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1日,李先生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 2019年1月1日,李先生驾驶保险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中有2辆车损坏,乘客受伤。 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介绍,李先生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根据定损和修理报价,李先生支付了汽车修理费、第三方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56675元,但保险公司拒绝向李先生索赔。 李先生将这家保险公司告诉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第三方修理费和拖欠费共计56675元。 前几天,海淀法院审查了此案。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李先生的指控。
保险公司主张,李先生的车发生事故时,行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查。 根据汽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汽车损害保险责任免除第8条第3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汽车执照、牌照被吊销或者未按规定检查的; 汽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汽车第三方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24条第3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汽车执照、牌照被吊销或未按规定检查的。 因此,李先生的索赔事件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拒绝进行赔偿处理。
法院经审查,李先生在车辆上保险时打电话保险,保险公司没有明示免责条款。 李先生缴纳保险后,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单上明确记载着必须仔细阅读免责条款。 在本案中,李先生修理车辆的项目只对车辆进行涂装处理,车辆制动系统未发现异常。 事故发生后,小李的车辆也通过了年检。
法院审理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不遵守规定的检查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理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第2 )》第10条的规定,免除条款为法律、 无论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情况是否属于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都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不满足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 因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叙述的免责条款对李先生无效。 最后,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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