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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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继承弘扬优良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传、作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地点。 其中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术、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戏;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应重视其真实性、整体性和继承性,坚持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第一、合理利用、挽救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建立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适当经费保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与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合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合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调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共同推进关键项目的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的问题;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五)其他需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研究、展示、传承、收藏、捐赠、志愿者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调查与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情况,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把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调查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30天内,将实物、照片、复印件、相关资料等汇总提交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多媒体等多种方式,全面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系统,制作非物质文化遗产文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保护体系平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保护、推广和成果转化。
除非依法保密,否则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公开。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完善调查、阅读、复制等民间措施,便于普遍调查。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合作,确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拆卸和破坏。
第十五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得到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尊重其风俗习惯,损害其合法权益。 不得非法占有、破坏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审查、认定、评价等相关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中医药、艺术等相关领域具有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专家甄选和管理办法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清单和保护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按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实施清单管理和等级分类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清单,在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将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清单保护。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和其他方法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选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项目列表中登记的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项目清单中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清单的项目。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体现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表的建议,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历史、现状、价值和濒临灭绝状况等状况说明书;
(三)项目保护计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仓库组织专家审查小组和专家审查委员会,按照以下步骤审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清单中登记的项目
(一)专家审查组对拟列入清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审查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审议初评意见,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媒体公示征求计划列入本级代表项目清单的一般意见,公示期为20天以上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登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表中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意见。
市、县(市、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天内进行调查验证。 经调查验证,认定异议成立的,认定必须按照规定的顺序重新组织审查的异议不成立的,以书面通知异议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的,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条件下确定该项目的保护机构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由负责人负责项目保护;
(二)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措施;
(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保护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项目保护计划制定保护计划,组织实施;
(二)收集、登记、整理、文件化该项目的实物、资料;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文化场所;
(四)为本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保护项目;
(二)依法为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示活动;
(四)按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表中的项目,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等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实施重点保护,制定特别计划,个别资助,设立特别展示场所和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给予传艺补助
(二)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中设立专题展示、传统场所或博物馆,为省级代表传播者设立工作室
(三)按照项目保护计划保护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项目和代表传承人。
入选或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的,按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保护计划实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列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灭绝项目的清单,对于通过调查和其他方法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优先保存。
第二十七条对于生存状态受到威胁、濒临灭绝、生存状态难以继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部门应当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灭绝项目清单,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急救保护
(一)与有关部门合作制定急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资金和传播、展示、展区;
(二)记录、整理其内容、表现形式、艺术流程等,编辑书籍,制作视频资料,制作文件
(三)安排或招募两名以上常客,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第二十八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内涵比较完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整个地区的保护。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合作对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特别保护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要尊重当地居民的意志,保护和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实物和地点。
第二十九条对于对象广泛、活动继承基础良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认定代表性继承人、培养继承人、支持继承者等方式,实施继承保护。
第三十条针对有生产力的技术和社会需求,对可以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力保护。
实行生产力保护,要保持传统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术的真实性,不要改变核心技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和产业园区建设,在场地、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是搜集、收购、保存珍贵资料和实物,调查、发掘、整理、存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二)保护、传承、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理,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保护机构、代表性传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抢救濒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五)文化生态保护区整个区域的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至少评估一次该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保护情况,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由于客观环境变化,没有表现出活的文化特性而自然消失的,由市、县(市、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调查验证后,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单,公布给社会。
第四章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被继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在特定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继承人候选人,应当得到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申请或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本项目的传承系统及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学艺和传承经验;
(三)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艺术特点、成果及相关证明资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的;
(五)说明其他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代表性资料。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审查的规定,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继承人,并向社会公布认定结果。
第三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术、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采用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和培养传承人;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的意见、建议;
(四)按规定享有相关人才政策,得到传承人的补助
(五)开展传承活动困难的,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支援。
第三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接班人;
(二)妥善保存有关实物、资料;
(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益性宣传和展示活动。
代表性继承人丧失继承能力,难以履行继承义务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或补充认定本项目的代表性继承人。 原代表性继承人可认定为荣誉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传播者到大学、职业技术学校或研究机构进修、学习、培训,每年进行一次以上。
第四十条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课程,建立教育、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
中小学通过教室教育支持和鼓励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纳入相关课程,建立社会传承基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节日、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媒体应通过主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整个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四十二条在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得以尊重其形式、文化内涵和自然演化过程,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其本来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歪曲、贬损等不正当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保护机构,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资格不一致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机构,未取得代表性继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机构、代表性继承人的名义开展继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保护机构和代表性传人保护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支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则有处罚规定的,由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保护机构或者代表继承人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革期限过后不改变的,取消其保护机构或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按规定程序重新认定
(二)属于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革的期限过后不改变的,建议上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保护机构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保护机构或者代表性传播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符合其资格的名义开展传播活动的,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机构,没有取得代表性继承人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护机构、代表性继承人的名义开展继承、传播活动的,由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下令修改期限的,公司有5000个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构成依法处分罪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对濒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紧急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条件或者违反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及其代表性继承人的
(四)制止、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特别资金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适用本方法。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分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驻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郑各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2月22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