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员工_ 私募基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几个认识误区

私募基金的员工 

2019年5月,公安部在北京召开记者招待会,通报公安机关重点打击非法集资等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公安部侦探总局有关人员在会议上表示,公安机关将加强与证券监督部门的合作,建立沟通联系机制,立即发现民营企业的经营和交易风险 与此同时,私募基金作为证监会今年风险防范的重点,必须面对更加严厉的处罚。 由于现有基金暴雷事件,私募行业已经成为非法筹资类事件的多发行业,如何预防刑事风险成为私募行业的关键。

笔者结合自己处理私募基金刑事案件的经验,对私募基金行业和基金工作人员,总结探讨法律规定的理解、司法机构的实际工作认定以及私募基金应如何规避相关法律风险,建立刑事依从性制度,陆续发表一系列有关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问题的文章,进行私募

私募基金暴雷后,由于涉及非法筹资,经常被公安机关调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私募基金管理者和相关员工是否有非法占有为区分基准,分别被认定为筹资欺诈罪和非法公共存款罪。 本文以单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为讨论罪,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构成要素开始,通过详细分析私募基金公司易陷入运营中的一些误区及此类事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借鉴了私募基金公司在运营中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

我们首先发现,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必须满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不确定性和诱惑性四个构成要件,司法机构在审查这些犯罪时也必须以这四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的基准。

一、对非法性的认识有误

误区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和相关产品依法登记备案,不被认定为违法。

按照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我国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 各类基金产品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募集完毕后,应当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

但是,我国对民间募捐管理机构没有设立行政审查,基金业协会也很明确,没有对登记的申请信息进行实质性的事前审查。 因此,中基协的公示信息没有构成民间资金管理者对投资管理能力和持续合规状况的认可。 因此,即使私人资金管理者完成了中基协的登记,相应的基金申报也已经完成,但是招募中有违法违反,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素,被认定为吸收非法公共存款罪。

误区二:“现金池”和“人数过多”问题只存在于P2P网络平台,民间资金不接触“现金池”和“人数”红线

在私人资金领域,当出现“资金池”和“人数”问题时,他经常出现“滚动发行”和“集体运营”。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私人资金经理募集资金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上期资金到期利息,采用滚动发放和资金池运营方式,仅将部分资金用于项目生产经营,不能认定此行为用于真正的项目投资,明显是违法的。

另外,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私募基金,合格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在司法实践中,私人资金管理者发行多种资金产品,集中在一个项目上的行为很可能存在集体运营的问题。 从表面上看,每台产品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作伙伴企业的50人的人数限制,但是通过多个有限合作伙伴,发行了不同的基金产品,最后投入了一个项目。 总人数超过200人的限制,具有违法性。

二、对公开性的认识有误

误区三:除法律法规列举范围内的公开宣传方式外,其他方式均可使用。

2011年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2014年的“暂定方法”和2016年的“管理方法”都列举了公开宣传的方法,由于列举了没有涵盖所有公开宣传的方法,所以列举了“等”字。 这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自由计量,确保了公开宣传方法的空间。 在公开的刑事案例中,带领投资家进行实地调查,在商业银行等合法的金融机构的柜台发出招募说明书,熟人之间的口头传播等被认定为“宣传方式”。

三、对社会不特定性的认识有误

误区四:合格的投资者,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合格者。 这个概念在201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首次提出,非公开募集资金必须向合格者募集。 2016年的“私人基金募集行动管理方法”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和认定范围。 其次,根据私募机构和员工是否通过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评估方法,确保问卷调查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是合格的投资者当然是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事件中认定是否是非特定公众的第一条件,但是最终是否被判定为非特定公众,必须综合判断主体和对象的亲缘关系、认识时间、认识途径、熟悉度、交往经验等

笔者接受的案例中,公诉机构认定民营企业的员工通过银行的客户经理的原客户发展的投资家为不特定的对象,当时法庭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综合认定它是否是合格的投资者,民营企业是否履行了职务调查的义务,双方的理解和熟练程度等。

在笔者承担的另一个案例中,公诉机构也曾以民营企业的员工没有履行调查义务为由,否定投资者合格的投资者身份,认定为不特定的公众。 我不同意公诉机构的意见,但也要注意在招聘过程中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评估机制,严格履行调查义务,防止司法机构被抓住漏洞,认定为犯罪。

四、对利益诱导性的认识有误

误区五:与客户签订“预防风险通知书”,不再存在利益诱导性违法行为。

很多民营企业在投资者签订基金投资合同的同时,还要签订“预约风险通知书”等提示风险的文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招募私人资金的员工在介绍产品的过程中向投资者承诺支付保险费,一切都是口头的,但在证据上,只要多个投资者证明这一点,法院也一般认定。 另外,“回购协议”也是司法机关吸引利益抓住的最有利的攻击点,“回购协议”存在于众多民间筹资产品的合同中。 在实际事件中,被告人从金融运营的角度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但对于司法相关人员,特别是刑事司法相关人员,多从法律和字面上进行简单的理解。

因此,在投资者签署合同之前,招聘机构和员工必须说明投资者相关投资的冷静时期、访问确认等程序安排和投资者的权利,强调风险,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留下充分的证据,避免风险。

以上各种误区很可能是私营企业承认合法遵守或违反行政法规不违反刑法的行为。 但是,在民间资金暴露的情况下,这些被认为没有问题的行为上升到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民间企业和民间企业的员工面临着处罚。 下一个题目,我将从民营企业干部和员工刑事责任负担的角度展开讨论,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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