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年2月2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官方公开号发表了一篇题为《关于就业、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社会保障缴款等问题的答复》的文章。“在复工期间”,回答了“如果企业员工在工作时感染了新的冠状肺炎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因为“如果不是医护人员和相关人员参与了新的冠状肺炎的预防和治疗,感染新的冠状肺炎不能被视为工伤”各大媒体迅速做出了各种解释报道,包括标题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感染新皇冠肺炎的企业员工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媒体报道。这条消息在互联网上引起了一阵狂热
本文观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
新闻报道中对上述“不构成工伤”的解释值得商榷!通过“权威发布”(广东地方法律法规对工伤有更具体的规定)向公众传播,很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一般商界、员工,尤其是广东员工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我们也期待有关部门对此问题做出进一步解释。
作者的观点:在新闻报道中解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不构成工伤”的观点是有争议的!
的原因如下:
1。员工在重返工作岗位期间感染了新的冠状肺炎。原因很复杂。他们都被视为“非工伤”,这不符合客观现实,被怀疑是“任意的”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函[2020]11号文件仅将医务人员执行公务引起的肺炎定义为工伤,不能断定“非医务人员引起的肺炎不构成工伤”
首先,我们应该了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保护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人员及相关人员的通知》的背景和初衷。本通知是国家对在特殊时期从事新型冠状病毒高职业暴露风险防治工作的医疗及相关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疗及相关人员的关怀。通知的方向很明确,那就是“医疗保健和从事预防治疗的相关人员”然而,非医务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感染肺炎,而且感染的原因很复杂。他们感染的肺炎是否构成工伤,仍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不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专门规定,简单地“推断”普通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构成工伤的结论。
2相反,当员工重返工作岗位时,他们感染了新的皇冠病毒,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1:企业不能完成非工伤举证责任的,视为工伤。
如果员工在复工期间感染了新的皇冠病毒,员工或其家庭成员声称这是工伤,而企业认为这不是工伤,很难依靠社会保障部门查明员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由于工作原因感染了肺炎,实际技术手段无法确定员工何时、何地和感染了谁。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2款和2019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如果雇员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广东省法规)认为雇员是工伤,而雇主不认为雇员是工伤,则雇主应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此时对于企业来说,基本上不能不属于工伤证明,也就是说,当单位不能承担证明的不良后果时,员工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案例2
:雇主被分配到疫区工作,并感染了新的冠状病毒。在
199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势在必行。由于业务需要,许多企业可能被派往疫区从事与医疗和护理职责无关的工作,例如与疫区企业的业务往来。如果在此过程中感染了新的冠状病毒,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4)的规定,应将其视为工伤,雇主被指派到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例如,一名员工在武汉出差期间死于新感染的冠状病毒,他的亲属申请工伤鉴定。考虑到武汉市疫情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将他确定为工伤(尽管各级政府尚未宣布武汉为疫区)2。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例表明,由于疫情,雇员被认定为工伤病例1:
:员工死于马来热恶性病毒感染。死亡与当地特定的工作环境有着不可避免的联系,应被视为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
在广东省71号线终点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第3199号案件中,死者李某生前是海明船务公司员工。2015年12月28日,原告派李某到莫桑比克奔巴项目部工作。他在2016年4月12日上午9: 30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是马来热恶性病毒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李某在接收上诉人海明船务公司派往莫桑比克的急件时死于疟疾发热病毒。他的死亡必然与当地特定的劳动环境有关,应视为因工负伤,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广东省第71银行(2017)第1137号行政判决认定李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黄埔区人民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涉嫌工伤的决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所涉及的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法院对此表示支持案例2
:在工作时间感染病毒的员工极有可能死亡,应被视为工伤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民09杭中96案中,吴某、傅某于2017年5月3日8时至8时在火通中心供电所值班。5月3日晚接到维修电话后,两人前往现场处理案件,并返回供电站继续执勤。第二天大约00点,吴某告诉傅某,他们浑身酸痛。吴某在5月4日早上下班后去看医生,每天都接受治疗,直到5月9日去世。福建正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和证明函”认定吴某的死因是“吴某生前传染源的途径应该是从体表侵入”。败血病、脓毒性休克和多器官衰竭导致的死亡,是由于他一生中对传染源的无效治疗造成的。”“法院排除了吴某的急性症状是由他自己最初的症状引起的。结合证人郭、钟、曹、的证言及对医生的陈述和腿部伤口照片,可以证明生命中的传染源是从体表侵入,感染后未经有效治疗而死亡。足以证明2017年5月3日至4日工作时间内,吴光斌在工作中被感染死亡的事实,这是极有可能的。最终,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判,命令上诉人宁德市人民社会保障局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并予以维持。
第3种情况:工作内容中病毒感染的因果关系明确,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范围,应视为工伤
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雁木星初字第16号案件中,原告山东省某食品生产企业的电工于2013年6月从事接收单位安排的电力维修工作。在维修工作中,他不小心接触到电线和被老鼠咬过的排泄物,导致感染。通过医院诊断和其他事实,很明显他在工作期间接触过老鼠咬伤和粪便。当地工伤管理部门决定不承认该事件为法律规定的“事故”,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遭受的伤害不是工伤认定中传统的“意外伤害”概念,但原告获得的“肾综合征出血热”是一种急性传染病,其发病原因和特点与工作环境直接相关。原告在执行职务时,因接触老鼠咬伤和粪便而患急性传染病“肾综合征出血热”。法院撤销了行政部门不承认工伤的决定(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这种情况的因果关系明确,而且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范围。
3。参加防疫志愿者工作的员工感染了新皇冠肺炎,符合条件的也可视为工伤。
|虽然1992-010年实施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只规定志愿人员在志愿工作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有权从志愿组织获得适当赔偿,但没有具体说明他们是否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即志愿人员参与防疫和控制是否构成工伤,或者他们是否需要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寻找证据(例外: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第33条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追溯到《工伤保险条例》第15 (2)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 (2)条。 该法规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紧急救援和救灾等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应视为工伤”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解释“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但是,2013年实施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定义是“不具有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开展救援、抢险救灾等行为的人员”考虑到目前新关疫情,员工作为志愿者,在新关肺炎疫情期间,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开展救援和救灾工作(如公路运输志愿者为武汉运送救援物资,志愿者参与“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建设等)。),受伤或被县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受伤志愿者视为工伤
参考案例:
江西宁都供电有限公司不服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案例号。:(2014)宁兴子楚第07号)
期延期:
1,新皇冠肺炎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
工伤认定标准原则上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的伤害被归类为工伤至于在上下班途中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属于工伤。由于伤害的原因已被明确定义为交通事故,因此不应与通勤期间的流行情况进行类比,即通勤期间的新肺炎确实不应是工伤。但仍有必要指出,一旦无法确定病毒是在非工作时间还是在非工作场所感染,企业仍可能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问题2,感染疫情的员工重返工作岗位属于“意外伤害”还是“疾病”?
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业病外,可认定为工伤的术语是“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即认定工伤的主要因素是“意外伤害”
那么“传染病”是“意外伤害”吗?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即“用人单位被分配到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场所工作,感染了传染病的,应当视为工伤”,与第9条的内容相类似,将被感染的传染病定义为“受伤”符合立法目的。其次,许多司法判例认为,根据第14 (1)条,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可被视为与工作有关的伤害然而,鉴于这一流行病的背景,适用"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更为合适。与“意外伤害”相比,“因工作原因”的前提是必须的,“因履行工作职责”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年11号文件中的说法完全一致。此外,疫情对各方来说都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符合“事故”的情况此外,根据国家卫生和卫生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第1号文件,新皇冠肺炎已被列入乙类传染病,并已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其传播途径、危害、控制等。不同于普通疾病。将“受感染的流行病”定义为“意外伤害”更为恰当根据以上分析,
表明新的冠状肺炎的感染可以是伤害或意外伤害,这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情况提供了依据。但是,是否属于工伤,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认定工伤的法律条件进一步判断。
[参考案例]
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审理的张谋谋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富兴子楚第332号案,认定张谋谋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在离岗时感染疟疾,造成身体器官损伤和因工负伤。参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下发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17号《关于转发职工在工作中血吸虫病治疗若干规定的通知》,职工因工作感染血吸虫可认定为工伤。本案判决结果:撤销市人民社会保障局(2015)541号《关于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对
企业的建议:
1,要求复工员工在春节期间如实填写身体状况报告表和生活轨迹表,报告疫区人员是否有任何接触史
2。员工在防疫期间每天需要填写的出入境地点的详细信息
3年,配合政府做好复工条件验收工作,坚持防疫措施,严格执行列入防疫和控制计划的工作
4、定期对工厂人员聚集的区域进行消灭和捕杀,并公布消灭和捕杀情况
5。对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员工,要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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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疫情已初步得到控制,但全国疫情发展的拐点尚未到来。在建立与防疫工作相适应的经济社会运行秩序的过程中,各地都在有序推进恢复工作和生产。在重返工作岗位和恢复生产的过程中,法律应该对感染新皇冠肺炎的员工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起到预测和引导的作用,这对企业和员工都有很大的影响。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工伤认定,这对当前职工安心复工、企业稳定恢复生产具有良好的法律保护作用。同时,这也将避免疫情结束后不必要的行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这篇文章仅用于交流和学习。版权属于原作者。有些文章在被推送时无法及时与原作者联系。如果来源标记不正确或侵犯了您的权利,请通知我们,我们将立即删除它。
来源|企业合规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