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专利权诞生以来,如何在权利的扩张与权利的限制之间寻找到至关重要的平衡点,仿佛是技术发展中的永恒话题。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下,作为限制专利权利、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理论——专利默示许可规则。
专利默示许可规则的定义为:在专利权人未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示方式设定许诺的情况下,其行为使专利使用人产生了许可其使用该专利的合理信赖,专利使用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不必承担被指控的侵权责任。
专利默示许可理论产生于世界上首个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英国,在近百年的发展历程中被国外多国普遍采纳。192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e Forest一案中就明确表示并非只有正式的授权许可才能达到许可使用的效果,只要能够正当推定专利权人已经开始同意其从事制造、使用或销售等实施专利的行为,则可以构成一种许可,并在侵权诉讼中作为抗辩。
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专利默示许可的法律法规,但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这也就规定了专利实施必须经过专利权人许可的一般原则,并没有排除默示许可的可能性。
而且,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删除了许可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口头许可及默示许可等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促进专利的实施,发挥专利之效用,为默示许可的适用提供了一些空间。
在我国近年来的专利司法审判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将专利默示许可规则作为抗辩理由的案件越来越多,专利默示许可也逐渐发展成为新兴的抗辩制度。在侵权案件审理中,对于是否存在专利默示许可,通常可以从专利权人的言辞或行为举止上进行推定。一般来说,默示许可会在以下几类情况中产生:
1.基于技术标准而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为了统一产品规格、解决产品相容和互换的问题,行业的领先者共同协商制定一套用于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技术方案,要求或者推荐本行业成员遵守.这就是技术标准。
目前绝大多数的标准化组织都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组织成员负有让外界知晓其专利权的义务,有些国家的标准制定机构还会鼓励成员对外公布其专利等知识产权,未履行义务者还将受到惩罚。这样,专利的实施者可以据此进行侵权的默示许可抗辩,以促进专利权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基于产品销售而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
1942年,在United States v.Univis Lens 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专利权人的专利覆盖了镜头毛片,且这种镜头毛片仅可用于眼镜镜片的生产制造中。那么,假设在该案中也覆盖了将镜头毛片加工成眼镜镜片的打磨和抛光方法专利,则专利权人及经过许可的销售者对镜头毛片这类产品的销售行为,既包含了对镜头毛片专利所有权的全部转移,也同时默认了对镜头毛片生产加工的最终环节——“打磨和抛光方法专利”的许可。
3.其他专利默示许可情形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曾订立过契约,并能够从中推定默认许可的内容,则适用于默示许可规则;或者是专利权人曾经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推广、协助实施专利的,使被控侵权人获得了许可使用该专利的合理信赖,从而可以通过默示许可规则规避侵权的风险。
可见,默示许可规则的应用场景还是比较广泛的,适时地在我国的侵权抗辩体系中引入默示许可规则,或尽快将专利默示许可的行为从各类法律法规中分离出来,形成系统说明,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制度,在提高专利保护水平的同时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形成更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此外,为了对抗默示许可制度可能给权利带来的不确定性,专利权人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避免落入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范围。例如,当两种以上的产品具有关联关系,而购买者仅享有一个产品的专利权,但这个产品又必须结合其他关联产品才能制造出完整的专利产品时 ,专利被默认许可的几率是很大的。权利人在进行专利布局时,应尽量使一个独立的权利要求对应一个完整的产品,这样的“一对一”的关系相对“一对多”的组合来说更加稳定,可以减少适用专利默示许可的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