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防控疫情的决策和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防控疫情,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坚决打赢防疫战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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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控、精确政策落实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应对、果断措施、依靠科学、加强协作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将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调动各方积极性,有效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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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分步落实防疫责任,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市、区)、村(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次、跨区域的防控体系,实施联合防控、群防群治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防止外来输入,防止内部扩散,做好疫情监测、调查、预警和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落实防控工作细节。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进行集中医学观察、与患者密切接触的人员以及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实施健康通报、健康监测、家庭医学观察、家庭防护指导等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防疫宣传教育、健康通报、人员沟通、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和报送相关信息
各类工业园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园区、开发区的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要求做好防疫工作
个人应加强自我保护,进入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和集中治疗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的早期发现、早期报告、早期诊断、早期隔离和早期治疗。
志愿服务组织应发挥志愿者作用,依法开展防疫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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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内防疫工作的需要,发布防疫决定和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止工作、暂停营业或者上课、关闭或者限制有关场所的使用、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所、房屋、车辆和有关设施设备、紧急调动人员或者转移储备物资等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违反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调查、依法检疫、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临时应急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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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防疫和控制的主要责任,并依法做好下列防疫和控制工作:
(1)建立健全防疫和控制工作的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2)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设施;
(3)调查本单位人员的疫情,监测本单位人员和进出本单位人员的健康,对本单位的场所和设施进行消毒;
(4)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的人员和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相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家庭医学观察;
(5)向有关部门报告异常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6)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与防疫和控制;
(7)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和开学的规定。
(8)政府要求的其他防疫和控制工作
在防疫和控制期间,来自疫区和重疫区的所有人员都应接受集中和隔离的医学观察。对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应进行集中和隔离的医学观察。所有来自其他地区有不适症状的人员应接受集中和隔离的医学观察。对来自疫区和疫区外无不适症状的人员,实行家庭隔离医学观察;对于一般接触者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实行家庭隔离医学观察
航空、铁路、道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宾馆、饭店、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和经营服务符合防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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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活、工作、学习和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防疫工作,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1)服从防疫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出现发热、疲劳、干咳等症状时,应及时到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3)患者密切接触者和重灾区人员自愿到单位或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家庭医学观察,并服从管理;
(4)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佩戴口罩,减少户外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5)无谣言,无谣言,无谣言;
(6)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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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基础,建立综合台账,采取综合措施< br>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确诊和疑似患者实施定点治疗、专家治疗、科学治疗和免费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加防疫物资生产供应的总体规划,优先保障病人治疗和一线医务人员、防疫人员对防疫物资的需求;增加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卫生与卫生、发展与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公安、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材料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捐赠财产的规范化管理,确保透明、公开、高效、有序地接收、支出、分配、使用和监督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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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防疫工作的前提下,统筹改革、发展和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和促进各类生产企业有序复工生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协调返工、返校和返岗工作,制定相应的卫生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防疫控制措施。一、强化属地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责任,有效防控返工、返校和复工后的疫情,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和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利用综合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作,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网上政务处理服务,高效优质满足服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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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加强舆情分析和判断,及时应对社会关切,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疫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的防疫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普及防疫科学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推广防疫经验,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疫、全社会目标一致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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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治安管理和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加大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和谎报疫情、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和买卖野生动物及运输产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
各级司法机关要依法处理涉及防疫的民商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依法严惩与防疫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防疫工作提供及时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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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心和爱护基层防疫人员和医务人员,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在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传染病防治的人员,伤残和死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于从事防疫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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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的作用,收集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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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不服从防疫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治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治疗期限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2)未执行疫情报告和信息公开制度,迟报、漏报、瞒报或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捏造、散布虚假防疫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4)妨碍防疫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进行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
(5)哄抬防疫产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隐瞒病情、居住在疫情严重地区、接触病人或疑似病人、或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可认定为不诚实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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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规定履行防疫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疫和控制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