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_司法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资料来源:司法部政府网

公布司法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及其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提高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 公众可以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的微信号公众编号,查阅征求意见的原稿及其说明。 有关机构和各界人士可在2019年12月1日前提出意见。 以下是征求意见的稿件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优化外商投资环境,鼓励和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依法在华投资。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单独或者与包括中国自然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四条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说的在中国国内的新项目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国内投资特定项目的建设,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国内企业的股票、股票、产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外商投资准入名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交,准予国务院发布或公布。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需求,及时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列表流程,适用前项规定。

第七条国家根据法律法规和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从事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或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收减免、资质许可、项目申报、职务评定、人才资源等方面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依法平等对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公开。 政策措施实施中企业需要申请处理事项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公开申请处理的流程、条件等,公平、公正地审查。

第十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拟订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范文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商会等相对集中的意见,或者以适当的方式反馈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权利义务问题

有关外商投资的规范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依法立即公布,未公布者不得作为实施外商投资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健全建立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通过全国一体化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等,以多种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为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经国家许可设立,对外商投资实施更多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一些地区实施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试验证明成熟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全国推广。

第十三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的目录,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向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鼓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前项规定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以在中国国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国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待。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的实施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按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可参与国家标准外语翻译。

第十六条除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强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标准的技术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适用推荐标准或团体标准。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妨碍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地区和本行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布政府采购信息、确定供应商条件和资格审查、审查标准等方面,限制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票结构或投资者国家等不合理条件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平等地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国内或国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向金融机构融资。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前项规定进行融资的,有关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手续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借外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促进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外商投资的需要下,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针对性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便利化政策措施,必须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推进高质量发展为指导,坚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外商投资指导。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外商投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实际需要和本级政府决定的职责和分工,制定相应的外商投资指导。

外商投资准则应当包括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数据信息、工作准则和投资环境分析等内容。

外商投资指导应在政府部门网站公布,及时更新。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实行征收。 特殊情况下,为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具体情况应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依法征收或征用外国投资者投资。 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或征用的,应当立即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益、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收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费、依法得到的补偿或赔偿、清算收入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进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币种、金额以及进口、出口频率等。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照中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纳税后,依法自由出口。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援助机制,提高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

标准制定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涉及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依照国家标准相关专利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登记注册、批准或备案、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强制或变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转让。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提供涉及其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限定在履行职责所需的范围内,并严格管理范围,履行职责的有关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按照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知的外商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必须保护的法律公开履行职务信息的,需要与不得包括商业秘密内容的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包括在信息中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外商投资规范文件,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资信息的保管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法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企业法》等法律强制规定不符的,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法实施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属前款规定情况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5年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逾期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该企业其他登记事项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事务手册,明确变更手续的具体流程等。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法实施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企业、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馀财产分配方法等可以合营企业、合伙期内继续按约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华侨在中国国内投资,参考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大家都在看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