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馨雨
在以前的采访中,经常遇到幽灵和小妖精的投资者丢失了某种产品(如基金、信托、私募产品等。),发现很难从债务人或产品分销机构那里要回钱,所以他们动了脑筋,把分销银行召集到一起,这些银行通常是整个产品链中最富有、最害怕的。甚至一些投资者组织团体拉横幅,走到寄售银行门口大吵大闹。这样做有用吗?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没什么用。除非,在这个过程中,销售银行有一个句柄,它包括:首先,银行和实际产品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超出了大纲”另一方面,如果银行只做代理销售、资金收付、托管协议等事情,只收取代理费,那么产品就会丢失,这不是银行的业务。第二,银行是否履行了向客户销售的流程合规性和“卖方责任”?如果卖方已经履行了他的义务,那么损失只能是“买方自费”今晚的“发现金融”将告诉你两个案例,我认为这两个案例是经典的,具有比较意义。——2-案报赢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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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案投资人王某投资“前海开元中正军工指数证券投资基金”96.6万元,损失近58万元,反手报北京吉恩支行,一家代销资金的大银行案例b:投资者曹某投资5000万元于“吉林信托松花江(77)山西扶余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2%年化收益)。因此,基金的所有者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在基金到期时无力支付,并向吕梁中央法院申请破产。因此,曹的投资失败,所有的本金和利息无法收回。在报道吉林信托的同时,他还报道了一家大型机构的山西分公司的佣金收入。结果,案例A中的投资者赢了。案例b中投资者的索赔被驳回。案例a中出售银行的BUG是在出售之前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问卷中的问题包括:“以下哪一项最能说明你的投资经历”,王某的选择是“主要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而在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中则较少”;——“以下哪一项最符合你的投资态度”,王的选择是“保守投资,不要本金损失,愿意承受一定范围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王某的选择是“稳健的资产增长”;——“当你的投资波动到什么程度,你会表现出明显的焦虑”,王某的选择是“损失在本金的10%以内”据此,王的风险评估结果是“稳定的”,而受托银行向王推荐的“前海开元中政军工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则是“高风险”且“不保证最低回报”,这与王的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因此,法院裁定,首先,出售银行在推荐超过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资金方面犯了一个重大错误。其次,销售银行未能向投资者解释所涉及资金的运作模式和风险,推荐行为明显不当。因此,投资者要求寄售银行赔偿其损失的法律依据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例b中的投资者就没那么幸运了。从销售过程来看,法院认定曹多次购买信托产品,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此外,“信托计划声明”、“风险声明”和“信托合同”明确指出了许多地方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投资者“已经充分认识到信托计划所涉及的风险”,寄售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原则是“卖方负责,买方自负”银行的法律关系其中
事实上,案例b还有一个非常有趣的方面投资者联合起诉了出售银行,因为他认为该银行是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理论上,唯一的受托人是吉林信托那么,投资者为什么要拖累出售银行呢?原因是他发现信托计划本身就是一家寄售银行(山西省山西省分行)。为了解决房山西联相关企业的融资问题,在信贷规模不足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吉林信托。换句话说,他认为吉林信托相当于一个“信托渠道”根据原告吉林信托向投资者提供的《关于投资者关注的若干问题的批复》,吉林信托收取的信托报酬为实际募集资金的1.7%/年,大银行山西分行收取的代理费为实际募集资金的1.9~4.1%/年,银行保管费为实际募集资金的0.1%/年。然而,投资者提供的证词和证据最终没有被法院接受。一家以佣金为基础销售商品的大银行山西分行认为:1 .涉及的投资者、信托和银行是基于信托合同的信托法律关系;2.作为信托产品,存在风险。合同明确规定没有资本担保和利息担保。作为合格投资者,原告在充分了解可能出现的风险后仍选择购买信托产品,表明其自愿接受可能出现的风险。3.受托银行已按照签订的收付款协议和托管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4、涉及到信托财产的分配,根据《信托法》的规定,有一种特殊的制度,即采用返还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仍然存在,尚未清算,损失无法计算。因此,原告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利息仍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事实上,卖方银行在这里有两点:第一,它写下了它们之间的书面法律关系,即“收付款协议”和“托管协议”;第二,原告是合格的投资者,信托合同也揭示了风险。受托人吉林信托辩称:1 .信托计划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吉林信托履行了审慎义务,对项目进行了全面尽职调查;2.吉林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发布了募集资金的信托计划,并根据《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等交易文件的约定,对资金的使用进行了必要的监督。3.委托大银行山西分行作为信托计划的托管人,委托资金收付行依法推进信托计划,并分别上报吉林银监局和山西银监局。设立程序符合《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吉林信托也履行了其信托义务并遵守了相关规定。因此,归根结底,从法律角度来看,投资者与吉林信托的关系只能是一种信托关系,即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给信托进行投资,而信托不承担保本或最低收益,这明显不同于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信托合同》第十八条、《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集合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风险承担”约定,即使确实发生损失,也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此外,申请破产的一方还没有完成最后的清算(尽管天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得到……),这意味着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最终是否会被浪费还没有确定。最后,法院驳回了投资者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