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山东省总督龚正颁布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的批准和备案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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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山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与备案办法
\r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行为,优化商业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r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批准、备案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自筹资金项目和使用自筹资金申请政府投资补助和贷款折扣等项目。
\r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政府投资补助和贷款折扣的,必须在履行批准和备案手续后提交资金申请报告书。
\r 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应以企业为主,平等对待,优化服务,遵循便利高效的原则。
\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推进工程建设等领域审核流程的重建,简化审核流程,压缩审核期限,提高审核性能,实现审核时间、事项清单、服务模式等规范化管理。
\r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可的行政许可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认可机构、备案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企业投资项目认可和备案管理、服务。
\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宅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工作。
\r 第六条对有关国家安全、全国重大生产力配置、战略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企业投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和核准权限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r 国家和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批准范围和批准权限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r 第七条除“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r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备案项目按建设场所实施属地管理。 其中,跨区市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备案机关负责,跨县(市、区)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备案机关负责。
\r 第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企业投资项目的批准、备案应当通过投资项目的在线审查监督平台进行受理、处理、监督和服务,实现批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r 审批机关、备案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使用网上审批监督管理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r 第九条企业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公布的共同文本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并向批准机构提出申请,提供以下资料
\r (一)通过规划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应当附有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r (二)依法在用地、海上预审的,应当附上自然资源、海洋发展主管部门签发的用地、海上预审的意见
\r (三)法律、法规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用,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资料,审批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提供。
\r 第十条企业可以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委托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任何部门和个人,企业都不得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制作项目申请报告书。
\r 第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省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资料(包括项目申请报告书)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企业可以直接向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批准机构提交项目申请资料,或者项目地址发展改革 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r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r 申请资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批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一次通知企业补充或调整有关资料的期限过后,自收到项目申请资料之日起受理。
\r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r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和生态安全;
\r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
\r (三)是否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资源;
\r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r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答复。
\r 第十四条批准机构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企业投资项目的,除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明确评估重点和评估期限的项目情况复杂外,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评价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评价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向企业索取任何费用。
\r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可能对公共环境、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批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
\r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审批的决定。 批准项目的,必须发行批准文件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说明理由。
\r 第十六条被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原批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r (一)拟改为建设场所、项目法人的;
\r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有重大变化的;
\r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
\r (四)拟重大调整批准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的。
\r 原批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r 第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自批准机构发出批准文件之日起,或者自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始建设,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动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r 第十八条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在企业开始建设之前,应当通过在线审核监督管理平台,将以下信息通知备案机构
\r (一)企业基本情况;
\r (二)项目名称、建设场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r (三)项目总投资额;
\r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r 备案机构收到前项规定的所有信息均为备案的企业通知信息不足的,备案机构应及时指导修正。
\r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可以在网上审核监管平台自行印刷,或者要求备案机构发行。
\r 第十九条备案单位发现备案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知企业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r (一)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
\r (二)必须依法实施审批管理的;
\r (三)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范围外的;
\r (四)在本备案机关备案权限范围外的;
\r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 第二十条已登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审核监督管理平台立即通知登记机关,修改有关信息
\r (一)建设场所、项目法人改变的;
\r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
\r (三)企业放弃项目建设的;。
\r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诚信原则,依法履行投资项目批准、备案信息提交义务,立即通过在线审核监督管理平台提交申请项目开始时间、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r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宅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企业投资项目的事后监督管理,通过在线审查监督管理平台注册相关违法信息。
\r 第二十三条审批机关、备案机关及其他依法监管企业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在线审核监管平台实现信息相互共享。
\r 第二十四条审批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依法监管企业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系统向社会披露企业在审批、备案和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
\r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责任领导和直接依法处置责任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
\r (二)不批准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
\r (三)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以备案名义变更核准的;
\r (四)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写项目申请报告书的;
\r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泥于私情的行为。
\r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利用财政预算中未包括的自我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方法。
\r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r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