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件:乔世谦北京浩天喜(济南)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要点]
建筑企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并为该单位或自然人所招用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据此确定
[相关意见]
1。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无意建立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双方自愿的原则;
2。如果确定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施工企业应承担其劳动法律责任,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障费、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两倍的工资。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实际施工者将免除上述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3。在程序上,工人可以选择起诉实际施工人员,也可以选择起诉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员作为共同被告。
4、从实体上看,职工可以选择要求实际施工人员或施工企业单独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5、《工伤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施工企业应为实际施工人员所雇佣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一种虚构的法律责任,也是确定工伤需要事先劳动关系的理论突破。职工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确定施工企业为工伤保险责任人;
6、实际施工人员招用受伤工人,要求与施工企业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邓XX诉绍兴县ZZ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该案由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编2015年第4号《民事审判指导参考》
[案件简介]
1。浙江VV公司承接了一个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绍兴县ZZ劳务分包工程公司。被告将模板支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陆。经谢介绍,原告等人进入模板支撑工程。
2。2014年11月,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发出了驳回该案件的通知。原告知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仲裁规则]
1。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驳回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不可能设定诉讼时效。
2,《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不能突破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推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分配、劳动业务联系管理等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综合评估。;
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应为这一事实举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入模板支撑工程工作的事实。无法证明谢、陆代替被告招录、考勤、支付报酬。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法律基础]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就业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员工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受伤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2、《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4、建筑、矿山企业及其他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法违规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死亡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