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不是鉴定的结论,只是为司法人员正确行使司法权提供科学依据,法官实质性审查鉴定意见并据此进行审判。
最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要求原告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公司类案件。
协议上“张先生”的签字可疑,是谁签的?
2002年,张先生和金先生一起承受了上海宝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的所有权,张先生承受了20%,金先生承受了80%。 据张先生介绍,2004年2月,金某在不知不觉中制定了所有权转让协议,伪造签名,将其20%的所有权转让给陆某,到2015年查阅该工程公司的文件后才发现自己的所有权“转让”。
张先生在股票转让协议中要求“张先生”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转让行为损害了合法权益,2017年陆某作为被告,金某作为第三者向上海宝山法院起诉,使上述股票转让协议无效。
审判中,被告陆某声称,股票转让协议的“张先生”签字是真实的,内容是张先生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张先生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名金某同意被告陆某的答辩意见。
如果两次笔迹鉴定得出两个结果,你怎么判断?
面对当事人对签名真伪持异议的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依法开始审定手续。 上海宝山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中心以谈判权转让协议的“张先生”为检验材料,通过核对张先生自己在鉴定机构当场签字的样本,鉴定了股票转让协议落款地“张先生”签字的真实性。
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股票转让协议落款处“张先生”的签名和样本的签名在运笔动作、连笔方式、比例关系等特点上有很多不同点,综合评价不同点的价值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
▲插图、文字无关
鉴定意见书制成后,被告陆某不予承认,并申请重新鉴定。 为了弄清事实的真相,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再次进行第二次鉴定。
与最初的鉴定不同的是,法院将股票转让协议落款处“张先生”的签名(检察1 )和张先生自己在鉴定机关当场写的签名样本作为检查材料,此外,还将本案相关文件“原股东股东大会决议”的签名处“张先生”作为检查材料(检察2、张先生是该签名的真实身份) 为了在相关人员确认了真实性的生活费清单和收据等资料上附上“张先生”的签名(形成时间接近争议股票转让协议的落款日),使签名是否被张先生本人签名更加真实地反应
果然,鉴定机构发表了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检查材料1的“张先生”的签名与认可的本人签名样本的书法风格特征一致,与签名的配置布局、同一单词的书写方式、同一单词的笔画的运笔方式、连笔形态、配合比例、笔力分布、细致的书写动作等笔迹特征多方一致
虽然两个结论是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但由于第二次鉴定在样品笔迹上更全面、更充分,因此在同一鉴定规范中作出的结论更加准确。 因此,法院采用第二次审定的意见,认定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张先生”的签名是张先生本人写的。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驳回了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先生拒绝上诉,二审维持原审。
资料来源:上海作者:叶松丽胡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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