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均规定: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但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观点和做法:一是认为不能另选他人,理由是弃权是对候选人选举权的放弃,弃权后再另选他人有悖法律规定;二是认为可以另选他人,理由是对某候选人选举权利的弃权,不等于对另选他人权利也弃权;三是认为可、否另选他人都不违法,理由是这仅仅是个选择问题。按不同观点制定的选举办法,对选举结果必然产生不同的影响。笔者认为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或规定可以,或规定不能,不宜规定既可以允许另选他人,也可以不允许另选他人。
1988年8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这一询问,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写票投票注意事项为参照答复:“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否决一名候选人。”此后各届全国人大会议的选举办法均规定“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然而不少地方人大选举时依然是“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且未见其上级人大常委会对此做法作为“问题”进行监督性纠正。上述两种观点长期争论、两种做法长期并存,某种程度上与第三种观点有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大工作者乔晓阳、张春生主编1995年8月出版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释义和解答》,以及二位主编2006年1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释义及问题解答》中均对此释义的:“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只是个选择问题,不是个法律问题。允许另选他人和不允许另选他人,都是可以的,都不违反本条(地方组织法第23条)的规定。”此释义从现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说,法理上是正确的,但实践中两种做法对被选举人的当选却有产生截然相反结果的可能,譬如全体选举人为100名,对甲乙丙3名候选人差额选举2名当选人,结果只有甲获得了过半数的赞成票,乙、丙均未获得过半数的赞成票,另选人丁获得51票赞成票,但其中有一张选票,只对3名候选人中其中的1人投了赞成票,对其中的2人投了弃权票,而且在这张选票上另选丁并投了丁的赞成票。按照上述的第一种观点,即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丁不能当选;按照第二种观点,即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丁能够当选;按照第三种观点,即弃权后允许、不允许另选他人都合法,若选举办法上明确规定了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丁就不能当选。若选举办法上明确规定了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丁就能够当选。若选举办法上没有明确弃权后能否另选他人,那只能靠计票时对“另选他人”的理解而定夺。而这种“没有明确”的情况恰恰是相当普遍的。在同级行政区域之间,或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届别、不同次别的会议选举时,由于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的理解、做法不同,而使得票情况相同的另选人,有的能当选,有的不能当选,即有失选举公平。有人认为上述情况在实践中是很少遇到的,但这种概率大小是不能作为法律规定的设计理由的。所以笔者认为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相关法律修改时应对“可”与“否”作出明确规定,或由具有解释权的机构以释义、解答形式予以明确。不宜规定弃权后既可以允许另选他人,也可以不允许另选他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同一行政区域应在实践中保持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做法的连续性,最好在相关的条例、规则中明确规定,以保障选举结果的相对公平。
作者单位: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