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基金_ 个人银行账户进账多少构成大额交易要被查?

最新《金融机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金融机构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表),并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第9次事务会议,现在发表,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周小川总裁

2016年12月28日

 

金融机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机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中介公司、贷款公司。

五是从事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公布的应履行洗钱义务的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机构,以本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大宗交易报告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宗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汇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收款、现金支票、现金结算汇票、现金汇款、现金票据结算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和其他银行账户当天单记或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包括200万元),外汇等价值20万美元以上(包括20万美元)的货款转账发生。

(三)发生了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和其他银行账户当天单笔或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国内货币转账。

(四)发生了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和其他银行账户当天单笔或累计交易的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超过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跨境货款转账。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以资金收入或支出的单侧累计计算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宗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对同时满足两项以上大宗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各自提交大宗交易报告。

第七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宗交易,找不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予报告

(一)定期存款期满后,不是直接提取或转账,而是在本金或本金上加上全部或部分利息,存入同一金融机构开设的同一户口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本金加上全部或部分利息,转入同一金融机构开设的同一户名下的其他账户。

定期存款本金或本金加上全部或部分利息,存入同一金融机构开设的同一户名下的其他帐户。

(二)自然人实际进行外汇买卖交易期间外汇货币间的转换。

(三)交易方是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不包括部下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在金融机构内部筹措资金;。

(七)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在贷款业务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拖欠债务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经营的税收、账簿纠错,支付利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宗交易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宗交易报告。

第九条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宗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中介公司、贷款公司。

第十条交易方在国内金融机构开户或开户国内银行卡发生大宗交易的金融机构或发卡银行报告的顾客在国外银行卡发生大宗交易,收单方报告的交易方在账户或银行卡发生大宗交易,由进行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现或有合理理由与贸易伙伴、贸易伙伴资金或其他资产、贸易伙伴交易或洗钱、恐怖主义筹资等犯罪活动有关的,不论相关资金金额或资产价值大小,均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对其有效性负责。 交易监控标准不限于客户身份、行为,包括交易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动、性质等异常情况,应参考以下因素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公司发布的反洗钱、反恐融资规定和指南、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公布的犯罪情况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征、顾客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公司发行的反洗钱监督的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应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评价交易监测标准,根据评价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发生突发情况或值得关注的情况,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不作为必须记录分析过程的可疑交易报告进行报告的,确认是必须记录排除分析的合理理由的可疑交易的,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顾客的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内部操作规程确认可疑交易后,立即提交电子可疑交易报告,最迟5个工作日以内。

第十六条既属于大宗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宗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可疑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公司报告,协助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紧急的;。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实时监测下列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 有合理理由怀疑与交易对方、资金或其他资产有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公司报告,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公布或要求执行的恐怖组织和恐怖主义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列恐怖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注的其他可疑恐怖主义组织和人员名单。

恐怖组织和恐怖主义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实施追溯性调查,按照前项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在监测上述名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提出统一要求,监督和管理分行、附属机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金融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申报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进行资金交易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收集各业务系统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证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的秘密原则,从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分析和反映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调查在前项规定的最低保存期满时尚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保存到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应当保密依法履行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依法监测、分析和报告可疑交易的相关情况,不得向违反规定的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地方市中心分行以上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外汇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督分析、报告。

本办法中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行)的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法所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的要求(要素内容见附件),编制大宗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 具体报告形式和填写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提出的大宗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要素不完整或有误的,可以向提出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恐怖融资嫌疑的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宗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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