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医大案件1992_南京警方会白忙一场?——也谈“南医大奸杀案”中的追诉时效问题


南京南医大案件1992

在调查了南京大学的强奸和谋杀案后,我写了一篇题为“28年前南京谋杀案解决后,需要什么样的权力才能找到正义”的文章在本文中,我提到了本案的起诉限制原文是:“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在20年后将超过起诉的限制。”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超过追诉时效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没有被发现,但与南京谋杀案相似,警方当年已经立案侦查,没有追诉时效..."然而,这段话引起了许多同事对本案起诉的限制进行争论。

争吵是好事多年来,许多旧案已被解决,每次都有关于起诉限制的争议。借助此案,对于司法处理和律师辩护来说,如果能就起诉的限制达成共识,无疑是一件好事。

根据现行刑法第87条和第88条,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法定最高刑罚是死刑,20年后将不会有起诉。但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此外,即使超过起诉期限,在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仍可进行起诉。在现行刑法适用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立案28年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马是否“脱逃”成为判断案件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关键。

有些人认为有必要采取具体行动来确定“逃避调查”例如,只有那些实施改名换姓、轻易逃跑、毁坏尸体、伪造现场、销毁证据、与证人串通、转移调查视线等行为的人才能被视为“逃避调查”我不同意这种观点“逃避调查”并不意味着“妨碍调查”前者可以成立,只要它是消极的,并不主动提出案件,而后者需要主动执行该法案。如果将“逃避侦查”解释为“妨碍侦查”,不仅会偏离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而且会导致案件的进行,即必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

事实上,法律应该起诉杀人是每个人的常识。因此,故意隐瞒和不自首必须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以南一大学的强奸谋杀案为例,为什么犯罪嫌疑人选择在夜间作案?你在犯罪时是否故意避开可能的证人?他会在犯罪后故意向外界隐瞒真相吗?这些问题事实上是不言而喻的在马"城中大昏"的背后,隐藏着他28年的隐瞒犯罪事实、逃避侦查的历史。

也有人主张区分“向某人立案”和“向某人立案”对于“立案”,那些不主动自首的人可以被视为“逃避调查”但是,对于“立案”而言,如果没有明确的嫌疑对象,如果没有主动自首,就不应被视为“逃避调查”。我也不同意这种观点。立案的理由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决定,只有立案或不立案才会影响公众。只要立案,就意味着公安机关认为存在犯罪事实,即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如果不同的案件应该根据不同的原因区别对待的说法成立,那就意味着只要案件在20年内不能解决,犯罪嫌疑人就会自动推卸责任。这实际上是鼓励逃避调查。在侦查与反侦查的斗争中,在正义与邪恶的斗争中,过于狭隘地解释“逃避侦查”不符合刑法的社会功能和价值。

关于“追诉时效”最重要的问题不是“逃避侦查”的定义,而是适用97刑法还是79刑法。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效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犯罪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如果犯罪人逃避侦查,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改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但是,《刑法》第77条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许多人认为该案发生在1992年,应适用刑法第79条,即在公安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马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已过。

这个命题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还有“从旧从轻”的法律依据然而,问题是“从旧到轻”主要适用于实体法。虽然《刑法》规定了起诉的限制,但这本质上是一个程序问题。对于程序性问题,不应“从旧而宽”,而应“从新而宽”实体法的溯及既往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及其所保护的信托利益,但程序法的溯及既往不会产生这样的后果。程序法改革往往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步密切相关。最新诉讼法的适用更符合当前的法律意图和进步价值。

许多人在援引1997年最高法司法解释时忽略了另外两份重要文件。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2014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的批复意见》([2014年第277号)明确规定:“1997年以后,在刑法规定的期限内,被害人及其家属对1997年以前发生的行为提起的申诉,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印发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复函》(法研[〔2019〕52号)也明确规定,对于追诉期限超过1997年刑法实施期限的行为,适用“新”原则。根据上面提到的“答复意见”和“答复”,我上一段关于起诉限制的内容没有问题。只是这两份文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不为人所知。

事实上,仔细看看1997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解释原文为:“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修正案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这里的前提条件“超过了起诉期限”,毫无疑问,应当根据97刑法的规定来判断换句话说,首先必须适用97刑法的规定。如果97刑法“超过了起诉期限”,那么就必须适用79刑法的规定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97刑法,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这意味着没有必要适用79刑法的规定

关于刑法的追溯效力,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也值得认真研究。原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当时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这是一种犯罪,应根据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予以起诉,则应根据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这是一种犯罪或处罚较轻,则应适用本法。”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只有“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一般规定,应当追究”才能“依法追究当时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即是否应进行起诉应受刑法97的管辖,但具体定罪和量刑应受刑法79的管辖。众所周知,刑法条款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对1997年最高法律司法解释的解释不能违反《刑法》第12条的规定建立

199诉讼时效制度有许多基础,如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降低侦查和司法成本等。但这些都是相对次要的价值对于诸如南一大学的强奸和谋杀案等恶性犯罪,受害者家属继续督促和跟踪调查进展。几十年来,公安机关一直在追查肇事者。犯罪行为造成的创伤没有自动修复,有害后果也没有完全消除。即使根据一些人的意见,该案是否通过了起诉的限制,取决于马在该案之后是否犯有其他罪行。更重要的是,起诉限制仍有背靠背条款。即使此案已过起诉期限,仍可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起诉。因此,真的没有必要担心起诉的限制。南京警方不会白白忙碌。总有必要在你出来的时候还钱,迟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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