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车票无票进站怎么报销_ 火车票“买短乘长”是不是犯罪?司法如何界定?

随着高铁的普及,“买短车长”现象日益突出,不仅影响了铁路运行的管理秩序,还导致运输人员财产损失。 “买短乘长”已成为新闻热点,这一行为的定性也成为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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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件: 2019年4月29日,某列车乘务员定期检查乘客票时,发现一名男子怀疑逃犯。 购买甘肃兰州到天水的火车票只有一站,但火车已经过了天水六站。 讯问的结果是,男性主张在山东济南下车,进一步调查的结果是,男性从2017年以来共计68次,避难金额为7783元。

本期研究问题

“买短乘数”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买短车长”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买短车长”案件的处理方法

意见分歧

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不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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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明

笔者认为“买短车长”区间的逃跑行为是违约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具体理由如下:

“买短车长”的逃犯,越车行为是违反运输合同的行为。 案件中的行为人与承运人的旅客合同关系自获票之时起成立,票上记载有货物相关的时间、起点、终点等内容,其“买短乘客长”这一逃犯的行为是票上记载的内容不履行合同的违反行为。 对此,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294条的规定,按规定追加票据或拒绝运输。

“买短的车长”的避难票和坐过站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在“买短车长”方式中,可累积的金额较大,但行为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较小,其行为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者能够多次逃跑是贪图利益的原因,但管理者存在的制度上的漏洞、管理者失去职务也是重要的原因。 从刑法谦虚的角度来看,必须慎重监禁这种行为。 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并按照《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管理拒绝无票乘车、越站乘车的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

要预防和阻止“买短车长”的恶意逃跑行为,必须从制度的源头着手。 在实践中,许多选择“买短车长”的旅客上车后可以正常补票。 对于这些“买短长”旅客,采取法律手段是不恰当的。 因此,铁路部门应进一步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案例处理的监督,按照检察建议等方法,将票务管理机制细分到铁路部门,完善违反乘客合同责任追究的执行,并利用宣传手段加强乘客的法治意识,实现源流管理。 (作者单位: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意见分歧

实施欺诈行为构成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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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猛

笔者认为“买短车长”行为构成欺诈罪。 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者实施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实施处分行为的主要原因。 在“买短车长”等区间逃亡行为中,行为人隐瞒了不愿支付该区间旅客费用的主观目的,假装有用“买短车长”等方法支付所有旅客费用的意思,符合事实欺诈的特征。

其次,铁路运输企业有了错误的认识,实施了处置行为。 在“买短车长”模式中,铁路运输企业根据行为人购票的认识失误处置财产利润,在此过程中,行为人逃避检查,或者利用铁路运输企业管理上的漏洞偷窃相应的费用,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但由于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因此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运费请求权是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界尚有争议,诈骗罪保护的法律利益应包括财产利益。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费请求权是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客观有经济价值,符合侵犯诈骗罪的法律利益。

实际上,区间逃亡行为在构成犯罪的区域外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瑞士刑法第150条对相应的逃避货款支付的行为设置了“逃避支付罪”。 在德国,逃犯可能以违法嫌疑被指控,特别是在德国,逃犯认为是“利益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德国刑法,逃亡行为理论上可以受到最高年度的监禁。 即使在日本,相关案例认为,即使行为者错过车票上车,也不知道铁路运输企业的真正意图,成为欺诈罪。 (作者单位: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意见分歧

具有秘密盗窃属性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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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赛

笔者认为“买短车长”的逃亡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理由如下

▲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无票区间享有的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偿服务。 这项有偿服务的特点是

(一)有偿服务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有偿服务是一种财产权益,区别于有形商品的服务商品,本质上和有形财产一样有价值,是盗窃犯罪的对象。

(2)“买短车长”行为盗取的价值等于无票区间的车费。 铁路公司向社会公开出售车票,支付该区间车票相当于购买该区间铁路公司的运输、餐饮等服务,票价相当于服务价值,无票区间票价相当于无票区间的服务价值。

▲二、行为人非法占有无票区间有偿服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 “买短车长”行为一般有只买头票、买双头票等方式,其行为包括入站、无票乘车、检票三个核心部分。 综合考察,行为人非法占有无票区间有偿服务,盗窃行为发挥了核心作用

(一)进站过程。 行为人购票,不受铁路部门打扰,以非法占领为目的,准备实施盗窃行为。

(二)无票乘车。 这是行为人完成非法占有的最核心过程。 此时,行为者在无票的情况下,需要在列车上面对乘务员的检查等风险,这种情况下,行为者往往会躲在厕所里或者靠近车,或者打电话假装出现场等,逃过检票。 对于检票员来说,这种回避行为是明显难以发现的秘密偷窃行为,行为人通过这种行为免费享受免费区间铁路部门的有偿服务。

(三)出局。 在出局时一般只买最前头票的行为者一般会跟随出局。 这种行为避免检票口的秘密行为。 购票的2名行为者“堂堂正正”出庭,此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不是通过“欺诈”欺骗出庭口检票人实现无偿乘车,而是通过“欺诈”行为完成盗窃行为后自己被检举,避免被发现。 行为者能够免费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不是在出口处“欺骗”检票者,而是基于无票区间的偷窃行为。

▲长期、多次“买短乘客长”,盗窃额应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盗窃多次构成犯罪,应依法起诉的,应累计其盗窃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盗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的解释》中没有阐明这个意思,但法律精神是可以参考的。 需要注意的是,“买短车长”行为一般具有存续时间长、次数多、金额小的特点,不应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直接“多次盗窃”入狱,要综合考虑总金额、总次数等条款,次数少、总数小的是“条款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专家谈火车票的“买短车长”行为:不是欺诈而是“盗窃”

随着高铁的普及,“买短车长”现象日益突出,不仅影响了铁路运行的管理秩序,还导致运输人员财产损失。 “买短乘长”已成为新闻热点,这一行为的定性也成为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话题。 火车票“买短车长”是犯罪吗司法是怎样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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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博士课程教师田宏杰

本次“实务案例”请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田宏杰先生研究。

基本事件: 2019年4月29日,某列车乘务员定期检查乘客票时,发现一名男子怀疑逃犯。 购买甘肃兰州到天水的火车票只有一站,但火车已经过了天水六站。 讯问的结果是,男性主张在山东济南下车,进一步调查的结果是,男性从2017年以来共计68次,避难金额为7783元。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要与法律相结合,还要根据常识、常识、常识的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买短车长”案件,应综合考察案前逃亡记录、案中逃亡情况轻重、案后定罪表现等,决定案件处理方式。

上述案例中的“买短乘客长”行为如何定性,一是“买短乘客长”行为,依赖民事合同违反还是刑事犯罪等问题的解决,其二是“买短乘客长”方式,本质上是盗窃还是欺诈? 其三,“买短车长”事件,应如何处理?

“买短乘数”行为

罪与非罪的界限

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是科学把握前置法的不法性和刑事法的违法性之间的关系。 根据笔者提出的“前置法律性与刑事法定量统一”刑事犯罪认定机制,前置民商法不构成民事合同违约或民事侵权行为,前置政法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进入刑法规制视野绝对成为刑事违法性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这是因为刑法规制不是前置法上的合法行为,而是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犯罪只是被刑法禁止而不是受前置法保护的行为,相反犯罪是重大的违法行为。

但是,前置法上的不法行为仅仅意味着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最终是否可能成为刑法规制的犯罪,必须通过刑法2次定量审查进行筛选

一是符合刑法建立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二是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定量要求即追诉基准。 因此,犯罪是双重违法性,即前置法的违法性和刑事法的违法性并存的行为,具有行为前置法的违法性,是产生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充分条件,但是是产生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必要条件。 行为不违反、不侵犯、不违反的,一定不犯罪的行为只有违反合同、侵权或违反才能构成犯罪。 “买短乘长”行为是违反民事合同的原因,正因为侵害了财产权这一前置法和刑事法共同保护的法律利益,才有必要进一步评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买短乘数”行为

这罪与他罪的界限

本问题的本质是欺诈性金钱行为的性质认定,不仅理论争论不断,而且由于实务混乱,对于同一事件,不同学者的结论和不同法官的判决完全不同,对于同一类型的事件,同一学者的分析,同一法院的判决是前后不同的,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欺诈性金钱 但事实上,问题并不那么简单。

盗窃罪和欺诈罪在我国刑法中主观上是蓄意的,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此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客观构成要素——“盗窃”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内涵理解和构成要素把握。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的行为,才能讨论刑法上的欺诈行为

一是行为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即隐瞒虚构幻想和真相的行为

二是受害者因行为人欺诈而陷入误认

三是受害者根据错误认识自愿交货,或者自愿交付一切财产和财产利益。 盗窃行为,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是秘密盗取他人的财产和财产利益的行为,所谓的“秘密盗窃”,不需要被他人知道,在公共场所无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还是被害人实际知道,只要被害人不知道就足够了。

据此,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被侵害财产和财产利益,不仅是受害者自愿交付“所有”而是“所有”,受害者完全知道自己想交付的财产和财产利益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被侵害的财产和财产利益,受害者意图“自愿”的交付和“自愿”的交付 笔者认为,这是欺诈性金钱犯罪中进一步区分盗窃罪和欺诈罪的核心。

具体来说,在欺诈性金钱犯罪中,行为者实施欺诈行为,但是受害者因为行为者的欺诈而陷入误识别,为了误识别而形式上自发地或者自发地交付,但是受害者的误识别的内容不同,盗窃罪的受害者的误识别的内容由交付的对象物,即受害者交付, 对于所有的财产和财产利益的交付,不知道分类、品名、规格、数量等欺诈罪的受害者错误认识的内容是交付的原因,行为人对交付的财产和财产利益的种类、品名、规格、数量等,不仅完全了解,还“自发性”地交付。 因此,在欺诈性暴力事件中,在行为者欺诈中受害者对交付原因有错误的认识而交付,或者想要交付财产或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在必须认定为欺诈的行为者欺诈中受害者对实际交付的目标物有错误的认识而交付,或者想要交付财产或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认定为盗窃

例如,行为者甲方与销售煤炭的个人乙方合作者的内外勾结,采用台秤制作手脚的方式,乙方错误地用台秤表示,将15吨煤以9吨煤卖给甲方。 在本案中,甲方和丙方对乙方实施欺诈,乙方陷入了错误认识,但乙方未自行交付15吨煤炭。 那个“自主”交付的是欺诈行为,势秤认识的9吨煤,多交付的6吨煤对乙不是“自主”,不知道。 这就是甲方和丙方企图非法占有乙方财产的目的。 显然,主观上,这是盗窃的意图,而不是欺诈的意图,客观上,这是盗窃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同样,在“买短乘客长”事件中,行为者以“买短乘客长”欺诈的方式达到了“乘客长”的目的,但铁路运输部门并不是行为者的欺诈,而是自愿提供或自愿提供行为者为“乘客长”的铁路运输服务,对此并不陌生 行为人欺诈行为被发现,铁路运输部门轻则要求补票,重则提交铁路公安部门、行政处理、刑事追究。 因此,笔者认为“买短车长”的行为不是“欺诈”,而是“盗窃”。

“买短车长”案件的具体处理

“买短车长”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本质,并不意味着因盗窃罪被定罪。 作为“不得已之恶”,刑法必须用于不得已,这是刑法谦虚之道。 更何况,盗窃罪成立所必需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证据的采集中要排除合理的怀疑是不容易的。 因此对“买短乘长”案件的处理,有排除刑法谦虚和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应注意以下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主观是客观的,主观的罪过,特别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要与法律结合,还要根据常识、常识、常识的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认定。 一般来说,行为者主观上可能被推断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买双头票,即买头票解进站,买后票解出站,避免支付中间链接的票钱的;

(二)仅购买首张票,上车后避免乘务员检票口和检票的;

(3)只买最前面的车票,用异常的方法出去的情况,例如在异常的出口出去的情况,或者在出口迅速跟随前面的乘客,在出口的门关不上之前出去的情况

(4)因“买短车长”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买短车长”。

(二)对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购买短车长”案件,应综合考察案前逃亡记录、案中逃亡情况程度、案后定罪表现等,决定案件处理方式。 其中,初犯、偶发犯等情节较轻,不进行刑事追究就能实现预防犯罪的处罚适用目的的,不进行刑事追究,较轻的,负责补票等民事违约责任,较重的,只要进行行政处罚就可以多次“买短乘长”等情节较差,或者结果严重的,双重管辖齐全,前置法和刑事法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进行行政处罚的“买短车长”行为,除了传统的行政处罚方式之外,建议追加适用以下方式

(一)制定失去铁路运营或交通运营系统信誉的清单,限制或禁止多次或者其他情节差的“买短乘客长”行为者在一定期间内用高速铁路或其他交通运营工具旅行

(2)将行为人提交中央银行招聘系统,行为人因其不诚实行为对求职、贷款申请等受到一定限制。 这样,通过前置法和刑事法以及非法社会管理力量的合作,在有效管理“买短乘客”行为的同时,建立了综合管理不可信行为的现代社会管理体系,培养了不可信赖——不可信赖——不可信赖的社会信赖文化,并且“刑期无刑,民间合作,时 以及其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此公共编号未作任何保证或约定,请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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