蹊跷的交通肇事案,是否构成逃逸,曾经争论不休,终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的加重情节。然则,笔者持相反观点,属于法律规定的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更不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加重情节。
▐ 逃逸是刑法规定的情节加重犯▐
如今,中国已经进入了汽车时代,汽车成为人们出行的代步工具,给人们带来交通便利的同时,也时常伴随着交通安全隐患。交通事故频发的具体数字触目惊心,据交通部统计,2018年全国发生交通事故244937起,死亡人数为63194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138455.9万元。分省市来看,广东、河南、广西以及山东等地的交通事故较多,尤其是广东省,2018年,广东省一共发生24133起交通事故,死亡人数4917,受伤人数达到24025人,直接财产损失7865.8万元。我国交通事故总量大,死亡人数不断攀升与近年来我国汽车保有量和交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
交通事故不仅带来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后果,还给肇事者带来了刑事犯罪甚至牢狱之灾。但是人往往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有的人会铤而走险,罔顾法律,逃之夭夭。这种错误的行为不但最终逃避不了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面临逃逸的加重处罚。
因此,如果肇事后逃逸,则要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
▐ 交通肇事案的逃逸认定▐
笔者在山东淄博工作期间曾遇到过一起蹊跷交通肇事案,最终被法院认定为逃逸的加重情节,每每想起总是感觉裁判有失公允,犹如鱼鲠在喉,不吐不快。下面抛出该起真实案例,探微其中的逃逸细节,和大家共同商榷。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CMR115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泉王路西埔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的左后部位与顺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使该摩托车倒地时又与顺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冀AKH0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右后轮部位相撞,致张某被大货车倾轧,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发后王某继续驾驶货车向前行驶,李某发现事故发生后,认为事故是王某的大货车肇事造成的,就调转车头追赶王某的大货车,王某在距离事发现场670米处停车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等候交警处理,而李某则驾车逃逸,于事发两天后被交警抓获。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李某、王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法院关于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认定
本案关于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没有疑问,但是王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逃逸存在很大的争议。法院认为,王某驾驶大货车超载上路行驶,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未采取任何措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报警或积极抢救伤员的任何行为,也没有减速继续向前行驶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李某追赶拦截后被动地选择报警自首,此时已经逃离事故现场670米,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因此,认定李某和王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该案由于王某和李某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最终生效。由于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保险公司对车主投保的保险不予理赔,车主赔付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得不到追偿,无辜遭受巨大损失,引发车主的申诉控告。
笔者认为,该案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形。
(一)交通肇事关于逃逸情节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这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该司法解释中所谓的“逃避法律追究”,当然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避民事法律责任追究是相对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而言,主要表现为不救助被害人、不支付事故赔偿费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从立法精神看,不应认定王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
理由一:从王某事发后报警、等候交警处理的角度分析。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不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同样具有指导作用。从立法本意和法益保护看,交通肇事后不履行任一法定义务的并不一定构成逃逸。根据《刑法》第13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本意和精神,救助被害人和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两大基本义务,而救助被害人是肇事人法定义务的核心,保护现场是附随义务。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开始之初,王某看到了李某的轿车撞倒了受害人张某的摩托车,紧接着他虽然感觉到货车右后轮挂着了东西,但由于一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大货车也有可能再次撞上或倾轧被害人,货车以正常时速60公里继续向前行驶670米,在意识到自己也撞人后,认为不能逃跑而主动停车,需要一个思考和选择决定的过程,并且停车后于2分钟内拨打其车主马某的电话说明了肇事的情况,随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等候交警的处理。
直至交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走,王某已经实际履行了立即救助被害人和等候处理两个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客观上履行了保护现场的义务,有助于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及认定事故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王某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因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被害人受偿角度来讲并不受影响,王某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无逃避的必要。
理由二:从王某害怕打击报复、自我保护的主观心理来分析。虽然王某在事发后没有立即停车施救或报警,而是驶离事故现场670米,从当时事发现场的路段在村庄附近来判断,死者的亲属随时会聚集而来对王某造成人身威胁,出于害怕遭到受害人家属打击报复的心理,王某驶出事故现场670米后停车报警,完全是出于自我保护的必要手段,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
(三)从案发当时的客观事实来分析,王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客观行为
理由一,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交通肇事案。首先是李某在驾驶轿车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撞向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张某的摩托车失去平衡后倒向了王某正常行驶中的大货车右后轮。因此李某才是事故的始作俑者,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其次是被害人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再次是突发事件超出了王某的合理注意和防范义务,致使张某被大货车倾轧致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理由二,王某虽然案发当时有超载的行为,但是其超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理由三,王某案发当时虽然没有减速的行为,并且驶离事故现场670米,但是当时大货车的正常时速是60公里/小时,当王某意识到发生事故到刹车停车需要一个过程,车辆因为惯性作用会向前驶出一段距离才能停下。交通事故的现场不仅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王某在距离事故现场670米的地方停车报警,履行了肇事后的法定义务。
理由四,根据案发现场情况分析及李某轿车所处位置来看,李某也不可能在事发后的短短2分钟之内立即调转好车头并很快就追赶上王某,迫使其停车,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王某主动停车才使李某在短时间内追上。
(四)王某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责任划分,李某应该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和被害人张某应该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如果仅仅因为王某事发后驶离事故现场670米,就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的逃逸情形,依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在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赔偿上认定了王某和李某承担同等责任,这对王某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并且在认定王某系逃逸的情节加重犯的同时,还造成了车主马某投保的保险不能获得理赔的后果,引发了马某的上访申诉等一系列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但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证据
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李某与王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无责任。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并没有认定王某属于逃逸,只是认定其驾车驶离现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书同样认为,虽然王某驶离事故现场,但这不等同于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王某本该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日内提出复核申请,但由于其逾期提交复核申请,且被害人家属已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导致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复核申请。因此,被告人王某失去了复核救济的机会。
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应该在庭审中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王某关于认定其逃逸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综合考量客观证据和事实。
(六)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而是构成法律上的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 16条之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在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王某驾驶大货车在车道内正常行驶,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被害人张某被李某撞击后倒在了大货车的车轮之下殒命,事发就在一瞬间,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注意和防范视线,具有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性和突发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起蹊跷的交通肇事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犯罪,更不应被认定为逃逸的加重情节;但从其致人死亡的间接因果关系的角度及民法的公平原则考虑,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
▐ 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常见几种情形▐
▐ 发生交通肇事后的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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