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建设的原则有_ 《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12月1日正式实施

《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区条例》《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区条例》2019年6月26日在安庆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2019年7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资源与生态保护

第四章旅游与服务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0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花亭湖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花亭湖风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花亭湖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范围按国务院批准的《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准界。

风景区按照风景区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分为核心旅游区、湖面保护培育区和旅游区。

核心景区有佛图寺景区、二祖禅堂景区、西风禅寺景区、龙山景区、海会寺景区、狮岩景区、花亭湖水库景区等。

湖面保护培育区包括湖面水体、湖岸景观保护带、湖岸生态培育区和湖岸生态休闲区。 其中湖面水体属于严格保护区的湖岸景观保护带和湖岸生态培育区属于禁止建设区的湖岸生态休闲区属于可依法建设的区域。 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花亭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规划并公布。

旅游胜地有赵朴初文化公园和汤湾温泉疗养基地等。

第四条风景区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绿色发展、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安庆市人民政府和太湖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将风景区保护和建设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太湖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花亭湖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统一管理。 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加花亭湖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负责组织;

(二)负责保护花亭湖景胜资源;

(3)负责合理开发花亭湖景胜资源,发展科学利用的风景区旅游事业

(四)管理和维护风景区内风景区相关建设项目和活动管理风景区保护相关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依法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

(六)太湖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安庆市人民政府、太湖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设立花亭湖景胜资源保护资金。 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援助、入场费收入和风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途径筹措,特别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者、使用权者损失的补偿。 具体采购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太湖县人民政府依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有保护景胜资源的义务,有权阻止、告发破坏景胜资源的行为。

02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花亭湖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的确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批准或备案。

根据总体规划,风景区管理机构将协助各核心旅游区、湖面保护培育区、景点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的制定。

风景名胜区内城镇规划、乡规划和村社区规划应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有关项目,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

第十三条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各种开发区和核心景区内建设酒店、住宿所、培训中心、疗养所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转移。

风景名胜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观光、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风景区内现有污染企业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规定限期转移。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风景区建筑物布局、高度、体重、造型、风格和色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03第三章资源与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风景区内水体、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迹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均为风景区资源,应当依法保护。

风景名胜区单位、居民、风景名胜区其他人员应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注重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风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名胜资源,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旅游条件,统一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基地和公共设施,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符合风景区规划,不得与景观协调,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旅游。

在风景区内开展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遵循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风景区、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人文景观和公共设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必须立即整理场所,恢复环境现状

第二十条风景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采、开垦、砌砖、烧石灰、墓碑修理、园林建筑、雕刻等景观、破坏植被和地形的活动

(二)建立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符合标准的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其他污染物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淤泥;

(五)公路、水上运输散装货物,不包扎或复盖绷带

(6)在场面、设施上刻划、涂抹污垢

(7)倒垃圾

(八)破坏标志界、招牌、座位、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9)砍伐树木,破坏绿地,随意采摘野生花果、生药等

( 10 )在未指定的地区吸烟,点蜡烛

(十一)捕猎野生动物,破坏水生植物;

( 12 )在风景区内的航线、码头附近的水域游泳或钓鱼

(十三)破坏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风景区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二)举办大型游乐设施等活动;

(三)在水体上设置块、浮游等设施;

(四)引进、投入专业养殖外来物种;

(五)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店面招牌、标志牌、电子显示屏,设置太阳能、遮阳棚、雨门、空调外机、抽油烟机、排气扇(管道),贴宣传资料等,符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范。

第二十四条风景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风景区进行森林保护、绿化、防火、病虫害防治和泥石流、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治,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与林业主管部门调查风景区内罕见的古树名木,建立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制,挂牌介绍保护。 风景区内稀有林木的培育、砍伐等行为,应当符合花亭湖风景区的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依法允许实施。

04第四章旅游和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太湖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风景区安全制度,确保风景区旅游安全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六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流量控制具体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确保游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禁止风景区超容量接待游客。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公示旅游地游客流量和各旅游地人数。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促进经营者科学规划旅游线路,合理安排旅游活动。

进入风景区的人、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必须遵守风景区的观光秩序、安全制度等管理规定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必须按规定路线行驶,停泊在规定场所。

在风景区内建设帐篷等营业设施必须在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遵循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花亭湖水域使用的游艇、游艇等水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严格控制花亭湖水域船舶种类、数量、规格和使用方式等。 具体管理办法由太湖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制定旅游项目经营方案,经太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筹旅游项目投资开发。

第三十条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区规划,以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必须依法缴纳景胜资源的有偿使用费。 具体办法由太湖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公布实施。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根据风景区内生态保护需要,经太湖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定风景区内禁止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和包装物品。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与公安、市场监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旅游等主管部门合作开展监督检查,维护旅游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区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时间和地点,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在核心景区、半城、码头周边、景区道路两侧等地开出货物、摊点、开店经营和流动经营不可重叠的游客车票 不得强制停车、跟踪客人等方法强制游客消费。 不要用虚假宣传等方法误解游客的消费。

第三十三条依法收取风景区整体或个别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经营者不得有偿行为

(一)擅自处置或变更经营权和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等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自按合同取得经营权之日起,在无正当理由的2年内未按合同约定实施投资经营。

第三十四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理单位负责销售,门票价格遵守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遵循国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风景区内涉及饮用水源地、湿地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与水库、灌区等管理的,也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05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罚款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破坏风景区荒凉、烧砖、烧石灰、修墓碑或园林建筑、雕刻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风景区内投弃建筑垃圾、工程残土,严重处公司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风景区道路、水上运输散装货物未缠绕绷带,霸盖引起散装泄漏的,处二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对风景区内风景划线、污渍、垃圾扔弃的,构成以五十元罚款划线、污渍或其他方式有意破坏文物、名胜古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的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破坏标志界、招牌、座位、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折林毁绿地,擅自采掘野花果、生药等,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点蜡烛,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撤销或者撤销有关标志、设施、宣传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不停泊在规定场所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听取纠正的制止,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帮助游客越狱、强制停车、跟踪游客等方式强制游客消费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虚假宣传等方式误解游客消费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批准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罚的,擅自在核心风景区、一半街道、码头周边、风景区道路两侧装货、开店经营和流动经营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纠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命令纠正的情形严重的,构成依法处分罪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游客超过允许容量,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地区开展旅游活动的;

(二)没有设置风景区标志、路标、安全警报等招牌的;

(三)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委托企业或个人行使计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的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允许风景名胜区内企业打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未经调查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风景区按期拆迁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活动,继续自行拆迁建设的,责令限期拆迁的,有权停止。 不服有关单位或个人下令撤销期限的决定,自收到撤销期限的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不自行撤销的,限期撤销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其规定。

06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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