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终审刑事裁定文书:南召县人段某军、孙某升、贺某、朱某献等人,因承包林地合同纠纷,向其索要赔款过程中采用不当行为,涉嫌恶势力集团犯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14年、11年、1年零6个月等有期徒刑,庭审中多名被告人辩护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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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中级法院发布终审裁定文书
涉嫌恶势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近日,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文书获悉,南召县人段某军、孙某升、贺某、朱某献等人,因承包林地合同纠纷,向其索要赔款过程中采用不当行为,涉嫌恶势力集团犯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14年、11年、1年零6个月等有期徒刑,庭审中多名被告人辩护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
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多名被告对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与当地村民签订合同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前后,被告人段某军、孙某升、贺某与南召县城关镇居民孙某钦(另案处理)等17人在得知南召县马市坪乡转角石村三坪组荒山、山林可能被政府征用修建天池电站项目,为获取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被告人伙同他人与当地村民齐成发、陈爱成等10人签订山林、荒山承包合同。
约定遇建设项目给予补偿或赔偿
合同约定如遇国家或者个人建设大型项目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归承包者本人所有,为达到目的,把合同签订时间提前,2015年该承包的荒山被政府征用,建设修建天池电站。
为达目的,滋扰、恐吓、威胁村民
2015年,天池电站项目征地补偿款拨付,按照规定,土地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政府拒绝将土地补偿款交付给被告人,被告等人为了获取土地补偿金,多次纠集被告人李某刚、朱某献等人以滋扰、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群众接受被告人所提出的不合理分配方案,村民迫于威胁、恐吓被迫答应每亩国家征地补偿款3.5万元中,支付给被告人承包人2.6万元,村民仅获得0.9万元。
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
其中,段某军共领取土地补偿款1654340元,在为获取土地补偿款中,被告段某军等被告为了共同的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并组织郭某付、李某刚、朱某献等人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成员较为固定,已符合恶势力的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特征,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段某军认为指控不属实
被告人段某军认为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本案辩护律师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赵学会律师、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张汉卿律师的辩护意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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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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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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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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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敲诈勒索,并且不是犯罪集团,应判定无罪。
被告人孙某升认为指控不属实
被告人孙某升认为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淼、马千里的辩护意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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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各名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也没有隶属关系,没有共同的犯罪预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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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是错误的,逻辑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中可以没有从犯但是绝对不能没有主犯,适用法律是明显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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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核心和焦点是各被告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是不是有效和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否合法,关系着罪名是否成立,综上应该判决孙某升无罪。
贺某坚称自己无罪,辩护方为其辩护
贺某认为,公诉机关控诉的罪名不成立,坚称自己无罪,辩护方也为其做无罪辩护。
段某军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军、孙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恐吓、滋扰为手段,强行索要高额土地赔偿款,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朱某献构成寻衅滋事罪
而被告人朱某献受他人指使多次参与对村民的威胁、滋扰、恐吓活动等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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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段某军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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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升及贺某犯敲诈勒索罪处以11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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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人李某和朱某献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两年。
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对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结果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此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定性错误
二审判决后,被告均不服判决结果,其家属纷纷四处投诉,寻求法律支持和相关资讯。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星东律师、马福民律师结合本案法律裁判文书对段学军被认定犯敲诈勒索罪的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的法律意见则认为,本案争议较大,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焦点,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定性错误。
敲诈勒索必须具有非法目的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合法行为
本案中,段学军与齐成发、蔡国录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或者个人建设大型项目给予补偿或者赔偿归承包人所有。因此,段学军向齐成发、蔡国录索要占地补偿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民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合法的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
本案应与案件性质相同的判决一致
一审中段学军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815号生效判决《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同段学军与齐成发、蔡国录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性质相同的“原告张建梅、吴明彦等四人诉被告李中安、李中伟(本案中齐成发同组群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同理,段学军基于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约定向齐成发、蔡国录索要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上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条件。
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王星东律师、马福民律师认为本案依法不应当将段学军等人的索债行为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加重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不构成犯罪,不存在经常纠集在一起
本案中段学军等人的索债行为是基于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合法的主张权利的行为,索要的对象均是特定的发包人,而且每个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不存在所谓的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况。
不存在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条关于“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的规定,在段学军等人依法索债并不存在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更不应当将段学军等人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并加重处罚。
被告人已向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请
目前,被告人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
来源:
【南召老家群】最高14年!南召段某军、孙某升、贺某、朱某献等人判了!
【中国裁判文书网】张建梅、吴明彦等与李中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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