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考试是什么考试_ 最高人民法院:建造师等考试作弊、代考/替考,属犯罪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组织高考、建筑工程师考试等四类“国家法定考试”作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处考试作弊罪。对

的解释明确指出以下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1)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招聘考试;

(3)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生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职业资格考试、施工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及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和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1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上述考试中涉及的特殊类型的入学考试、特殊技能考试、面试和其他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根据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它还具体解释了“严重情况”的情况

此外,《解释》还明确取代了处理考试犯罪的规则,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前被调查为犯罪等。,并详细解释了“犯罪设备”

本司法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和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年9月2日019


法律解释[2019]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9年6月28日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是为了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试题、答案、换证等犯罪行为。 依法行政,维护考试公平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刑法第一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依法进行国家审查”,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审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下考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1)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招聘考试;

(3)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生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职业资格考试、施工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及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4)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和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前款所称考试涉及特殊类型的招生、特殊技能考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第二百五十六条以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条组织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严重”:第二百五十六条以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组织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和公务员入学考试作弊的;

(2)导致考试延期、取消或启用备用试题;

(3)考试人员组织考试作弊;

(4)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6)组织30多人作弊;

(7)提供50件以上作弊设备;

(八)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9)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条具有避免或突破考场作弊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输、接收和存储试题答案功能的程序和工具,以及专门为作弊而设计的程序和工具,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作弊设备”。

如果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刑法》第284-1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弊设备”,应当根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机构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涉及特种间谍设备、窃听、窃取特种设备照片、“伪基站”等设备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条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前被发现,但非法获取试题、答案或者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情形的,视为完成了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和答案,进行考试作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视为“情节严重”: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和公务员入学考试的试题和答案的;

(2)导致考试延期、取消或启用备用试题;

(3)考试人员非法出售或提供考试问答;

(4)多次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及答案;

(5)非法销售或者向30人以上提供试题和答案的;

(6)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7)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实施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及答案的,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及答案罪的认定。第七条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适用考试罪。

对于犯罪行为人较轻,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替代测试和测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情节轻微的,不得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严重的,不作为犯罪处罚。

第八条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考试问答等单位。应当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通过盗窃、刺探、购买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销售,提供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试题答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销售罪,提供试题答案的,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条组织作弊,为他人提供作弊设备或者帮助他人组织作弊,或者非法销售,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考试中提供试题和答案,属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设备罪、盗窃摄影专用设备罪、非法使用窃听设备罪、盗窃摄影专用设备罪、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条设立考试作弊网站和交流小组,或发布考试作弊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试题、提供答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等其他犯罪的。,应当定罪,并按照规定从重处罚。第十二条因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令。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考虑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被告人的前科、认罪悔改态度等因素,依法处以罚款。第十四条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大家都在看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