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院的审判中,天津南开区法院“开创了自己目标判决的先例”,堪称“最荒谬的法院判决”同一个案件的同一天,“一案两集”,一方反对“迟交”;一边抱怨“住房质量问题”;南开区法院甚至裁定“自己的目标判决”已经下达,“延迟交货”已经成立。同时,它裁定“住房质量”问题成立。南开区法院:既然没有“交接”,如何“确认”房子的“质量问题”?用你的“矛”刺你的“盾”是什么感觉?这种荒谬的“自己的目标判断”是对司法底线的挑战,并故意形成“在判断中枉法”
事件调查:南开区法院“自己的目标判决”< br>
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作出了两个判决”同一天:购房人天津南开资产公司因涉及4亿多元、面积5万多平方米、逾期交付130套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三次起诉售房人天津久盛
2年10月28日,天津市南开资产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久盛公司支付130台811平方米逾期交货违约金。同一天,天津南开资产公司还以130套房屋(缺少配套设施)全部不合格为由,向法院起诉天津久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以便天津南开资产公司改善上述设施,使房屋具有正常使用功能。2016年11月1日,天津南开资产公司在打赢迟交官司后,以天津九盛公司违约再迟交632平方米130台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自有目标判决”:根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闵楠子楚第10199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30日,天津久盛公司与外界天津南开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同意南开投资公司购买被告105398.84平方米的房屋,实际购买面积根据网上签约时查询的具体总销售面积进行调整。南开投资公司与天津久盛公司签署协议,协议规定南开投资公司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天津南开资产公司继承,天津南开资产公司负责继续履行与天津久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130套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30份,同意天津南开资产购买...天津久盛开发的130套住宅,总面积57668.20平方米,总房价457919146元。天津久盛将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竣工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天津南开资产。天津南开资产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足额存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工作。......演出期间,天津南开资产向天津久盛支付了房价款,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天津南开资产
2年10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闵楠子楚第10199
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本合同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对约定的支付标准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并判决被告天津久盛公司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天津南开资产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逾期交货的利息损失...在上述判决作出后不久,天津南开资产公司又因延迟交付天津久盛大厦130个单元中的另一个单元的632平方米而提起违约诉讼。2016年11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立案法院裁定,被告天津久盛公司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377,27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向原告天津南开资产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利息损失...
原告的“假想损失”。法院裁定“赔偿”
在2015年10月28日的诉讼中,天津南开资产也以130套房屋(缺少配套设施)全部不合格为由要求赔偿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闵楠子楚第1020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天津南开资产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虽然天津久盛与天津南开资产合作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但未能将符合竣工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天津南开资产。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公章等因素不足以阻止天津久盛履行合同。因此,天津久盛的相关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经调查,天津南开资产...把一些房子卖给了外人,这是真的。综上所述,在天津久盛未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天津南开资产确认自行改善上述缺失的设施,以满足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因此主张天津久盛的相应费用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天津久盛应赔偿天津南开资产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因配套设施不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天津久盛获得天津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次性赔偿81754464元南开区法院判给原告“假想损失赔偿”法院就是这样判决的吗?
专家评价:南开区法院“非法判决”
专家法律评价:当事人有哪些民事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民事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不能等闲视之
关于商品房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在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作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因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或者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的含义是:第一,如果房屋因主体质量不合格而不能交付使用,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时的损失应该是合同终止后的损失,而不是继续履行的损失,即不应该包括延迟交付房屋的损失,当然也不能包括本案中所谓的“改善相关配套措施的损失”。
第二,如果房屋交付后存在主要质量问题,买受人仍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换句话说,购房者不能自行主张修缮,那么开发商将承担修缮费用。更不能不修缮房屋,而是由开发商来承担所谓的即将到来的修缮费用总之,如果在未交付的房屋中发现质量问题,法律只给予买方终止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它并没有赋予买方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住宅使用,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卖方应承担维修责任。如果卖方拒绝修理,买方可以自行修理或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和修理过程中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卖方承担。“
”条款的含义是:
第一,出卖人负责修复交付房屋的质量问题换句话说,一旦房子交付,出现质量问题,买方的要求应该首先是要求开发商修复它。
第二,只有在买方要求开发商修理,而开发商拒绝修理或未能在合理的修理期限内修理的情况下,买方才能修理或委托他人修理。卖方应承担修理费用和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
,也就是说,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已入住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必须按照开发商要求的程序或要求进行维修,然后才能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而向人民法院的上诉只能是要求开发商承担修复费用或修复期间的损害赔偿,而不是直接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所谓的评估并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提起诉讼。
从以上两个条款可以看出:只有当房屋的主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买受人才有权在交付前提出上诉。然而,在交付之前,不符合标准的住房是没有授权的。这是因为:既然房子还没有交付,当然还有改进的余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而没有规定在迟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房屋的质量和设施不够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承担双重的所谓赔偿责任。要求开发商修复不合格房屋的原因也是因为开发商有责任交付合格的商品房,而且对开发商来说修复它们更经济。
由此可见:2019年7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闵楠子楚第10201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如果认为有争议的房屋尚未交付,那么判决就等于给予买方对尚未交付的房屋质量索赔的权利。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这也违背了人们的习惯性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