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员工_ 员工使用原单位的客户资料,发行私募基金,原单位该如何维权?

员工使用原公司的客户资料,发行私人资金产品,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私募基金的员工

【核心提示】

原单位与客户之间昂贵,仅发行一次民间资金产品,相关的该客户资料属于原单位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形成的特定化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

一、事件详情

2003年3月,被告担任原告公司副社长、董事,2012年6月5日,原告与汉京公司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设立了民间资金,设立了“天XX企业”的有限合作企业,使被告毕XX代表原告执行合作事务,发行了“天XXXXX基金”的民间资金产品。

2012年11月16日,被告毕XX从原告退休,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了保密责任。 2012年11月30日,被告毕业XX成为了被告XX公司持有股份比率为50%的股东。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XX公司和汉京公司等签订了“合作协议”,设立了私募基金,发行了“汉XXXXXX基金”基金产品。 在这次协议中,被告由XX公司的签名代表成为被告的biXXXXX。

二、法院认定

本案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单一客户名单韩京公司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福田区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1、保密性: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举证与汉京公司的交易次数只证明一次,但对于一次金额达到4.8亿元的交易,原告获得此交易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资,反复接触交涉。

原告与汉京公司的交易内容是原告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形成的特定化顾客资料,该信息不仅包括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的顾客名、住址,还包括顾客的特定联系方式、顾客需求、融资意向、贷款利率等相关人员不太了解的信息,这些信息也很难从公开渠道获得,具有商业秘密性。

2、价值性:上述经营信息,特别是贷款利率是双方交易内容的核心部分,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直接决定原告是否具有竞争优势,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

3、机密性:原告在与被告毕XX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离职协议书》中承诺被告毕XX有保密义务,该措施符合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商业价值,合理,是一项法律保密措施。

据此,原告主张韩京公司的顾客名单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此外,另一个问题是,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汉京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问题

①被告bixx在原告工作期间,作为与汉京公司进行交易的主要负责人,熟悉并掌握汉京公司的联系方式、融资需求、交易意向、贷款利率等经营信息,被告bixx以从原告退职的月份变更股东的方式,成为与原告经营相同业务的被告合智创展会社的大股东,被告合智创展会

②被告通过XX公司,没有证明其客户和交易关系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劳动实现的,也没有证明其客户自己选择了市场交易。

大家都在看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