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1日,郭敬明旗下签约作家李枫在新浪微博发布一条《关于郭敬明,致所有人》的长文,称郭敬明曾对其实施“性骚扰”。郭敬明随后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自诉,指控李枫捏造事实,损害其名誉,已构成诽谤罪,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年5月1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敬明指控李枫犯诽谤罪,缺乏罪证,故裁定驳回郭敬明对李枫的起诉。郭敬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2018年8月30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敬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社交便利及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更容易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近年来微博、公众号、贴吧等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受害人往往诉诸司法,采取提起侵权之诉,甚至诽谤罪自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诽谤罪自诉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与普通民事侵权之诉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都有诸多区别。
笔者以近日终审的“郭敬明自诉李枫诽谤案”为基础,分析总结刑事自诉中的实务要点,以飨读者。
如何提起诽谤罪自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与公诉案件不同,自诉案件的诉权由被害人自行处分,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自诉案件作为刑事追责程序,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后果上与民事诉讼均存在显著区别。这就要求立法在保障被害人诉诸司法、寻求救济的诉权的同时,应避免证据不足或被告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使无辜者被采取刑事措施。基于这种考虑,《刑诉法解释》对自诉案件的受理设立了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别条件。
在立案受理阶段,相较于民事案件要求的“有事实和理由”,自诉案件要求自诉人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阶段对自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审查自诉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也包括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案件还未进入到实体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应超越诉讼的阶段性质,应严格把握审查标准。遗憾的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自由裁量。各地法院尺度不一,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规则。
笔者认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法院在“朱国瑜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茂中法立刑终字第3号】中采取的裁判思路颇为可取:本案上诉人提起自诉所出具的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一自诉条件,但该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应经开庭质证与认证。故,立案阶段应从形式上判断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诽谤罪的实行行为。具体而言,首先,人民法院应审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明显的伪造可能性或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其次,法院可假定其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在此基础上判断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如果证据充分,应予以受理。
自诉案件开庭审判的前置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应经过前置审查程序。
“郭敬明自诉李枫诽谤案”中二审法院对设置此程序的原因进行了论述:立法之所以对刑事自诉案件从证据角度规定开庭审判的基本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公诉案件在进入法院审判程序之前,法律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均作出了关于证据标准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规定等。而相对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特别是本案涉及的诽谤罪等“告诉才处理”案件,系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在没有前置审查程序的情况下,如立法不对自诉案件开庭审判的基本条件进行必要的规制,势必造成大量普通纠纷进入刑事庭审程序,甚至由此蕴含滥用诉权的风险。另外,如果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即对被告人进行开庭审判,庭审则极有可能成为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的过程,这显然与“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无罪推定”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是相违背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比两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并结合诉讼的阶段性质,笔者认为,是否开庭审理审查的重点应该在于证据是否充分。结合《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阐述,证据充分是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进入开庭审理环节后,控辩双方应再围绕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展开辩论,以审查证据是否“确实”,从而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最终判决。
诽谤罪与名誉权侵权证明责任的对比
郭敬明败诉,那么,诽谤罪的自诉人到底如何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呢?通说认为,证明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负担的败诉风险。
1 诽谤罪中自诉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笔者认为,构成诽谤罪的要件有四个:(1)在客观方面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且情节严重;(2)在客体方面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3)在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4)在主观方面为故意。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所以,自诉人应对被告人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到“郭敬明自诉李枫诽谤案”,郭敬明应对李枫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破坏郭敬明名誉且情节严重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李枫在其微博上发表了涉案文章,且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对于诽谤罪的核心要件,即涉案文章内容是否系被告人故意捏造并散布,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应视为郭敬明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故法院以缺乏罪证为由驳回了郭敬明的自诉。
2 名誉权侵权之诉中原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笔者认为,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2)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3)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4)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因加害行为而降低。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初步形成了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应对被告的行为满足名誉权侵权的四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3诽谤罪与名誉权侵权证明责任的异同
我国对名誉权侵权及诽谤罪的证明责任采用了相同的分配方式,即应由主张权利一方对行为人构成犯罪或侵权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由于诽谤罪与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故诽谤罪中的自诉人与名誉权侵权之诉中的原告需承担证明责任的具体事实并不一致,例如:(1)在客观行为上,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但传播真实的事实也有可能侵犯名誉权;(2)在影响程度上,诽谤罪要求向公众散布,而名誉侵权则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3)在主观过错上,过失不构成诽谤罪,但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综上所述,诽谤罪与名誉权侵权的法定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基本一致,但由于构成要件不同,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具体事实亦不相同,实践中应重点把握。
诽谤罪与名誉权侵权证明标准的对比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如穷尽举证手段,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则应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仍未达到证明标准,则应认定事实不存在。我国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设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已经造成的被害人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填补和救济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相比于刑事诉讼较为温和且可逆,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限,《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的惩罚后果更为严重,可能涉及行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涉及基本人权;而且,刑事责任一旦施加就难以恢复原状。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一百三十条对“确信无疑”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对所指控的犯罪每一要件之必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确信无疑是指:(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着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二)从常识上看,不存在任何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三)各种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四)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合理地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显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这就要求自诉人提供更为充分、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以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待证事实为真。
证明责任为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限制性的认知活动,而非无止境的求真过程,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作出指示。在处理损害名誉权的案件时,应重点把握诽谤罪与名誉权侵权在证明标准上的区别,从而更有效地完成对待证事实的证明。
重视法官“释明”的作用
在“郭敬明自诉李枫诽谤案”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以“原审法院不向自诉人释明哪方面证据不足,需要补充哪方面证据,不具体询问自诉人是否可以补充某特定方面证据,即驳回起诉,限制了自诉人正确行使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虽然该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该节上诉理由中多次使用了“释明”这个概念,但我国目前对释明权的规定仅存在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
二审法院在裁定中指出:我国立法中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民事司法解释中。本案作为刑事案件,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当然这并不代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法官释明的问题。
法官在进行释明时应当注重坚持法官中立的基本原则。因为法官对当事人一方的释明或引导,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加强其攻防力量,如过分行使必然造成控辩力量对比失衡。因此,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相互矛盾,主张的事实不明确、不适当,对举证责任分配认识不清楚或不当,导致诉讼进程难以继续展开,当事人间的对抗难以有效进行的,法官行使释明权,指挥庭审;
第二,因当事人的某项主张或某种行为,可能导致其他实体或程序权利难以行使或受到减损的,法官行使释明权,就相关法律风险及相应法律后果提示当事人;
第三,因当事人间的诉讼能力不对等,导致其中一方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弱势一方进行适当的引导;
第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进行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
所以,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非帮助其行使权利。具体而言,法官只能向当事人告知其有权行使某项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而具体是否行使、如何行使,需要双方当事人独立判断。
就“郭敬明自诉李枫诽谤案”而言,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向郭敬明告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并提示其如不能补充证据的法律后果,已经进行了必要的释明。相反,如果按照郭敬明一方的要求,一审法院向其具体释明哪方面证据不足,需要补充哪方面证据,以及是否可以补充某特定方面证据,那么此时被告人的辩护权又应如何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又何从体现?如此对当事人一方进行具体的、有针对性的举证指导,已超出正常的法官释明界限,而是将法官置于诉讼之中,实际上成为诉讼攻防的一方主体,造成的后果必将如经典法学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所形容的“可能使甚嚣尘上的争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续不断的纷争阻挡明断的视线”。所以,法官行使释明权应谨守客观中立原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亦应充分理解释明权的作用与边界,对法官应予释明的事项提出请求,对法官不应释明的事项提出反对,从而保障自身诉讼权利。
因此,名誉权侵权之诉及诽谤罪自诉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名誉权的两件重要武器,在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有相通之处。但由于自诉程序具有刑事追责的性质,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审判,再到作出判决,法律对自诉案件设置了层层递进的证据审查程序,正确把握审查标准以及自诉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是自诉人有效行使诉权的重要前提。(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