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汽车交通事故纠纷事件中,出现了免费搭乘车辆、共享交通资源的案例。 “12·2”全国交通安全日到来之际,为了加强公众安全意识,二中院对近年审理的“善意同乘”交通事故纠纷事件情况进行了特别调查,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5年至2019年,二中院共审查了29起“善意同乘”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截至2019年共审查了7起。 这样的事件年年上升,在汽车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中所占的比例也在增加。 其中,判决减轻驾驶员责任的案件占80%,受害者自身有过失的案件占10%。 减轻责任的比例约为10%至30%。 事件中,90%以上的受害者免费搭乘朋友和家人等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相关交通事故的结果普遍严重,留下伤口的占30%,受害者死于事故的占5%。
二、案件特点
这类事件呈现出与传统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同的纠纷事件特征
一是驾驶员赔偿能力普遍不高,在上述事件中,驾驶员有一定经济困难的占60%以上。
其次,与事故相关的车辆投保人的风险比例较低,受害者往往面临车辆保险保障不足的情况。 在上述事件中,只有一两起事件加入了车中相关保险。
三、事故造成的纠纷是在熟人之间发生的,各方面的争论很大,矛盾很尖锐,事件的调停很难,和解率很低。 上述案件的调解率仅为10%。
四是案件的投标额增加。 也有因受害者死亡等诉讼目标达到200万元的事件。
第五个是过失的情况,受害者没系安全带的情况占30%。 驾驶员加快速度、不通行的占45%。
三、事件的原因
一是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薄弱。 在熟人搭乘的情况下,由于话题是投机性的,会话不断,注意力不集中,所以会发生一定程度的交通违规。
二是车辆所有者和驾驶员缺乏保障车辆安全的意识和措施。 因为有盲目的自信,保险观念迟缓,考虑到成本,一半以上的车辆没有给车中的人员投保。
第三,事故经常在上班途中发生,接近目的地的时候接送。
四、法官建议
一是车辆驾驶员总是拉安全弦。 每个车辆驾驶员都要集中注意力,严格遵守交通安全规则。 “热情同乘”的乘客是自己的朋友和家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应尽全力对所有乘客的安全负责,在遵守交通规则的同时,尽量不与乘客交流,以免发生事故。
二是乘客尽量有意识地减少与驾驶员的交流。 车辆搭乘者和车辆驾驶者在交流少时应当相互冷淡,纠正被认为失礼、不友好的错误认识和见解。 乘车时如果和驾驶员没有界限的话,有必要事先知道分散驾驶员的能量,在交通事故中弥补危险的情况很多。
第三,尽可能多的车辆投保。 无论什么事情,都不怕万人而怕万人,如果经济允许的话,尽量向车辆投入很多危险的种类。 这样,万一发生交通事故,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所有者的负担,又可以保障同乘者的损害赔偿。
附属:典型案例
案例1 :减轻驾驶员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等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一家保险公司
2018年8月的一天,李某和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李某和王某在内的3名乘客受伤,其中王某没有死亡。 车辆坏了。 由于李某有不按规定开车通行的违法行为,张某有开车超速行为,交通部门确定由李某、张某承担同等责任。 没有每个乘车人的责任。 李某驾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三方保险,商业三方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免责在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事件后,王某近亲的葬礼费用预告为2万元。
王某近亲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其他几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善意的同乘关系,因此判决王某近亲不支持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其他损失依法赔偿。
张某不服,上诉要出好意与乘客一起减轻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中“善意同乘”的情谊行为并非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张某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必须减轻责任。 最后,张某再次判断减少了20%的赔偿。
案例2 :驾驶员责任自我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的一家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
李某和单某是农民,两人有驾驶资格。 单一驾驶卡车以北京一家公司的名义登记。 2017年5月1日,从重庆开卡车回到北京。 李某知道后,与单某取得联系与单某同行,单某表示同意。 在去河北的路上,换了李某驾驶的车辆。 当天6点左右,李某的车在京港澳高速行驶中,与驾驶员沈某驾驶的卡车相撞,车辆损坏,李某和乘车者柳某受伤。 李某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等。 李某承担事故责任,驾驶员被认定为沈某,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某起诉要求北京某公司,由某向李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593.62元。
法院认为李某是单一驾驶车辆,非合作活动。 李某和单某都有驾驶资格,在两人一起回到北京的过程中,单某和李某交换驾驶没有错误,另外单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没有责任,单某对李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也未能证明北京某公司与其之间有合作关系或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北京某公司应对李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驳回了李某诉讼请求。
情况3 :无偿搭乘意味着自愿承担交通事故的风险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
案件:高某为北京某公司职员,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7月早晨,高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小汽车一起前往工作场所,由于速度猛烈撞击路灯的电线杆,导致高某左上臂骨粉碎骨折,左手掌骨骨折。 被认定构成IX级故障。 这起事故被认定为李某负全部责任。
高某向李某申诉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膳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共计16万元。
法院认定,高某、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形成善意的协同关系,李某在驾驶过程中碰到路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李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过失,应合理赔偿善意的协同乘客的损失。 高某作为无偿搭乘者,意味着自愿承担汽车方面和交通事故的风险,根据双方的好意、乘合关系和事件的现状,减少李某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李某系善意免费搭乘高某,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适当确定为3000元。 据此,李某判决向高某赔偿共11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