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业务类土地管理
效力级地方性法规来源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3条
本省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土地使用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出售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爱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有效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统筹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规定登记,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其他土地权利是指在已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包括抵押权、租赁权、航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水面和滩涂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其他土地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其他土地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其他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原登记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其他土地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审查批准,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权利的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合同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内未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土地或者按照征地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
(1)国家在自然环境恶劣的地区,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农民生活条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3)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的土地;
(四)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土地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农业土地,期限为30年。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在合同中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合同期内,承包人可以依法转包、交换、入股和联营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补偿、征得发包方同意、不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出具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规划。土地调查数据、土地统计数据及其所依据的其他相关数据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
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政策,确定各类土地利用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的实际情况拟定规划,充分协调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
设区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区、畜牧业区、渔业区、城市建设区、村镇建设区、独立工矿区、土地复垦区、无复垦区等
第20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分解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制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为无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应当降低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上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个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实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对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25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的需要,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耕地的,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复垦,并对其面积和耕地质量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划拨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六条遭受自然灾害破坏的耕地,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人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不能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相当于其面积和质量的耕地,并按规定拨付土地复垦费
第27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无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和占用耕地面积和耕地质量
第二十九条
依法批准占用建设用地的,应当自批准开工之日起一年内开工,不得造成闲置土地。
因闲置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权属性质保持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土地沙化和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复垦区内,开发国有荒山、荒地、使用权未确定的荒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
项因挖损、塌陷、占用土地造成损坏的,必须复垦;不具备复垦条件或者复垦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和程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作为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个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复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费专项资金由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土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份额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用于新建建设用地的资金组成。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期制定农用地转用规划。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定补充耕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征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的耕地土地补偿费为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39条
耕地安置补助费为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征收未使用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40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1)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2)征用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第41条
条对土地征收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农作物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43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外,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地方
第四十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招标或拍卖条件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以协议或行政划拨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制定土地供应计划,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45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
原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46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实施原土地使用权人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1)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按征地补偿标准提供新的土地或给予补偿;
(2)原以出让或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按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3)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于实际租金的金额折算的现值和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或搬迁而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经批准报废道路、铁路、机场、矿山等国有土地,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土地或者进行安置,并可以按照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48条
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在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49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坚持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土地使用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因破产、合并、处置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51条
农村村民必须严格执行村镇住宅建设规划。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修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建筑。需要使用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申请用地,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标准为:城市郊区
(1),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
(2)个人均耕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县(市),在平原地区和山区,每个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县(市)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3)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467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家,且缺少宅基地的;
(二)流动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54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未满18周岁;
(2)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家庭需要;
(3)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五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以外的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可用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剩余宅基地房屋损坏不能使用的,必须退出宅基地
鼓励房主出售剩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因房屋买卖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两年以上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57条
土壤应当优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制土壤深度,保留耕层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国有土地上取土,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借款人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因生产建设需要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划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从耕地取土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58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土地巡回检查制和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
第五十九条
对责令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不服,依法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60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协助
第61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调查令,或者直接查处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50%的罚款
第63条
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两倍以上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开工之日起一年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66条
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未经批准,
名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房或者占用土地建房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整块分割、谎报土地类型等手段。弄虚作假,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土地证书,非法使用或者不正当使用已收取的土地费用,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