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年3月9日平西剧。据《北京日报》报道,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了《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条例》,该条例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
以下是法规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合计
第二章防治
第三章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调、联合防治的原则。
推进智能交通和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交通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城管、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基于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和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的数据和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北京市使用的外国机动车、机动车排放的定期检查和监督、机动车排放达标的维护和控制、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机油清洗剂的管理等。第二章防治
第七条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便捷通道等措施,推进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汽车无障碍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在大型车站使用保证城市运行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并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引导和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协调城市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开发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和优化运输结构,推进多式联运网络建设,协调和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工业园区优先发展铁路散装货物运输,建立绿色城市货运体系。
第十条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本市销售的
重型柴油车、重型车和越野移动机械应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重型柴油车辆、重型燃气车辆和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期行驶的外国重型柴油车辆和重型燃气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辆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企业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应配合开展重型柴油车、重汽车和越野移动机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安装工作
第十二条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不得擅自删除或修改。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市注册的同类型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并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本市提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优质燃料。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空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车用机油清净剂等相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检验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和录像取证等方式发现道路上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路行驶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和复检。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向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测报告
外来车辆在本市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须经复检合格,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防治责任制,确保其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从事交通运输的出租车、出租汽车、驾驶教练车和轻型汽油车的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保耐久里程的,应当更换排气净化装置。
交通部门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复检合格前,不得办理相关操作手续
第十九条对具有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车和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查时,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如果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不能联网或不能正常运行,则车辆排放定期检查不合格。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保证检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2)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确保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满足资质要求和要求;
(3)与生态环境部联系,实时上传排放检测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确保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4)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5)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并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6)建立机动车排放检测档案,并在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内保存排放检测数据和信息;
(7)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其他不符合行为进行累计评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分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检测业务并责令整改;在整改期间,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发布有认证的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实施计量认证管理,并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质量管理体系,使用依法检测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设备,确保检测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供应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测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交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测、排放标准维护和维修复检等数据和信息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备案的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目录,制定机动车排放标准维修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2)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车辆牌照、车辆识别码、排放标准维修项目等维修车辆信息,并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标准维修情况;
(3)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和登记制度。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使用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测信息等信息进行编码和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建立全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园林绿化、水务、交通、经济和信息技术等部门应当组织并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明确要求建设单位使用在本市注册的信息代码且符合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方式,逐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停车、维修和使用场所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对被检查车辆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者应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章区域协作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条本市会同天津、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共享平台,对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协调监管。
第三十一条本市、天津市和河北省应当建立新车抽查协作机制,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市、天津市和河北省应当共同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统一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与天津、河北省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方面的合作,通过区域协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使用的重型柴油车辆、重型燃气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辆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每辆1万元的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罚款1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不符合燃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油,并处以燃油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通过排放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修复和复检机动车。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和复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通过维修复检的,应当及时交回车辆牌照。
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汽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本单位登记车辆20辆以上,自然年未通过排放检测的车辆数超过登记车辆数的10%
(2)同一辆汽车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不符合排放标准而被罚款五次以上。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整改期间擅自向社会发布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供应商提供的检测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设备所在地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在本市的销售,并处以货值两倍以上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执行有关规定,使用无信息代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监督检查中,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阻碍、拘留执法人员,阻碍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将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开。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对当事人采取纪律措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经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后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章补充规定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或者货物运输以及进行特殊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配备发动机和移动式工业设备的移动机械,包括建筑机械、农业机械、物料搬运机械、机场地面搬运设备等。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