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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预防和控制新发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人民社会福利厅发明电[〔2020〕5
号各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所致肺炎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对于感染新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企业员工在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企业应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应延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期满。
2、企业因疫情影响造成生产经营困难时,可通过与员工协商调整工资、轮换、缩短工作时间等方式稳定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减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岗位稳定补贴。企业在工资支付期内停止劳动和生产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果职工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不提供正常劳动的,由企业提供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因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能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仲裁时效期限自中止时效期限的理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疫情影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相应延长
4、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就业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年1月24日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