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显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何新海涉嫌超比例持有“东宏股份”(股票代码:603856)“金禾实业”(股票代码:002597)股票未按规定报告及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东宏股份”“金禾实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何新海违法事实如下:
何新海实际控制使用“何新海”“江某媒”“陈某春”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何新海”“陈某春”证券账户资金均来自何新海,“江某媒”证券账户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何新海。
何新海控制账户组于2018年7月10日至11月20日持续交易“东宏股份”股票。在账户组合计持有“东宏股份”股票的比例首次达5%(2018年7月10日增至约5.14%)、后续持股达到5%(2018年11月20日减至约4.68%)和持股比例变动5%(2018年10月17日增至约10.08%、11月16日减至约5.04%)时,何新海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继续交易“东宏股份”股票。
何新海控制账户组于2019年3月4日至7月10日持续交易“金禾实业”股票。在账户组合计持有“金禾实业”股票的比例首次达5%(2019年3月4日增至约5.12%)和后续持股达5%(2019年3月6日减至约4.92%、3月22日增至约5.22%、4月10日减至约4.73%、4月12日增至约5.15%)时,何新海未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继续交易“金禾实业”股票。
何新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及《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福建证监局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对何新海超比例持有“东宏股份”股票未按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何新海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东宏股份”股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二、对何新海超比例持有“金禾实业”股票未按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何新海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金禾实业”股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综上,对何新海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共处以220万元罚款。
东宏股份为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01月21日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倪立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制造、销售钢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类复合管材管件等。截至2019年11月14日,山东东宏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51.56%。截至2018年6月30日,当事人何新海为第五大股东,持股2.43%。至当年9月30日,当事人何新海为第五大股东,持股4.33%。
金禾实业为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化肥、基础化工产品的股份制企业。截至2019年9月30日,安徽金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44.83%。当事人何新海为第二大股东,持股3.93%。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何新海)
当事人:何新海,男,1969年4月出生,住址:福建省政和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何新海涉嫌超比例持有“东宏股份”(股票代码:603856)“金禾实业”(股票代码:002597)股票未按规定报告及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东宏股份”“金禾实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何新海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何新海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何新海违法事实如下:
何新海实际控制使用“何新海”“江某媒”“陈某春”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何新海”证券账户由何新海本人控制使用;“江某媒”证券账户实际由何新海控制使用,江某媒按照何新海的指示进行交易;“陈某春”证券账户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由陈某春借给何新海,由何新海控制使用。“何新海”“陈某春”证券账户资金均来自于何新海,“江某媒”证券账户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何新海。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何新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及《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福建证监局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和福建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1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