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负责管理_7月1日起,交通运输部接手住建部、管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交通运输部负责管理

2年7月3日,住房和建设部发布文件,决定废止《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0号),该办法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和2018年5月24日,交通部颁布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该规定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从1992年7月1日018起,交通部将从住房和建设部接管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

出局了吗?7月1日之前,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将与市政道路相同。它们都由住房和城乡发展部管理。原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负责管理

交通部发布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全文见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8号) (2018)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生效

部长李2018年5月21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和管理

个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的城市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第二章运营基本要求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并对网络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机、资源共享、网络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网络功能定位、网络系统类型、系统规模、交通衔接等提出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和运输能力、交通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过程中。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运营服务的专门条款,至少应当包括:

(1)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站厅容纳能力等设施、设备容量、服务要求以及车站开通运营的安全要求;

(2)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的设备选择与网络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性;

(3)规划布局、规模等的适应性。安全应急设施的运行安全,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

(4)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容量匹配情况;

(5)支持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

(6)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接入技术条件,实现系统互联、兼容和共享,满足网络运营需要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原则上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和确定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2)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交通管理、客运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等。;

(3)有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轨道、土建结构、运行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以及适合操作安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参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无乘客试运行的全过程,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检查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运营单位应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前期运营安全评估只有在初次运行前通过安全评估,才能依法办理初次运行手续在

的初始运行期间,运行单位应根据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和系统集成的运行状态和质量进行监控。如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始运营满一年后,运营单位应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提交初始运营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在正式运营前组织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可以依法办理正式操作手续对于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步运营的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后方可投入使用因客观条件难以完成工程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在全部投入使用或者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后,可以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经营的主要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经营所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运营要求的员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并对列车驾驶员、交通管理员、交通管理员、信号员、城市轨道交通通信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岗位工作。运营单位应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定期对列车驾驶员进行心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双重防范体系,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及时整改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潜在风险,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中重大隐患的管理和监督制度,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非经营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身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维护、更新改造和技术管理制度,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和评估,及时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持记录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智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系统,对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有运营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控、风险控制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实现运营单位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运营单位应建立网络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的信息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水平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运营期间的安全评估。

首次运行前、正式运行前和运行期间的安全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确保服务质量

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绩效情况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则和网络运输组织的要求,合理编制运营图,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调整运营图表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方式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1)在车站显著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示意图、进出站指令、换乘指令和票价信息;

(2)提供列车到站、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模式转换、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在车站大厅或站台;

(3)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门和关门提示等信息。在车厢里;

(4)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关闭、设施设备故障、电流限制、车站关闭、车站拒绝、暂停运行等异常运行信息。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实施轨道交通一卡通建设和应用,促进区域间和模式间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应当遵守。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条旅客应当持有有效旅行证件,不得使用无效、伪造或者变造的旅行证件。运营单位有权检查乘客的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乘客和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28条鼓励运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相关设施设备来提高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确保乘客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安全保障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在初期投入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运行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符合条件的保护区内设置提示或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保护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运营单位同意后,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1)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2)开挖、爆破、基础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施工、钻孔、灌浆、喷锚和地下顶进作业;

(3)铺设或架设管道、吊装等高空作业;

(4)土、石、砂及河道疏浚;

(5)大面积增加或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6)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运营单位有权进入运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阻碍。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高架线桥梁下部空间的使用不得危及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并应预留高架线桥梁设施的日常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条件。

沿地面和高架线路修建的建(构)筑物或厂房不得妨碍交通观察,不得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范围沿线的建(构)筑物和植物可能妨碍了望或者侵入线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时,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法律处理。

第33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和设备安全的行为:

(1)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道路、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道、护栏等设施;

(2)损坏车辆、机电设备、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3)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架设电线或其他承重绳索、设置附着物;

(4)安全标志、监控设施和安全保护设备的损坏、移动、覆盖

第34条禁止下列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1)拦截列车;

(2)被迫上下车;

(3)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其他禁区;

(4)攀爬或穿越围栏、护栏、防护网、站台门等。;

(5)未经授权操作带有警告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以及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6)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随意摆摊设点等,阻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7)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存放在50米范围内的通风口和车站出入口;

(8)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围躺卧、过夜、堆放、晾晒物品;

(9)在地面或高架线两侧100米范围内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和低空飞行器等无人飞行器。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车站广场等区域设置广告、商业设施,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不得占用出入口、紧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和大厅楼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36条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进站上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显著位置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禁止和限制物品清单。

第三十七条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开展反恐、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推广和应用新的安全检查技术和产品,推动实施新的安全检查模式,提高安全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关键岗位从业人员不良记录和乘客违法行为数据库,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及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39条鼓励经常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乘客担任志愿者,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问题和隐患,举报和揭露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违法行为运营单位应对志愿者进行培训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及以上城市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制定和完善运营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因地震、洪水、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治安事件等因素影响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参照运营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处理等相关响应工作

第四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班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作业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现场处置计划演习应纳入日常工作,并应进行定期演习。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为车站和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紧急情况后,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运营单位应充分发挥志愿者在应急响应中的作用,提高乘客自救互救的能力。

现场工作人员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现场处置,并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引导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撤离。

第四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当可能出现大客流时,应根据计划要求及时增加运输能力。当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采取限制客流、车站关闭、车站拒绝等措施。当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暂停部分区段或整个网络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保障计划,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采取的限制流动、倾倒站、关闭站和暂停经营的措施。其中,采取关闭车站和暂停运营措施的,还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事故和事故报告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分析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不断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及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合理应对突发事件第六章

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包括报废项目)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罚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运营

第49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全程未参加试运行;

(2)未按照相关标准对员工进行培训和教育;

(3)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的;

(4)列车司机、交通调度员、交通乘务员、通信员、通信工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未经考核的;

(5)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防范体系;

(6)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7)未按要求报告操作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8)未建立设施设备检验、检测和评估、维修、改造和技术管理制度;

(9)未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和评估,未及时维护、更新和改造;

(10)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11)储存的应急物资不符合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设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且配备有充足的应急人员;

(12)未能及时组织运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50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或者运营安全重大故障、事故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51条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未定期报告业绩的;

(2)如果运营图未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或运营图的调整严重影响服务质量,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原因的;

(3)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信息;

(4)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5)未及时向公众通报限行、车站拒绝、车站关闭、暂停运营等措施,或未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车站关闭、暂停运营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高架线桥下空间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

(2)地面或高架线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植物妨碍交通观察并侵入边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所不同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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