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坚明、何国铭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已推出一系列毒品案件无罪案例,还将推出一系列毒品命案系列法律文书、毒辩常识系列文章。今天我们持续更新贩卖毒品案例中无罪辩点之物证篇的相关内容,具体如下:
因工作性质特殊,我们最重要的本职工作,就是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分析、论证、推理涉案被追诉人是否是大毒枭、毒贩子,或者是与涉案毒品犯罪活动无关的无辜者、案外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的天职,就是想方设法实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至于如何侦查、审查起诉和判案,那属于公检法等机关的法定职权。
我们结合亲自办理或收集的贩卖毒品罪不捕、不诉或法院宣告无罪的诸多案例,从毒品实物是否被查获或是否已灭失、被追诉人与查获毒品实物是否有关联、其他在案物证证明力大小等诸多视角为切入点,研究物证在贩卖毒品罪或毒品犯罪案件无罪辩护中的作用,进而反思辩方对物证不足类毒品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技巧。
一、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已灭失
在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涉毒犯罪案件中,毒辩律师应当敢于提出不存在毒品交易的观点;即便在案证据能证实被追诉人有交易毒品的嫌疑,辩方也应提出交易毒品为假而构成犯罪未遂,争取为被追诉人获得从轻处罚的胜诉结果;如在案物证没有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鉴定等证据佐证,致使涉案物品权属不明或不能证明与被追诉人有相关性,则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收集物证程序合法与否同样不可忽视,若程序违法,该物证同样不应采信。从实证视角分析,因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已灭失,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方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绝非少数。为此,我们认为:以下类型贩卖毒品罪案件应属于物证不足,无法定案的无罪案件。
其一,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已灭失,侦查人员也未收集到用于夹藏涉案毒品实物的机器、箱包、购物袋等物证,更没有查获现金、毒资等其他物证,无法排除涉案毒品交易行为根本就不存在的合理怀疑。
其二,侦查人员未扣押到毒品实物,也未扣押到毒资,更没有收集到分包毒品工具等物证,进而导致案件物证不足,无法定案。
其三,因侦查人员未查获毒品实物,或毒品实物已灭失,进而无法确定被追诉人交易的物质是否为毒品,更无法确定毒品可疑物的数量、体积、纯度等核心事实,使得贩卖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无法定案。
其四,侦查人员未查获毒品、毒资等物证,且购买毒品可疑物的下家未归案,提供毒品可疑物的上家也未归案,或者是提供涉案毒品的被追诉人供述也不稳定,导致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案件无法定案。
其五,已灭失毒品真假存疑时,应认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为假毒品。
法院观点:但关于该30克毒品的真假问题,经查,该30克毒品已经没有实物证据,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刘冬梅、刘洪艳、王凌宇的供述,认定该30克毒品属假毒品。来源:(2016)辽14刑终19号。
我们认为:多名被追诉人均辩解毒品为假,且客观上由于缺乏毒品疑似物实物,无法排除被追诉人辩解成立的合理怀疑。对此,我们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处理,认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为非毒品。
其六,我们办理的被追诉人吴某(化名)涉嫌贩卖假毒品一案,最后以吴某获无罪释放,案件被撤销结案。
吴某到案发现场接收毒品可疑物时被抓,但涉案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认为非毒品,吴某也没有接触到涉案毒品可疑物本身,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物质是否是毒品系知情的,更无法排除其被提供涉案毒品可疑物上家诈骗的合理怀疑。在实务中,我们还遇到侦查人员涉嫌“双套引诱”的贩卖毒品罪案件,且侦查人员或其线人提供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后也确认为非毒品物质。对此,我们认为,此类案件既属于侦查人员公然制造犯罪的“双套引诱”无罪案件,也属于物证不足的无罪案件。
其七,关键毒品实物灭失,直接导致在案证据链不完整,无法排除被追诉人系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无辜者的合理怀疑。
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获涉案的102公斤冰毒,涉案的102公斤冰毒是否客观存在存疑,能否检验出毒品成分存疑,是否是冰毒存疑,实际数量是多少存疑,是否已走私到境外存疑,且上述102公斤冰毒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存疑,谁实际控制和支配涉案毒品存疑;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述102公斤冰毒是客观存在,更无法排除涉案毒品属他人所有,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无关的合理怀疑。本案单凭这一点,就足以证明涉案被追诉人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退一步来说,也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八,反之,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疑似物为假,办案机关也会可推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为真毒品。
实证案例一,法院观点:张三(化名)第一次贩卖的一小包毒品虽然没有经过鉴定,但根据张三供述其贩卖的是甲基苯丙胺,且没有证据证实张三贩卖的第一次毒品和第二次毒品属于同一来源,因此,张三第一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既遂。
解读:没有查获毒品,对毒品真假不明的,不能仅以第一次与第二次的毒品来源不同去推断没有查获的毒品为真。来源:(2018)桂09刑终264号。
实证案例二,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张三(化名)的辩护人提出第五起贩毒不排除张三贩卖假毒品的理由,经查,张三在侦查阶段始终未供述到该起向“李四”购买的是假毒品,且王五、陈六亦未供述到将该批毒品销售后有反馈系假毒品,辩称不排除系假毒品缺乏证据支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来源:(2013)闽刑终字第437号。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在司法实务中,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已灭失,已查获毒品实物属他人所有或来源不明,其他在案物证证明力小,无法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是贩卖毒品罪案件中常见的物证不足,无法定案的案件类型。而物证是法定八种证据之首,且从实证案例反思,诸多贩卖毒品罪案件辩方之所以取得无罪辩护成功的效果,根源就是在案物证不足,无法定案。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在毒品实物未被查获或已灭失的情形下,被追诉人被定罪的案例也不少。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比较模糊的。
二、侦查人员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确认为非毒品物质,导致案件物证不足,证据锁链不完整,无法排除被追人主观上不知情或被诈骗的合理怀疑,为此应认定其涉案行为绝非毒品犯罪行为
侦查人员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不是毒品,行为人主观上也不明知。不诉案号:海美检公诉刑不诉〔2018〕52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查获的二甲基砜不是毒品,也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行为人贩卖二甲基砜时主观是否认知为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在司法实务中,因涉案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为假毒品的不捕、不诉或法院宣告被追诉人无罪的案例甚多,这里暂不展开详细论述。
三、关键毒品物证被证实与被追诉人无关
一般认为,毒品实物来源不明,不影响公检法机关对已归案被追诉人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定罪量刑,但被追诉人与已查获的毒品实物是否有关,直接关系到其涉案行为的罪与非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唯一同案犯承认已查获毒品实物系其独自购买、打包、运输到案发现场的,还明确陈述被追诉人仅仅帮忙其重新装袋,并不知悉涉案鞋盒内夹藏有毒品。显然,在案证据证实涉案侦查人员已查获毒品与被追诉人无关。这是我们办理的李某某涉嫌贩卖260公斤冰毒案的核心无罪证据和在案事实所在,这也是李某某能获无罪释放的核心理由所在。
其二,已查获毒品实物与被追诉人无关,诸多在案证据可直接证明涉案毒品属第三者所有,且第三者现在逃或去向不明,使得被追诉人最终获无罪释放。如:张三、李四是同居男女朋友。张三不吸毒,在其住处从未发现或接触过毒品,而李四吸毒且去向不明。尽管办案人员在张三、李四住处查获的毒品,但此案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系李四所有的合理怀疑,进而无法得出张三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
其三,我们经办的实证案例,在案的一审判决书已认定,在案1公斤氯胺酮属案外人所有,与被追诉人无关,且该项指控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
在案1公斤氯胺酮属案外人所有,与张三、李四、王五等在案被追诉人无关,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控方提起的陈六、赵七涉嫌走私、贩卖1公斤氯胺酮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这足以证明该物证与本案无关。
其四,有相反证据证实,在案4公斤冰毒属他人所有,与被追诉人无关。
实证案例一,法院观点:涉案侦查人员查获了冰毒11928克(白色晶体),但被追诉人仅仅与运输涉案毒品的运毒车辆有关,与涉案的冰毒11928克无关。为此,一审判决被追诉人七年有期徒刑,后被改判无罪,核心理由是被追诉人与涉案毒品实物无关,没有刑法上的关联性。参考案例:(2016)粤09刑终133号。
实证案例二,我们的观点是:办案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公斤冰毒,实际所有人是陈六(化名),实际保管人是赵七(化名),而被追诉人既非上述毒品的上家或下家,也不是该毒品的潜在交易对象,这进一步证明在案4公斤冰毒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无关,本案不能据此推定被追诉人走私、贩卖了6公斤冰毒、96公斤冰毒或102公斤冰毒。
其五,在案42克毒品同样属他人所有,与被追诉人无关,与涉案102公斤冰毒无关。
办案人员在被追诉人及其女友住处查获的42克毒品可疑物,但上述毒品是案外人寄存在其住处的毒品可疑物。被追诉人从未碰触过上述毒品可疑物,更没有吸食过上述毒品,客观上也没有在上述毒品内外包装物上提取到被追诉人的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且相应的涉案时间段是从2013年至2015年1月8日案发,与其涉嫌走私、贩卖涉案102公斤冰毒的时间段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并不相符;更关键的是,被追诉人及其女友一直没有碰触过上述42克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这恰好证明其从未有走私、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这再度证明上述42克毒品可疑物与涉案的102公斤冰毒无关,且两者属不同种类的毒品,在数量上也相差甚远。
其六,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毒品、毒资,但扣押的毒资、毒品来源不明,证明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其七,侦查人员并非是在被追诉人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而是在案发现场周边区域查获毒品实物,导致案件毒品来源不明,无法核实涉案毒品的所有权人是谁,案件核心事实存疑。
如:侦查人员在某购物中心停车库将被追诉人抓获,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但未能查获涉案毒品,后将其带至该购物中心20楼楼梯间处时,在其所站位置旁的地上发现毒品可疑物。由于该毒品并非现场从被追诉人身上或住处查获的,毒品的查获程序存在瑕疵,且被追诉人坚持该毒品非其所持有,进而导致案件毒品来源不明,不排除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
其八,在他人住处内查获的毒品实物,可认定与另居他处的被追诉人无关。如:张三住在广州市白云区,李四住在广州市海珠区,侦查人员在李四住处查获毒品,除非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无法认定张三与在李四住处查获的毒品有关。但在司法实务中,与此近似的贩卖毒品罪案件被追诉人被错误羁押的案例绝非个案。
其九,被追诉人的涉毒数不应包括对同案被追诉人私自夹藏的毒品。
法院观点:经查,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对何燕身上携带的20.34克甲基苯丙胺,1.20克的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明知,故公诉机关将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计算入被追诉人运输毒品的数量不当。辩护人相关所提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来源:(2017)粤08刑初76号。
由此可见,办案人员不应单凭毒品实物已被查获的客观事实,想当然地推定被追诉人与已查获的毒品有关。
囿于文章篇幅,我们在此不详尽列举,有兴趣者可关注后期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