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监督问责什么
9月4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公布。修订后的《条例》共有27条,是2016年7月实施的《条例》13条的两倍多,内容大为丰富。那么,新修订的《条例》的重点是什么?
问责制是调查对党的全面和严格管理的主要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调查直接责任不是条例中提到的“问责制”
新修订的《条例》一公布,就吸引了许多媒体的注意。一些媒体表示,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实践中存在问责泛化和滥用等问题。典型的例子是“副局长洗澡后不接电话受到处罚”。2018年8月23日晚,安徽省巡逻队四次给全椒县农村公路局扶贫干部张伟打电话。后者因洗澡后不接电话而受到党的警告。这件事一经曝光,就立即引发了激烈的讨论。一些网民认为张伟被冤枉了。同年11月,全椒县委在审查原处罚决定不准确、不适当后,决定取消处罚。
这实际上是有关媒体对《条例》中提到的“问责制”概念混淆的结果。首先,《条例》的全称是《中国共产党问责制条例》,也就是说,它是党内条例。《条例》所针对的“责任”集中于与党的全面严格管理有关的责任,而不是指所有的“责任”。《条例》明确规定,“对党的建设和事业中的失职行为,要追究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要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这些是间接责任,不是直接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扶贫干部张伟因洗澡后不接电话而受到纪律处分。他对自己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相关部门未因失职、渎职或未履行主要责任、监督责任或领导责任而处罚或撤销处罚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条例》没有规定问责情况。这不能称为“问责泛化”,而应该是不当的纪律。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叫做“问责泛化”?以上述情况为例,如果上级党组织认为单位党组织和领导因张伟不接电话而未能履行职责,并追究了单位党组织和领导的责任,则发现单位党组织和领导实际上没有失职或失职,这种情况可视为“问责泛化”。
有些人可能会抱怨问责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犯错的是下属。为什么党组织和领导要承担责任?为此,与修正前相比,《条例》第6条增加了“职责范围内”的属性。换句话说,问责制应基于“权力和责任一致,对错误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则。例如,如果发现一个错误的决定是由党组织集体作出的,那么党组织就要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党组织负责。同样,如果领导小组的组长和直接负责的小组成员不知道下属自己的错误,也不对领导负责,他们就不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将原六类问责修改为11类,将原党建不足细化为六类,并增加了两类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责。除了最后一个,在每种问责情况的末尾都增加了“不良影响”、“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等词。换句话说,间接责任的调查是通过“行为结果”来判断的,以防止责任的普遍化。
此外,为了防止问责制变得空洞,条例还具体规定,"如果一个党组织被追究责任,它还应追究该组织负责领导成员的责任",以确保对具体负责人实施问责制。
根据问题的性质或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发起问责调查
问责制概念澄清后,下一步是澄清问责制的主体和客体。《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党委(党组)要履行全面严格治党的主要职责。纪律检查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履行监督职责。换句话说,问责的主体是党委(党组)、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但是,《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问责对象是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工作机构和领导成员,以及纪委、纪委派驻(派出)的机构和领导成员。
有些人可能已经发现,《条例》在修改前的表述是“党的工作部门”。修改后如何改为“党的工作机关”?最初,2017年3月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规定:“党的工作机关是实施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的政治机关。它们是执行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决策安排、贯彻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和推进党的事业的执行机关,主要包括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为了加强对上级党组织问责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条例》规定了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工作机构开展问责调查、做出问责决定等相关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或其主要负责人批准的情况。同时,规定如果应启动的问责调查没有及时启动,上级党组织应命令具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责任追究,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条例》第二十三条还特别规定,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是指最低审批权限,必要时可以根据上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这意味着问责主体不再局限于同级党委(党组)、纪委和具有管理权限的党务机关。如果上述问责主体未能及时启动问责,上一级、二级甚至更高级别的党组织有权启动问责或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问责。因此,在管理权限相同的情况下,问责主体面临更大的压力。如果问责不能及时启动,不仅问责主体无法逃脱,问责主体也将被追究责任。
强化问责程序规定,应成立一个调查小组启动问责调查,调查对象应就事实材料签署意见
据介绍,起草小组在调查中发现,问责程序缺乏详细规定是问责普遍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此次修订《条例》的重点之一是增加了问责程序的具体规定,从启动、调查、报告、审批、实施等方面全面规范问责工作。调查开始后,应当成立调查组,按照规定和纪律进行调查。调查组发现被调查对象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问题后,应当写出事实材料,会见被调查对象,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调查对象应当对事实材料签署意见。如签署不同意见或拒绝签署意见,调查组应说明或说明情况。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并由组长和相关人员签字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条例》明确规定了责任人上诉的权利和程序,并规定应及时纠正不应追究责任和不准确追究责任的人;对在问责工作中滥用问责制或严重不负责任的人,应认真追究责任,也就是说,问责主体也可能因问责不力或问责不当而成为问责对象。
将实行终身问责制,但影响期满并表现良好的干部仍应大胆提拔和重用
长期以来,有些人误解说,被追究责任的干部被重新登记,不再使用。对此,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规定: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格的问责和过失责任;另一方面,有必要问谁负责,应该对谁负责;另一方面,有必要问一问应该调查什么级别的责任;另一方面,必须采用任何应采用的问责方法;特别要强调的是,如果疏忽性质恶劣并产生严重后果,就有必要实行终身问责制,无论责任人是被调动、提升还是退休。
另一方面,《条例》贯彻“三个区别”的要求,准确把握政策,区别不同情况,作出适当处理:对于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和审前审判而出现的错误,探索性实验中没有明确限制的错误,以及为促进发展而无意出现的错误等。,不能有问责或免除问责;对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追回损失或消除不利影响等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如果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没有得到执行或者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就应当增加或者提高责任。
此外,为了鼓励问责干部继续努力工作,《条例》明确规定,要正确对待问责干部,对影响任期届满、表现良好的干部,要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正常使用。