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保险箱_案件聚焦:无法定继承人和受益人,遗嘱执行人有权开银行保险箱吗?

上海张敏女士在一家银行的上海分行租了一个保险箱,用来存放金银等贵重物品当他生病住院时,他觉得自己很快就会死去,所以他在医院立了一份遗嘱,指定了遗嘱的执行人和监督人,但没有指定受益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立遗嘱后不久,张女士匆忙去世,遗嘱执行人要求打开保险箱的请求被银行拒绝。如果

不能得到保险箱内的东西,张女士的遗嘱不能执行。执行人李先生随后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提起诉讼2月14日,上海浦东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2年8月013日,张女士在银行租了一个保险箱,用于存放、金表、金项链等贵重物品。,并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12月到期。

原告李先生是张女士的同学得知自己患病后,张女士于2015年9月20日在中山医院立了一份书面遗嘱,指定李先生为遗嘱执行人,允许其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保险箱内的物品,林女士和马先生为遗嘱的监督人。

本遗嘱由医生签字,确认张女士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并加盖“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专用章”

2年9月015日,经张女士书面委托,李先生一行前往银行办理退案业务。他们被告知委托书在处理之前应该经过公证。2015年9月23日,张女士书面委托李先生等办理案件退回业务。银行拒绝处理此案,理由是不知道客户是否有意识,委托书需要公证。

2年9月27日015,张女士去世同年12月25日,上海徐汇公证处对张女士的遗嘱进行了公证,确认这是她生前最后一份有效的遗嘱。

李先生作为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女士、马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

请求法院命令银行允许其打开诉讼所涉银行的保险箱并取走保险箱内的物品。两个第三方没有表示意见。

被告银行表示,张女士与被告签订了保管箱租赁合同。原告和同学去营业所要求开箱,并告诉张女士,她病得很重。被告不知道自己是否有意识,也没有收到委托书,所以他要求原告在处理业务之前对委托书进行公证。

银行表示,根据《保管箱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申请开立分支机构进行拆封。由于原告未提供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定继承人的相关证明,且不符合拆箱条件,被告告知原告,本案应通过公证或具有法院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只有在条件满足后,被告才能打开箱子。如果法院裁定被告撤诉,被告被批准。在

审判中,原告出具了户籍摘录和户籍资料证明张女士无合法继承人,殡葬服务小组在报纸上刊登讣告并无合法继承人,数名证人证明张女士无合法继承人。因此,法院同意原告的意见,即张女士没有合法继承人。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

公证书确认,张女士于2015年9月20日代写的遗嘱是她生前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法院认为张女士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

原告李先生以张女士的遗嘱执行人起诉被告。被告银行认为,被告与张女士的租赁合同规定,定作人死亡后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出租人提出申请,而原告的非继承人不是受遗赠人,因此原告的申请被驳回。法院认为,原告在张女士的遗嘱中被明确认定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因此,原告的身份是合法有效的,她有权将张女士的遗产清点并保存在被告办公室的保管箱内。据此,法院裁定,判决生效后,银行应配合原告李先生打开保险箱,取走保险箱内的物品。

据了解,此案是上海浦东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及遗产执行人要求将遗产保存在银行的案件。

法官介绍,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第一,中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第二,银行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只规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拆箱,但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可以提出这样的请求。第三,死者的遗嘱只表明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而没有表明如何处置保险箱中的物品。在审判中,法院最大限度地恢复了死者的遗嘱,并尊重了他的遗嘱。在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法院裁定支持原告的拆箱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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