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货币债务。有时双方同意用特殊项目(实际上主要是房地产)代替原货币债务的偿还在实践中,这种替代债务表现的方法被称为债务实物偿还。< br>
“实物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情况:
1、债务到期前约定的实物债务协议的效力;
2年,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协议有效期;
3,实施阶段关于实物债务能否排除由外人强制执行的问题
1。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债务偿还实物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在债务履行期到期前以实物偿付债务。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债务价值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协议被直接确认为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受损,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签署的实物债务协议的有效性不应参照《物权法》中禁止抵押和流动性流动的相关规定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协议,债务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务人说明,应当按照债权债务的原始关系提起诉讼。经解释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债权的,该债权应予驳回,但不影响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2。债务到期后达成实物债务协议。债务到期后
,债权数额可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实物债务协议一般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1)如果此时债务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2)如果债务已经偿还给债权人,债务人食言,他将不予支持。
3,“物抵债协议是否可以排除外人强制执行”
关于物抵债协议是否可以排除外人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主要见:《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有异议的, 权利可以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销售合同; (二)被人民法院查封前依法占有房地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价款,并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四)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以外的原因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根据《关于扣押、扣押和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
:“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转让的全部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拥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扣押和冻结该财产;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如果不是第三人的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以资抵债内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提到了债务偿还协议的内容。详情如下:
44。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实物债务协议》]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实物债务协议。实物债务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实物债务协议是否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况,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上述情况不存在,也没有其他无效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99个当事人因一审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诉。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实物债务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债务人立即履行协议,因为人民法院不需要出具调解书,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债权债务关系。45。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债务实物偿还协议》]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了债务实物偿还协议。债务偿还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因此,这种情况不同于本概述第71条规定的转让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解释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债权的,该债权应予驳回,但不影响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在确定实物债务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应根据协议订立时的履行期限是否已过进行不同的处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守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途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是协议解除还是法律解除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应特别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