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知识产权新判决_最高法审结乔丹体育图形商标争议案 ,判决其未损害乔丹肖像权

审判的要旨

(一)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能否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先行权利”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

(三)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

事件的概要

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体育株式会社(乔丹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921394号图形商标(涉案商标),损害重审申请人的先肖像权和姓名权,接着作出商标无效宣言,被驳回后,进行一审、二审,直到“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事件”为止。

法院的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我院认为”的部分,论述了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损害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损害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

(一)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能否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先行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损害他人现有权利”。 本院认为商标法有特别规定的先行权利,应该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加以保护。 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并且在申请争议商标前民事主体依法享受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应当按照该概括规定予以保护。 对此,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也规定:“先前的权利包括当事人争夺商标之日前享受的民事权利或其他应保护的合法权利”。

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百条规定“公民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对于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按照规定改变,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名。”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可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先行权利”。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

重审申请人认为,在涉案商标表示中与照片中的重审申请人的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基本一致,损害了重审申请人的肖像权。 我院认为该申请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身权利。 维护自然人的肖像权,对于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人格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在视觉上反映了特定自然人体容貌的特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肖像”来识别与其对应的自然人,从而将自然人与他人区别开来。 本院认为,根据肖像权和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该具有识别性,其中包括足以让社会公众识别其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可以明确指出其对应的权利主体。 如果寻求肖像权保护的标志没有可识别性,没有明确指出特定的自然人,则该标志很难形成应该依法保护的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

其次,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特征来看,自然人的脸部特征是其脸部特征中最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来说,社会公众能够根据特定的自然人的脸部特征来识别和区别它。 当事人声称肖像权保护标志没有充分识别的面部特征时,必须证明该标志包含足以反映其相应自然人的其他个人特征,使社会公众认识到它有识别的可能性。

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 照片中复审申请人的运动形象清晰地反映了面部特征、身体形态、外衣编号等个人特征,使社会公众能够准确地识别照片中的自然人是复审申请人,因此复审申请人对照片中的运动形象拥有肖像权。 有关商标的“”,此标志与照片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此标志仅为黑色人偶的轮廓,除身体轮廓外,不包括任何有关重审申请人的个人特征。 此外,再审申请人对于与该标识对应的行为本身没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同样或类似的行为,该标识没有识别性,不能明确指出再审申请人。 因此,重审申请人不能享有该标识的肖像权,重审申请人注册涉案商标有损肖像权的主张不成立。

最后,关于复审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报告1、2。 调查报告书是复审申请人委托零点公司的,所附问题和相应结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和推测性,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件事实的依据。 其他客观证据证据不足,且标识“”本身不充分认识复审申请人的个人特征,两份调查报告不足以证明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三)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

交涉商标表示由中间的“”,上面的文字“乔丹篮球运动装备”,下面的“面向中国消费者定制”等构成。 由于涉案商标表示的构成要素很多,而且“乔丹”在该商标表示中不显眼,因此“图形位于表示的中央,并且占据了表示的大部分,容易引起相关人员的关注。 因此,“乔丹”在案件商标中起不到主要的识别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注意到其中的“乔丹”,因此认为涉外商标与再审申请者有特定的关联。 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损其姓名权的主张不成立。

由此可见,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4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一些问题的说明》第74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复审申请。

事件的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 2015 )知行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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