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司法部官方网站公布了明年实施的《外商投资法》辅助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的期间是11月1日到12月1日。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优化外商投资环境,鼓励和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依法在华投资。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单独或者与包括中国自然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四条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说的在中国国内的新项目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国内投资特定项目的建设,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国内企业的股票、股票、产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外商投资准入名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交,准予国务院发布或公布。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需求,及时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调整外商投资准入负列表流程,适用前项规定。
第七条国家根据法律法规和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从事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促进、保护和管理外商投资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投资促进
第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或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收减免、资质许可、项目申报、职务评定、人才资源等方面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依法平等对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公开。 政策措施实施中企业需要申请处理事项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公开申请处理的流程、条件等,公平、公正地审查。
第十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拟订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范文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商会等应当倾听的相对集中的意见,或者对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以适当的方式反馈征求意见的情况
有关外商投资的规范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依法立即公布,未公布者不得作为实施外商投资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健全建立外商投资服务体系,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通过全国一体化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等,以多种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为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经国家许可设立,对外商投资实施更多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一些地区实施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试验证明成熟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全国推广。
第十三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的目录,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向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鼓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前项规定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享受优待。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以在中国国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国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待。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的实施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按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可参与国家标准外语翻译。
第十六条除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强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标准的技术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适用推荐标准或团体标准。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妨碍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地区和本行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布政府采购信息、确定供应商条件和资格审查、审查标准等方面,限制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票结构或投资者国家等不合理条件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平等地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国内或国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向金融机构融资。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前项规定进行融资的,有关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手续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借外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促进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外商投资的需要下,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针对性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便利化政策措施,必须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推进高质量发展为指导,坚持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外商投资指导。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外商投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实际需要和本级政府决定的职责和分工,制定相应的外商投资指导。
外商投资准则应当包括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数据信息、工作准则和投资环境分析等内容。
外商投资指导应在政府部门网站公布,及时更新。
第三章投资保护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实行征收。 特殊情况下,为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具体情况应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依法征收或征用外国投资者投资。 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或征用的,应当立即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益、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收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费、依法得到的补偿或赔偿、清算收入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进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币种、金额以及进口、出口频率等。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照中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纳税后,依法自由出口。
标准制定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涉及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依照国家标准相关专利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登记注册、批准或备案、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强制或变态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转让。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提供涉及其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限定在履行职责所需的范围内,并严格管理范围,履行职责的有关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按照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知的外商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必须保护的法律公开履行职务信息的,需要与不得包括商业秘密内容的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包括在信息中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外商投资规范文件,按照国务院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不合法,依法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可以一并要求审查该规范文件。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地区可以投资的优惠措施、便利条件等的承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过其法定权限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作出政策约定。 政策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制定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各种合同。 不得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变更政策承诺、合同约定。 行政区划的调整、政府的交替、机构或者机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的交替等,不得违反合同废除合同。
第三十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以下简称投诉工作机制),立即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反映的全国重大影响问题和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协调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指导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该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该地区制定的外商投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投诉工作机制的领导部门或者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的领导部门或机构,负责投诉工作机制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投诉工作机制应当根据有效、方便、顺利的原则,完善工作规则、投诉渠道,制定投诉指南。 投诉工作机制的构成和主导机构、主要职责、工作规则、投诉渠道和投诉指南,必须向社会公布。
投诉工作机制协调下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员工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员工了解情况,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员工应当合作。
向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通过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申请解决有关问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投诉工作机制应当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反映的典型、普遍问题,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外商投资保护,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参加或退出商会、协会等社会组织。
商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开拓、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国家保障商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商投资者进行投资必须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份比、高管等限制要求。
外商投资准入负清单规定限制有关领域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投资该领域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清单持股比例的限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告国务院,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前项所说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需要投资项目审批备案,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依法在需要许可的行业领域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手续审查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对外国投资者不得追加许可条件,适用更严格的许可条件,审查环节、审查资料
有关主管部门应以多种方式优化批准服务,提高批准效率。 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承诺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审查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股份比例、高管等有限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审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审查。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系统,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供投资信息。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相关业务体系对接和工作联系,明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具体流程,加强对投资信息提交的指导。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和报告频率,确定为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实需要,尽量减轻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的原则。 确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及报告频率,应充分听取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的外商投资信息,应当立即与业务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资信息的保管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法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企业法》等法律强制规定不符的,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法实施后5年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属前款规定情况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5年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内逾期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该企业其他登记事项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发布事务手册,明确变更手续的具体流程等。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法实施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企业、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馀财产分配方法等可以合营企业、合伙期内继续按约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台湾同胞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华侨在中国国内投资,参考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