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银行承兑协议”以承兑票据的方式发行贷款,但实际上不是承兑票据的业务,而是借出法律关系,不存在承兑票据保证金的问题。
案例索引
“中国民生银行株式会社长春分行钟头岩执行异议的申诉”【( 2017 )最高法人申2129号】
争论的焦点
银行承兑票据发行贷款时,能否主张“承兑票据保证金”
裁判的意见
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无权排除对事件记录的执行是有合法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说明》第三十一条规定,案件外人或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外人对于对执行目标有足够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民生银行主张有关文件为“银行承兑协定”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 其一,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是“综合信用协议”项下的合同,是以实际承兑票据的方式发行贷款,而不是承兑票据的业务。 民生银行在对此执行异议阶段自认,其贷款通知书中还记载借款用途为普通贷款-经营贷款。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上是贷款法律关系,由于本案不是承兑票据业务,因此不存在承兑票据保证金的问题。 其二,有关文件不得在《银行承兑协定》项下认定为保证金。 另一方面,从“银行承兑协议”以及相关文件的内容来看,相关文件不得认定为“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金。 在“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方式下,保证金的格式条款、权利担保的格式条款均按空白印鉴,不保证金。 另一方面,相关文件没有特定化,不能认定为保证金。 根据法律规定和民生银行内部规定,保证金应以专家的方式特定化。 民生银行举证的收款通知书中记载的相关零馀额保证金账号为33×××50,对帐单的账号为50×××52,该存款不存储在与银行应收票据相关的保证金账号中。 根据以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有关文件不是保证金的合法证据。
其次,民生银行声称案件记录缺乏质量证据。 涉案“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明确记载为2013年8月12日,“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日期明确记载为2014年8月12日,涉案的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远早于“银行承兑合同”和涉案的存款日期,不符合常识。 民生银行将“担保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与2014年8月12日申请复审,证明“担保合同”上印刷的签订日期是错误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 “担保合同”本身没有将相关文件作为担保方式记载,相关文件只以手写方式记载在“权利担保清单”上也不是常识。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相关文件与“担保合同”的关联性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