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公证执行活动投诉处理,加强公证执行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公众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中国法律服务网,可以关注司法部微信号公众编号查看投诉稿和说明。 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有关机构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 .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 )或中国法律服务网( www.12348.gov.cn ),在主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2 .信中发表意见: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通6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 100020 )在信封上注明“公证执行活动投诉处理方法征求意见”。
3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意见: gztsbf2019@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9年5月31日
公证执行活动索赔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执行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行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关执行管理办法》、《公证员执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公证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诉人对公证机关或公证员的执行活动提出申诉,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行活动的申诉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受投诉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
第四条申诉人应当在被告人公证活动侵犯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行活动投诉处理,必须遵循管辖地管理、等级责任、依法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信方式等事项,指定负责人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
第七条司法部监督、指导全国公证执行活动的投诉处理。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执行活动的投诉处理。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监督公证协会实施行业惩戒的公证协会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自主、平等、依法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与公证执行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投诉受理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证机关或者公证员在执行活动中认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关住所设置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
(一)超越公证机构的执行区域吸引公证业务的;
(二)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公证申请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四)支付回扣、介绍费、佣金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五)违反公证费用管理规定的;
(六)擅自签发公证书或故意作虚假公证的;
(七)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颁发公证书的;
(八)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设区市级或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处理。
第十二条申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诉资料。 投诉材料的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姓名、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相关事实和理由、投诉人的联系方式,提供投诉人身份证、公证书等有关投诉事项的证明材料。 投诉材料真实、合法、充分,应接受投诉人签字或盖章。
申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申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申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人和申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立即登记。 注册内容应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人姓名和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及相关证明书目录、投诉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负责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资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足或没有相关证明资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通知投诉人补充。 书面通知内容应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证明资料和合理补充期限。
申诉人被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得到补充的,申诉人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关闭且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登记机关等证据机关对是否采用公证书有异议的
(三)认为公证书有误,向公证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公证机关审查处理尚未完成的;
(四)对公证机关作出的取消或不取消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对地方公证协会有投诉,地方公证协会的处理还没有结束的;
(五)对公证程序规则和调查验证方法、法律适用规范、证据收集方式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并非违反公证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适时审查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完善,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满足受理条件的投诉不属于必须受理的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满足受理条件的索赔,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对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项规定作出不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反复投诉,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决定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情况复杂时,可以适当延长决定受理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延长的时间和理由。
投诉人补充投诉资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的转移、转移的流程时间不在前项规定期间内计算。
第三章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的正常公证执行活动。
认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必要,可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对同一公证事项,因不同事实、理由和诉讼多次提出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合并处理。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向受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资料,查阅受诉人的有关业务文件和文件资料,要求有关机关、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 如有必要,制作调查记录,相关人员必须签字或盖章,不能拒绝盖章的,应在记录中注明相关情况。
调查员不能登记、审查受投诉人和有关机构、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原件的,应由调查员和受投诉人、有关机构、个人确认、签字或盖章留下副本。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处理投诉的需要,委托公证协会调查验证。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组织专家论证与投诉有关的专业问题,能够提供论证意见的相关专家接待投诉人,提供咨询等。
第二十二条受诉人应协助调查,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资料,隐瞒、破损、篡改虚假、伪造的资料和证据。
被告为公证员,其所在公证机构应协助调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发现同一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诉讼,尚未关闭的,应中止调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前项情况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立即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或者申诉人申请书面撤诉的,可以中止申诉处理,将中止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诉人。
申诉人申请书面取消申诉的,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申诉人除非能证明取消申诉违反其真正意义。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仍在连续或继续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证协会应当委托实施投诉事项调查验证,发现被投诉人违反职业道德执行纪律行业规范的,应当根据行业规范对被投诉人实施行业惩戒,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应当: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给予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二)受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不造成危害后果,不依法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告、通报、纠正期限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未经验证或无法调查的,不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向被投诉人说明情况。
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行纪律、行业自律规范的,涉嫌接管相关公证协会调查处理的,转移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自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应书面通知申诉人延长的时间和理由。
投诉案件在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合并处理的,处理期限由最后受理投诉的时间计算。 投诉调查工作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及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人。
第三十条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和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将投诉处理结果报告给办公机关和有关公证协会,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前项投诉处理结果填写被投诉人的执行文件。
第三十一条申诉人、申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申诉结果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并妥善保管和使用公证执行活动的投诉处理业务文件。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受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纠正。
第四章监督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建立公证执行活动投诉处理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处理流程,依法规范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不适当的情况,立即责令改正。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立即报告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处理投诉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书面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处理公证执行活动投诉的工作情况。
有关严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立即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与公证活动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违法执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投诉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法由司法部说明。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2019年年月日起施行。 司法部于1999年6月9日发表的《公证投诉处理方法(试行)》(司发通〔1999〕059号)同时被废除。
《公证执行活动索赔处理方法(意见征集稿)》的起草说明 起草过程 ▲▲222222222222222222 为规范公证执行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行活动监督,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关执行管理办法》、《公证员执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公证工作的实际,司法部研制了《公证执行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主要内容 ▲▲222222222222222222 《处理方法》共五章四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为九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处理原则等。 其中,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必须在投诉人公证活动侵害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执行活动的投诉处理,应当遵循管辖地管理、等级责任、依法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投诉受理”为八条,主要规定了投诉受理范围、处理单位、处理期限、不受理情况等。 第十条规定了“公证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证申请”“违反公证费管理规定”“擅自发行公证书,故意做虚假公证”等8项违反公证执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将投诉受理机构的级别统一为“设区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由设区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的一次性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规定了“投诉事项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止,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登记机关等证据机关是否采用公证书有异议的,公证程序规则和调查验证方法,法律适用规范,证据收集方式有异议的”等6个项目不受理投诉的情况
第三章“调查处理”为16条,主要规定了调查处理的原则、流程、时限、调查结果的处理、救济等。 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对同一公证事项,因不同事实、理由和诉讼多次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合并处理”。 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发现同一投诉事项有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诉讼状况,尚未关闭的,应中止调查,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规定应当采取行政处罚、批判教育、教训、通报、限期改正,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诉人、申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了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共四条,主要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执行活动处理投诉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执行活动的投诉处理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处理流程,促使投诉处理工作依法规范”。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处理公证执行活动投诉的工作情况】1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有关严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立即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附则”为四条,主要规定了施行日期。
资料来源:司法部( ID:sfb_sifabu )
编辑:席锋朱231娄王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