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8章(第218条至第223条)主要涉及公示催告程序,并对申请条件、公示催告、中止支付通知及其效力、声明权、撤销权判决和撤销权诉讼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的新规定之一。其实施的法律效果是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来保护债权人的支付和追索权以及债务人的抗辩权。其实施的社会效果是有助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共有10个部分共76条,包括承兑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和抗辩、票据丧失的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担保、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在
条中,对票据的记载如下:
第三条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期限届满,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或者经持票人背书转让票据或者支票,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权利,即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时,要求票据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汇票的付款地是指汇票上指定的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营业地、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地和支票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营业地为汇票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代表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二十七条出票人代付款人在银行汇票上签章但未记载损失后,付款人向付款人即付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出票人在汇票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和下列规定的,该签名不具有票据法效力: (一)出票人在商业汇票上的签名应当是法人或者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上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2)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名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签名应为银行汇票专用章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签名为银行本票的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四)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和盖章,出票人为单位的,应当是与该单位在银行保留的签名和盖章相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如出票人为个人,签名或盖章应与个人在银行保留的签名或盖章相同。第四十二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在汇票上加盖指定的专用章但加盖银行公章,支票的出票人未加盖与银行单位预留印鉴一致的财务专用章但加盖出票人公章的,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四条因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变更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要求确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第五十五条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出质人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不在票据上签名,或者出质人不在票据和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单独签署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不构成票据质押第五十六条商业汇票持有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除非持有人有恶意或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第五十七条违反规定地区出票、背书或者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票据交换地区出票、背书或者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和背书人对票据的责任。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应当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检查受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明的义务以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造成错误付款的;(二)公示期间,公示票据已支付;(三)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后支付;(四)其他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支付的款项
《票据法》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应当在汇票上签名,并将其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代收汇票的,受托银行应将代收的汇票金额划入持票人账户,视为已签收。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查验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查验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明。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应对付款中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第104条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接受、支付或者担保票据,违反本法规定的,予以处罚。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付款人故意压票或者拖延支付见票即付或者到期应付的票据的,由财政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损害赔偿的不同处理方式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根据《票据法》第105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收受、支付、贴现、担保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迟延支付见票即付或者到期应付的票据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
伪造票据是指未经授权的人伪造或虚构姓名为票据签名的行为根据中国票据法第14条:“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首先,票据伪造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该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不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因此,在票据外观、票据甚至票据行为上,与伪造者无关因此,伪造者不可能承担票据责任。然而,虽然票据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他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伪造者伪造票据应当属于违法行为,即故意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相应的财产损害的发生。由于伪造者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伪造的钞票上签名,所以钞票的持有者不可能行使他对钞票的权利。伪造者没有在账单上签名,所以他不会对账单负责。这样,势必会对票据持有人造成损害。被侵权的票据持有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要求损害赔偿。涂改
票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改变票据上除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的人的行为票据的变更往往会改变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更前签字的人只对原始记录项目(即变更前的记录项目)负责,例如,向b签发面值为10万元的票据;乙方还将记录金额为10万元的票据背书转让给丙方;将账单上记录的金额更改为20万元,然后将账单转到d在此,甲乙双方只能对账单上记录的1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持有人可能会遭受损失,因为他无法获得同等对价的支付。例如,在上面的例子中,丁从丙处获得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涂改票据,支付了20万元,但当他要求甲方付款时,他只能从甲方处获得1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变更人的变更行为是一种旨在行使被变更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非法行为,因此他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涂改或者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就其性质而言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检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检查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明。”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恶意付款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审查和出示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没有签发拒绝证书或拒付理由,
签发拒绝证书和拒付理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律义务,即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签发拒绝证书或拒付理由。此外,拒绝证明或拒付理由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形式要求,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签发,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将受到阻碍或延误,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拒绝理由。”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付款,未按照要求出具拒绝证书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免责声明:文章内容通过互联网复制或与材料一起整理,版权属于原作者。文章的内容是原作者的观点,这并不意味着这个公开的数字同意它的观点并对它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文章有任何错误,请留言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