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经济贸易协议_中美经济贸易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简要比较

自1992-018年5月中美第一轮贸易谈判开始以来,经过18个月的艰苦努力,终于在2020年1月16日达成了第一阶段经贸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这项32000字的协议涵盖知识产权、农产品贸易、金融服务、宏观经济和汇率政策,“对美国、中国和世界都有利”,“不仅是一项经济协议,而且关系到世界的和平与繁荣”< br>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到来,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正当需要”和国际贸易的“标准”。中美贸易争端源于知识产权,最终导致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和技术强国,美国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毫不怀疑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因此,毫无疑问,该协议在第一章中规定了知识产权

协议知识产权章节前言指出,中国认为,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有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创新型企业,促进高质量经济发展。开场白清楚地表明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基本立场。知识产权章的具体规则侧重于商业秘密、药品、专利、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恶意商标注册、地理标志、司法保护等。以下是对中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协议的差异的简要分析

1。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协议在客体、权益、保护期限等方面略有不同。

协议第一章和第一节定下了“加强”、“公平、充分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基调在此基础上,对商业秘密、药品相关知识产权、专利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客体、权益、保护期等方面进行分析。

(1)商业秘密的保护第2节

中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机密信息”对商业机密信息的范围、责任人的范围、侵权行为的类型、举证责任的转移、临时措施、降低刑事执法门槛以及加强政府机构的保密义务提出了详细要求。2019年4月23日我国通过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决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范围、侵权行为的种类、举证责任的转移等进行了调整。事实上,它是基于当时正在谈判的协议,现在已经达到协议第1.3、1.4和1.5条的要求。2018年12月12日颁布、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保护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将“即将发生的非法披露申请人商业秘密行为”界定为“紧急情况”,也符合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的要求

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我国现行的制度与协议仍有以下差异:

1。在刑事保护方面仍然存在差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没有明确将“电子入侵”和“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这与本协议第1.8条的要求不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 提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要求满足债权人损失50万元、侵权人非法获利50万元或者债权人破产的条件,不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要求对此,《协定》第1.7条第2款要求,“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中国)应澄清,在相关法律的商业秘密条款中,作为刑事执法门槛的‘重大损失’可以通过补救成本得到充分证明,...并大幅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作为后续措施,“取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启动商业秘密刑事调查的先决条件的要求”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对商业秘密的详细列举规定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仍未明确,一般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技术信息、商业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客户名单”外,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没有详细列举的规定,而商业秘密的范围在协议注释中有更详细的列举。

3。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需要澄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商业价值”这一要求是否涵盖或等同于协议注释中规定的“对权利持有人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澄清。

4。需要明确政府机构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义务。

协议第1.9条明确列出了政府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事实上,我国的《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一般行政法规或监管程序,以及《外商投资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条例》等涉及审批或监管的特殊法律法规,都有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原则。2019年4月23日,中国立法机关修订了《行政许可法》第5条和第72条,纳入了政府机构、其工作人员和评估人员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并规定了对泄露者的处罚。这也是基于当时正在谈判的协议的有关规定。但是,与协议中的具体要求相比,我国立法在以下问题上仍需澄清:限制要求当事人提交信息的范围,限制提交信息的政府人员的准入;确保提交信息的安全;确保第三方无法获得信息;建立信息披露豁免程序;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刑罚

(2)关于药品和专利保护

1。关于药品专利申请人的补充实验数据

协议第1.10条要求中国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复审和司法程序中补充实验数据中国2017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增加了一条规定,允许申请人补充实验数据,从而符合上述规定。然而,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在随后的专利审查司法程序中使用额外的实验数据。2018年6月1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和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已有相关规定。我相信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将保留相关条款。

2。《

药品专利授权后特殊保护协议》第1.11条要求中国建立“一个有效的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这种机制被业界称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即如果另一个人申请专利药品上市许可,上市审批机关应通知专利权人有机会对另一个申请上市许可的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或申请临时禁令。第1.12条还要求中国建立药品有效期补偿制度,即对在中国审批周期过长的药品专利给予不超过5年的保护期补偿(专利有效期自批准上市之日起不得超过14年)。2017年10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鼓励医药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2019年11月《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都提出要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和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但是,在立法层面,2019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关于药品专利保护期补偿的规定,但没有关于专利链接的相关规定。因此,仍在修订中的专利法需要在后续程序中增加关于药品专利链接的相关规定。

此外,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行,不仅要求对他人已获专利的药品(虽然此时尚未生产或销售)申请上市许可是美国专利法中的侵权行为,而且还要求有大量的操作性规定,如上市审批机关如何通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如何办理审批手续、法院判定侵权或不侵权时如何办理等。体现在其《药品管理法》中。因此,为了使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在我国有效运行,我们需要修改《药品管理法》或其实施条例,从完善药品审批制度的角度规定操作规范,防止侵犯他人专利的药品被批准上市。

3。关于专利延伸

除了要求中国对药品专利因上市审批延误而导致的专利保护期进行补偿外,《协议》第1.12条还要求中国延长所有技术领域(包括药品)的专利保护期,原因是专利审查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误(非专利申请人)该协议明确规定,如果自提交之日起4年内或自提交实质性审查请求之日起3年内(以较晚者为准)未获得授权,则构成“不合理的拖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1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没有关于专利延期的规定,预计正在进行的专利法修正案将在后续程序中增加关于专利延期的相关规定。尽管协议没有具体说明延迟的时间,但根据美国的系统,延迟的时间可能会得到补偿。

(3)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除了《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原则外,中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立法。仅提供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1月21日修订的《外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该协定第6节的“地理标志”一节似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提出了许多具体要求,但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一节的基本趋势是“削弱”而不是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的地理标志保护谈判中,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和以美国为代表的移民国家对地理标志保护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前者要求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措施扩大到所有商品类别,而后者则反对。这是因为当后者的祖先从欧洲大陆移民到这些国家时,许多地名和产品使用了欧洲大陆的地名和地理标志。因此,这些移民国家不希望看到地理标志保护的加强来限制这些一直使用原始地理标志的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为了与中国形成“统一战线”,该协议第6条强调保护共同名称、尊重在先商标权、允许提出异议和撤回、中国对其他贸易伙伴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得影响美国对中国的商品出口、允许美国对中国和其他贸易伙伴的地理标志清单提出异议、中国在确定共同名称时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复合名称中的共同名称不受保护等。上述具体要求可能需要通过修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来实施《

(4)恶意商标

协议》第1.24条规定,双方应确保商标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和执行,特别是打击恶意商标的注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不仅增加了禁止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还将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上限从3倍提高到5倍,法定赔偿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显然,《商标法》的这次修订是以当时正在谈判的协议为基础的,并且已经满足了协议生效文本的相关要求。

2。中国仍需要加大打击盗版和假冒的力度。

协议的知识产权章节的第5节和第7节涉及打击盗版和假冒问题。这表明了管理盗版和假冒对美国的重要性。

从前,“电子商务平台不生产假冒产品,只是假冒产品的搬运工”制造了很多噪音为了有效打击中国部分电子商务平台上假冒盗版产品的泛滥,《协议》第1.13条要求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使权利人可以要求及时下架、善意提交错误通知豁免、收到反通知后延长起诉期限、请求通知和反通知提交相关信息、处罚恶意通知和反通知等。第1.14条对主要电子商务平台提出了严格要求,以有效打击假冒或盗版商品。例如,一再无法遏制假冒和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能会被吊销在线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1条至第45条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以及通知知识产权所有者和反通知平台运营商的具体规定,总体上符合上述协议的规定然而,《电子商务法》第43条规定,权利人在平台上收到经营者的非侵权声明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仅为15天,与第1.13条规定的20个工作日相比,对权利人不利第

条第7款“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除了提到需要采取措施销毁假冒和盗版产品以及生产此类产品的特殊材料和工具外,还提出了针对假药、具有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产品、海关执法行动、真实市场执法行动以及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的针对性措施。

目前,中国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法律法规基本符合协议要求。例如,2019年8月26日修订、2019年12月1日实施的《药品管理法》对打击“假药”有明确规定,与协议要求基本一致。对于存在健康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和政府使用软件,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有相关规定。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了大量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措施,基本符合协议要求。

除法律规定外,中国每年都有一系列打击盗版和假冒产品的联合行动和各部门的执法行动,如海关总署的年度“龙腾”行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铁拳”行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剑网”行动。协议生效后,中国将增加执法行动的次数,并根据协议披露执法信息。中美将加强执法合作。

3。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执法体系基本符合该协议。

协议第9条规定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包括将案件从行政执法转移到刑事执法、加重处罚、增加法律赔偿、提高监禁和罚款的上限和下限、加快判决的执行、确定版权或邻接权持有人并颠倒举证责任、简化文件认证、专家证人等。

关于“行政执法移送刑事执法”的规定,虽然我国现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条例》第三条有类似规定,但对知识产权案件没有特别规定。《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立案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制定证据指引,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执行上述要求需要执行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则。

如前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明确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从3倍提高到5倍,法定赔偿的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1月4日公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规定,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最高可达5倍,法定赔偿下限从1万元提高到10万元,上限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据信,最终颁布的修改后的专利法将毫不奇怪地保留上述条款。

《中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基本符合《关于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程序的协议》第1.29条的要求,包括举证责任倒置。本协议第1.30条所述的文件认证和第1.31条所述的证人证言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该规定于2019年10月14日修订,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与本协议要求一致。

总体而言,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许可法》和2019年1月4日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在保护商业秘密、延长药品专利期限、防止恶意商标注册、提高法律赔偿上限和惩罚性赔偿等方面均符合协议要求。然而,在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药品专利链接、专利延伸、电子商务平台上假冒和盗版产品的管理以及考虑美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利益等方面,与协议的要求仍有差距。中国需要修改专利法、电子商务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以满足协议的要求。协议第1.35条明确要求中国在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行动计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高质量经济发展。据信,该计划将包括上述修订尚未满足协议要求和生效时间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计划。

资料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蒋丹明、石、张琦、李,超常知识产权研究所

编辑:IPRdaily校对:IPRdaily、王军

大家都在看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