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1月24日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预防和控制新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肺炎疫情过程中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在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因新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员工,企业应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局):
做好新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做好疫情防控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对于在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感染新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员工,企业应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分别顺延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期满。
2、企业因疫情影响造成生产经营困难时,可通过与员工协商调整工资、轮换、缩短工作时间等方式稳定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减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岗位稳定补贴。企业在工资支付期内停止劳动和生产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果职工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不提供正常劳动的,由企业提供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因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能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仲裁时效期限自中止时效期限的理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疫情影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相应延长
4、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就业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992年1月24日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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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额外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职工20人以上不满20人,但又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可以报劳动行政部门。
(1)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组;
②生产经营严重困难;
(3)企业因生产变更、重大技术创新或经营方式调整而变更劳动合同后需要裁减人员的;
(4)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经济条件发生其他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优先留用以下人员:
(1)与本单位签订较长时间的定期劳动合同;
(2)与本单位签订无限期劳动合同;
(3)家庭中没有其他就业人员,有老年人或未成年人需要帮助。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并在六个月内招用新人员的,应当通知裁减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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