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不断_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优化商业环境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持续优化商业环境,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推进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体制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国家继续深化简政放权,管理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小限度地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后续监管,大力提高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交易成本,大力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政务公开透明度,以公开为常态、非公开为例,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优化商业环境,必须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引导市场主体需求,深入改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合作,完善法治保障,以国际先进水平为目标,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期待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保证各种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创造性。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市场主体。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利性企业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利性企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健全统一推进,建立优化营利性企业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和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优化商业环境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经营者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最佳原创性、差异化商业环境的具体措施,支持的探索中出现错误和偏差,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重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的经营者环境评价体系,发挥经营者环境评价引领经营者环境优化的作用。

开展经营者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的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增加市场主体的负担。

任何机构都不得利用经营者的环境评价来获利。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的保护

第十条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对于市场主体必须依法自主决定的各种事项,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参与。

第十二条国家保证各种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才资源、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种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收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务评定、人才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差异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产品产地来源等加以限制或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和调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严禁扣押市场主体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需要依法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要求市场主体有财力、物力或人力摊派行为。 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

国家将继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核效率。

第十六条国家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提高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性。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加入或退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参与任何部门或个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市场主体进行评价、达标、表扬、训练、评价、考试等活动,不得利用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索取费用或变更费用。

第十八条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有效便利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国家继续深化商业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工作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据分离”改革,继续合理化相关企业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取消直接审查,将审查变更为备案,执行通告承诺,优化审查服务等方式,对所有相关企业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方便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企业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提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到具备一般经营条件的手续。 在国家规定的企业举办期限内,各地区必须确定具体的处理时间并公开。

企业申请住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加以限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搬迁后拥有的有效许可品不得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继续放宽市场准入,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列表制度。 在市场准入负名单以外的领域,各种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出。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预防和限制滥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行政权力的竞争,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差异,促进人才秩序和社会流动与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创新服务,市场主体开拓创新空间,不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减税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关于政府性基金的设立、企业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企业保证金,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或者得到国务院的许可。 对政府性基金、企业相关行政费用、企业保证金、实施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费用,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以外的上述费用和保证金均不得执行。 推进用金融机构保险状代替现金支付企业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管部门应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审查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投入,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贷支持,提高贷款审查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对信用设置不合理的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费用,不得向服务对象索取不当费用。 商业银行应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处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供水、供电、供电、供热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稳定、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让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各地区应优化送报流程,在国家规定的送报处理期限内确定具体处理时间并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运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开拓、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定、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政务诚信、商业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诚信建设,提高社会总体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市场主体依法制定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种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更替、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负责人更替等为违约而废除合同。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约定、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依法补偿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市场主体货物、工程、服务等帐目,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帐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目的整理力度,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目的长期机制。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以市场为主体的注销流程,优化申请材料,压缩处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对于设立后没有生产经营活动和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简单的步骤进行注销。 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债权债务依法被解决后,立即进行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切实改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应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以下相同)的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工作准则,细分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事项的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处理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处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现当场推进订婚、一次订婚、限期订婚等制度,集中办理、近距离办理、网上办理和异地办理。 市场主体需要修正有关材料、手续的,需要一次通知需要修正的内容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审计、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决定期限。

法律、法规、规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规定政务服务事项的处理期限的,没有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处理的,应当根据合理有效的原则决定处理期限,按期处理。 各地区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期限内进一步缩短时间,超过必须向社会公开的处理时间的,处理机构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经建立政务服务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要进入政务服务厅统一处理。 对政务服务厅中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必须将条件统一到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实现“一网通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并入一体化的在线平台处理。

国家利用一体化在线平台,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区域间、部门间、层次间的数据共享与业务合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立即上传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一体化的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的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的安全。

国家建立了电子证据照片共享服务体系,实现了电子证据照片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互认。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电子证据照片的普及。

各地区、各部门要推进政务服务厅与政务服务平台的全面对接融合。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的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的在线平台,集中发布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则、行政规范文件和各种政策措施,以多种方式加强宣传解释。

第三十九条国家严格管理新的行政许可。 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对于事件中可以通过事后监督管理和市场机制解决的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均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登记、目录、计划、年度检查、年报、监控、认定、认证、检定等形式设置或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管理事项作了规定,但没有采用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对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对有关管理事项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对其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公布给社会,除清单外不得违法实行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拥有行政许可。 对于被撤销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更实施,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

对于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实施、降低审核水平等各种方式,优化审核服务,提高审核效率,减轻市场主体的负担。 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可以按有关规定通知承诺的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深化投资审核制度改革,按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核流程,简化审核要件,简化技术审核事项,加强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落实协调,相关审核与在线并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设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的审核程序,推进并行审核、多图联审、联合竣工检验等方式,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性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区域评价,统一评价地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区的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不再对地区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价要求。 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办理行政审查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查中介服务)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不得作为进行行政审查的条件。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法定行政审批服务的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中介服务机构和行政机构的脱离。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中介服务机关,除法定行政审查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变态地接受市场主体的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该机关负责的行政审查有关的中介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查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的,应以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市场主体。

第四十四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的决定依据。

设立证明事项,必须坚持必要且严格管理的原则。 法定证据文件、法定文件、书面承诺、政府部门内部审计和部门间审计、网络验证、合同证书等可以处理的被其他资料复盖或替代,发行部门无法验证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一查明设定的依据、账单、发行地点、处理指南等。 除名单外,政府部门、公共企业事业部门和服务机构不得申请证明书。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加强证书的相互认证共享,避免反复索取证书。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裁减进出口环节审查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简化报关程序,提高报关效率,降低报关成本,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处理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简化税务资料和流程,简单申报纳税次数,公布税务处理期限,减少纳税时间,加大推进电子发票使用的力度,逐步实现网上纳税处理,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登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合作,实施房地产登记、交易和纳税窗口受理、并行处理,压缩处理时间,降低处理成本。 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期限内,各地区必须确定具体的处理时间并公开。

国家推进建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体系,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 并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立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平稳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以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应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协助解决。

建立政治企业沟通机制,必须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加强目的和有效性,不能干扰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能增加市场主体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顺利的渠道,接受有关商业环境的投诉和通报。

第五十条新闻媒体应及时准确宣传优化商业环境的措施和效果,为优化商业环境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经营者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歪曲事实。

第五章监督执法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责,执行监督责任,明确监督对象和范围,明确监督权,依法监督市场主体,实现监督全权。

第五十二条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督规则和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区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洁易行的监督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加快建立国家信用型新监管体制的要求,创新完善信用监管,加强信用监管支持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组织的实施,不断提高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国家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督管理,除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出检查员,迅速向社会公开检查事项和检查结果的方式。 对于同一个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尽量合并,列入部门间的共同检查范围。

应当正确检查和依法处理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直接相关、依法实行全霸复盖的重点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重点监督管理过程的投诉通报、转行、数据监督等发现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职业状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谨慎的监督管理,对其性质、特征的分类制定并执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规则和标准,保留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可轻易禁止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利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加强监测信息的收集和集成,推进以远程监测、移动监测、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测,提高监测的准确性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跨部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合作机制,实现非法线索互通、监督标准互通、结果互认。

国家统一配置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进综合执法,整合执法团队,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水平,提高基础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公示、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和重大行政决策法审查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即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程痕迹和回溯管理,完全垄断重大行政决策法审查。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应当推行说服教育、说服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小的,确实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整理整顿、专业整顿等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大事故或进行国家重大活动外,报权机关批准,不采取相关区域要求有关行业、领域市场主体全面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惩罚收入与行政执法机构的利益联系起来。

第六十条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合理确定裁量权范围、种类与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国家根据优化商业环境的需要,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商业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和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在依照法定程序得到权利机关许可后,先试一试。

第六十二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保密外,还应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开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一般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天。

第六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有关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文件,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行政法规或者规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构按照规定的顺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文件不得损害或者增加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参与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公布,未公布者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决定是否为市场主体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调整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公布的节奏,全面评价政策效果,避免政策重叠和相互不一致对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联系、协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有效便利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实行国家机关法律普及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执法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强化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为建设法治化经营者环境提供基础支持。

第六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业务环境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事项;

(二)制定或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手续,实施扣押、冻结和扣押市场主体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资、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变态地向市场主体参加评价、标准达成、表彰、训练、评价、考试等活动,利用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收取变态费用

(六)违法设立或在目录外执行政府性基金、企业行政事业性费用、企业保证金;

(七)不履行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各种合同,或者违反合同拖欠市场主体货物、工程、服务等账目

(八)设置或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撤销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组织撤销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经营者环境的责任,或者损害经营者环境的情况。

第七十条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办理期限等信息

(二)强制市场主体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索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开展收费、评定、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变态地向市场主体参加评价、标准达成、表彰、训练、评价、考试等活动,利用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收取变态费用

(四)不向社会公开法定行政审批服务的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变态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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