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的审查_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个典型案例

植物新品种的审查

一、利马大欧洲诉黑龙江阳光种子有限公司等侵犯玉米新品种“李和228”植物追索权纠纷案。根据法律,阳光种子有限公司被判赔偿利马格兰欧洲公司3,637,500英镑的损失。原审定品种“哈玉189”更名为“李和228”,审定公告中育种单位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和黑龙江阳光种子有限公司”更名为“利马大欧洲”。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品种权授予后,品种权所有人有权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从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至品种权授予之日止,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育种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并强调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批程序不会产生新的民事权利。

二.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生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博白农业研究所等各方因水稻“博白ⅲ优273”品种侵权及许可合同纠纷相互起诉。四川中正和四川中生《品种转让协议》被依法裁定无效,中正公司决定酌情赔偿博白农业研究所等经济损失40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只有在品种权许可合同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第三方才能继承合同权利和义务,成为许可合同的一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育种材料,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安徽万科种子产业有限公司诉许昌大众种子产业有限公司等侵犯“郑麦9023”小麦品种权纠纷案。依法,大众公司在安徽直销“郑麦9023”违反了万科“独家实施许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8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被许可方未能在独家许可规定的地域范围内销售授权品种的复制材料构成侵权。种子销售者应当依法审查种子的合法来源,尽量避免销售侵权种子。

4.江苏明日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张绍满等侵犯“宁麦13”小麦品种权纠纷案,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酌情赔偿公司5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如何通过公证程序和农业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收集证据,证明个体经营者销售白皮包装种子构成侵权,并成功维护自身权利。

V.四川宜宾一子头种业有限公司等诉四川龙平高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侵犯“向异1a”水稻品种权案。根据法律规定,龙平高科技公司在生产许可期内将库存的“向异1a”与“向异305”合并,被认定侵犯了“向异305”的生产权,从而赔偿宜宾农业科学院50万元的损失。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许可期限内储存的授权品种育种材料超出许可期限的使用构成对品种权的侵犯;生产授权品种的育种材料公开销售,不属于科研育种的例外。

六、石敬权、魏翠兰等当事人因不当行使小麦“苏克麦1号”共同品种权纠纷相互起诉。经依法认定,普通品种权所有者石敬权、魏翠兰等当事人签订的专用品种权许可合同无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共同品种权的所有人应当根据协议行使其权利。如果没有协议,他可以自己或他人在普通许可下实施。未经共有人同意,他不能独家或排他地许可他人实施,也不能转让品种权。

七、科瓦尔斯基种子欧洲有限公司要求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业局处理贾郭涛侵犯“德美亚2号”玉米品种权和无证生产的行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业局命令贾郭涛停止违法行为,并通过将种子转化为商品来处理生产中涉及的种子。

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品种所有者可以通过快速有效的农业行政执法程序,成功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侵权种子进入市场。

八、武汉大学要求对“洛阳69”水稻品种权驳回申请进行复审。农业和农村地区部植物新品种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申请人提交的抗性鉴定报告和抗性特异性分子标记序列判定“洛阳69”具有特异性,撤销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做出的驳回决定。

这种情况的典型意义是明确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不应局限于《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中列出的特性。如果发现应用品种有其他特点,应当充分说明并提供证据。专业组织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评审委员会鉴定的重要依据。

九、安徽永民种业有限公司要求申报授权大豆品种“合作13号”无效。根据田间DUS复试结果,农业和农村事务部植物新品种评审委员会认定“合作13号”具有特异性,驳回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并决定维持“合作13号”品种权的有效性。

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如果授权品种不符合授权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品种权无效的申报程序。审查委员会将通过脱氧核糖核酸分子鉴定、DUS试验等进行审查。按照程序确保符合授权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得到保护。

十、黑龙江省福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将玉米品种“北301”更名。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农业和农村地区新植物品种审查委员会同意将授权品种“北301”更名为批准品种名称“北大2号”。

这种情况的典型意义是明确指出育种者必须确保一种产品是一种产品,并且在生产和经营授权品种时名称是一致的。如果有一个以上的产品,复审委员会只有在审查并确认相关品种属于同一品种且更名后的品种符合要求后,才会更改名称。

资料来源:中国农业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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