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京开庭审理了保险条款纠纷案件。 “这不是例外,每年因保险条款本身有缺陷而引起的诉讼很多。”法院现场的法官说,从实际的判决来看,保险公司败诉很多。
保险业专家表示,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消费者没有谈判能力,只能被动接受。 正因为如此,这样的保险格式条款,在诉讼中大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消费者没有谈判能力
住在北京丰台区的黎某,于2006年8月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 2018年11月,她在肿瘤医院诊断为左肾盂肿瘤,恶性可能性高,需要多次切除手术。 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金时,以“提交的疾病代码不在国际疾病分类表的恶性肿瘤序列”为由拒绝赔偿。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从肿瘤医院得知黎某患病无相应的疾病代码,诊断报告中的疾病代码不代表疾病的性质。 “保险公司以疾病代码为唯一标准,认定疾病性质显然是不合理的”,上述法官说,疾病性质的认定应当符合通行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医学技术条件的发展趋势。
法官介绍说,这种保险公司以拒绝保险单条款为依据的案件屡见不鲜。 银保监会最近也向保险业发出通报,称“保险条款的内容不明确,指示性不强,销售员错误地说明保险条款”等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混乱。
行业专家表示,保险条款是典型的形式条款,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保险公司倾向于加重消费者责任以免承担自己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重要权利。
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子华说,保险业是特别的,为了规范保险契约,大部分保险种类都有业界协会制定的典型条款。 这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保险产品的基础标准,但在实践中也形成了形式条款“陷阱”,易于抑制产品创新。 在同质化产品中,消费者只能丧失谈判能力,被动接受。
“的确,有些条款更新迟缓,新技术和新风险融合缓慢,指导性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和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认为,也有保险人责任规范不充分,不关心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迟交的格式条款需要更新
保险业采用格式条款的目的是简化合同手续、减少合同期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条款没有创新空间。
市场相关人士呼吁,有必要确立国内保险市场的更新机制。
上述法官强调,对于不同的消费群体,保险公司必须设计一些个性化的条款。 例如,对于一个高风险群体,保险公司可以事先给予高价格,保证公司的利益,利用现行的格式条款制定“陷阱”,而不是在索赔时对消费者进行不利的解释,引起纠纷。
周子昆表示,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解释。 这也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格式条款事件中屡败诉的原因。 保险公司应该吸取教训,调整容易发生纠纷的条款。
“医学临床诊断标准和诊断技术在不断发展和创新,部分当前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确实不能满足当前行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的需要”一位保险业老手表示,已经开始根据最新的医学诊断实践对重病定义进行修订,修订后各方面的权益将更加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