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当义务如何确定——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关于审理金融消费纠纷案件的意见
【简介背景】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法院的工作会议。 8月6日,最高法院民两庭发表会议记录征求意见,就120多个民商事审判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要求法官统一全国法院审判构想,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供法官适用具体法律进行辩论时参考。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审理了发行人、销售人员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种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高风险投资活动而引起的民间商人事件,“卖方应尽责任, 必须坚持“买方自信”原则的金融消费者应充分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以此为依据自主决策事件的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经营行为,培养合理的金融消费文化,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卖方对金融消费者有适当义务,其义务性质是《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先约义务。 卖方疏忽适当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卖方机构适当义务的内容,必须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文件为主要依据。 有关部门在部门规则、规范文件中定位、销售银行资产管理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资产管理产品、证券公司集体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异地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并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学创板、 提供参与期货等风险投资活动的监督规定,与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文件规定不矛盾的,可以参照适用。
——“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未履行适当义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获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金融消费者可以向金融产品的发行者请求赔偿责任,也可以向金融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责任,还可以向金融产品的发行者、销售者请求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销售人员要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在发行人、销售人员使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发行人、销售人员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索赔应支付的赔偿份额。
——“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接受服务、受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就是否履行了“向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合适的产品(或服务)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测试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担能力,向金融消费者通知产品(或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必须承担无法提出证据的法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