诉讼中,双方陈述“2001年就该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了”。 张某武与陈某雄于2001年前后相识,陈某雄于2006年前后相识。

香洲区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武起诉符合约定,陈某雄应支付张某武1500万元超期利息。 珠海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这一结果。 二审期间,张某武以违反陈某雄根本合同为由起诉珠海中院,要求解除《合作协定》,责令陈某雄支付剩馀4500万元和逾期利息。

陈某雄不服判决申诉,广东高院审查此案,撤销原一、二审的判决,驳回张某武的诉讼。

录音惊人

这回张某武不服了。 他向最高法院诉说,上述重新审视是两人从2001年开始建立了8年的合作关系,没有审查已经存在的基本事实。 另外,新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两人合作的事实。

最高法院在受理申诉后裁定将审查该案件。 2016年4月26日,该案在最高法院的第一次法庭上审理。

最高法院复审期间,张某武将张某武的女儿录制的张某武和陈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14时50分至17时在深圳市五洲宾馆大堂大堂咖啡厅进行会话录音,以证明两人的合作关系始于2001年。 陈某雄承认张某武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工作并肯定工作成果,陈某雄希望张某武支付3500万元的等价报酬。 即6000万元下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

结局颠倒了

法庭在法庭上播放了录音。

最高法院认为,该录音系两人就“合作协议”争论后,双方协商的对话过程可以客观反映双方的合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予采用。

另一方面,广东高院在另一案件的4500万元案件审查中,认为该录音证据在未经陈某雄同意的情况下由一方录音,该院回答说“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音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法复[1995]2号) 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录音对话是违法行为,用这种手段录音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规定,认定该录音没有证明力。

最高法院在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规定》中,根据“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事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修复法律[1995] 2号批准指出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音对话、违法行为”应当理解为记录对方当事人隐私的地方、侵犯对方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件诉讼法解释第106条【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以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或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明确了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某武和陈某雄的谈话在酒店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在这个公共场所录音,除了张某武的女儿以外,没有其他人,没有侵犯合法权益,所以必须采用这个录音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最高法院日前取消核电站效果判决,珠海中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摘要( 2015 )民提字第212号

论张文武提出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词是否可采

在本次复审过程中,张文武将女儿张倩录制的张文武和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五洲宾馆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局长梁力和原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作为证据提交,本次“合作协议”签订的全过程 陈志雄承认张文武为项目公司做的工作,承认了工作约定的成果。 陈志雄想把6000万元的收益改为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的权益支付等价,陈志雄在2008年选择了股票价值低的等价6000万元。

本院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在本院复审中,张文武说明了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以及为什么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时提出这一证据。 据张文武介绍,该录音是在深圳市五洲酒店大堂咖啡厅获得的,张文武关于《合作协定》的1500万和4500万案件一审胜诉,1500万元案件二审胜诉,案件结果证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定》等证据资料已经充分达到了提交证据的目的

我院认为张文武的说明具有逻辑和客观合理性,张文武没有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文武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时提出这一证据并无重大过失。

首先,张文武提出的这一录音证据是在原审审判结束前形成的,张文武在本案一审诉讼和另案1500万元诉讼之一、二审胜诉,张文武在本案原审和另案1500万元诉讼之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无需提出,即张文武无意主观提出证据。

其次,这个录音的证据是张文武和陈志雄在争论支付“合作协议”的相关资金后,双方交换了对话的真实记录,没有侵犯陈志雄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事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张文武提出的录音证据不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

再次,这一录音证据在张文武和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争论后,在双方协商的对话过程中,可以客观反映出双方合作的相关内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予采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审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未经陈志雄同意由一方录音,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音的资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法复[1995]2号)首先以合法、合法的方式取得证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录音对话,是不合法的行为。 用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规定》第68条“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事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依据法律复原[1995] 2号批准指出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音对话,违法行为”应记录与对方当事人隐私有关的场所,理解为侵犯对方当事人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就第116条“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以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或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明确了司法精神。

在本案中,张文武和陈志雄的谈话在酒店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在这个公共场所录音,除了张文武的女儿以外没有人,没有人侵犯合法权益,因此采用这个录音证据作为认定有关本案的事实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这一证据,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我院予以纠正。

在什么情况下擅自录音是违法的?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部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这样回答说:“擅自录音是否被认定为合法的证据,与录音是否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以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获得有关。”

他说,一般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种是情况和手段。

在公共场所取得的擅自录音合法性很高,偷拍、偷拍、在手机上植入病毒等秘密偷窃取得,或者在他人的秘密会话空间取得的话,很有可能不被采用为合法的证据。

第二部分是内容。

对话只涉及个人和他人的隐私,与事件无关的情况下,隐私必须优先保护的窃听者自身也参与对话,如果话题与事件有关,录音被认定为证据的可能性很高。

三是满足证据的一般要求。

例如,必须是真实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等。

“另一个,如果在场的人从一开始就宣布“不要录音”,其他人也同意,之后,如果有擅自录音的话,至少构成约定的违反,被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很高。 相反,录音者事先声明录音行为,如果对方没有反对,就视为得到了对方的同意,被认定为合法的可能性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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